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内0521执异26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铁岭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xx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提交的转账凭证标注转账日期为2021年4月12日,与其所述购房时间不符,该转账时间在本院查封时间之后,经查该房产未进行网签登记,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原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铁岭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诉至法院,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内0521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铁岭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44157.22元,支付逾期利息1164717.28元,以上合计5208874.50元。二、原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铁岭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变更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铁岭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28132.22元,并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维持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内0521执246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xx。
针对异议请求,案外人***向本院递交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三份(复印件);2、准住通知书一份;3、证明一份;4、专用收款收据一枚;5、物业费凭证两枚;6、天燃气入网收据一枚;7、转账凭证二枚;8、收据两枚;9、结婚证一份。
本院依法调取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白音宝力高
审判员 高 成 凤
审判员 王特日格乐
书记员 张 洪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