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5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婷婷,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忠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文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北京市大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婷。
原审第三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26号。
负责人:贾风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辽宁成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忠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大连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6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商事外观适用规则。本案中,***借用金帝大连分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以其名义签订合同,所以只能以其名义诉讼。后续执行,需要尊重(2007)普民合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以金帝大连分公司名义申请执行以及申报债权,这是借用他人名义进行交易的天然表征。尽管案涉工程款在外观上是金帝大连分公司的,但是环保公司不是与金帝大连分公司有交易行为,谈不上信赖保护,法院应当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不单纯取决于公示外观,应当据实裁判。现一审判决直接根据工程款判决书、破产裁定书的记载,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明确规定。二、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是免证事实,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07)普民合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工程款归属存在名实不副,应当认定工程款归属***所有。***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己垫资施工,并提供了大量的原始证据,足以证明该工程施工所支付的材料款、机械设备款、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等均由***支付,除大连全盛业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其他款项均系***垫付。在2007年向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之所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正是因为工程是***借名承揽,为了自己的切身利益,并顺应签约名义。且金帝大连分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款系***所有,才由***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和执行程序代理人,并由金帝大连分公司出具工程款归属的声明。金帝大连分公司向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出具该声明时,尚不存在金帝公司或金帝大连分公司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各方不可能提前15年就恶意串通,更能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金帝大连分公司在声明中表述***系“项目经理”,也并不代表***是其公司员工,“项目经理”这一称呼在建筑行业中是对借名挂靠的实际施工人的常见称谓,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债权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1.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和投资人,为案涉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者,因此全盛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归***所有。金帝大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并没有任何投入,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工程款应当归属***所有。2.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30条规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全盛业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是确定的,且金帝大连分公司认可对全盛业公司的债权全部归***所有,***主张的债权额足以覆盖环保公司请求冻结的金额。***对案涉工程款债权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3.虽然***以金帝大连分公司的名义申报债权,但案涉债权本质上应归***所有。在***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前述事实成立的前提下,不宜仅通过债权申报的外观形式来认定案涉债权的归属。四、退一步讲,即便抛开***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金帝大连分公司已于2007年向法院出具声明,确认(2007)普民合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款项归***个人所有,***对案涉债权享有的权利也足以排除执行。金帝大连分公司出具的声明产生的法律效果可参照债权转让,只是因当时的执行法律不完备,未及时办理申请执行人变更手续,但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即便是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也受到该声明的约束,故金帝大连分公司早在2007年便丧失了对全盛业公司的债权,***才是对全盛业公司的债权的所有人。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将对全盛业公司的债权作为金帝公司的债权继续予以冻结,应依法确认案涉债权归***所有,并排除执行。五、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无异议债权表的(2018)辽02破42-1号民事裁定书不具有既判力。1.(2018)辽02破42-1号民事裁定书属于程序性裁定,不具有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一审法院应抛开该裁定书对案涉债权的权属进行确认。2.在一审法院已对案涉债权采取查封措施的情况下,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处理,***只能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是对案涉债权的权属进行确认的唯一管辖法院。本案中诉争的案涉债权已经被一审法院冻结,若***另行向其他法院起诉,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环保公司的实体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及裁判精神,***作为案外人仅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无权向其他法院起诉。
环保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对商事外观主义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错误。商事外观主义的初衷在于优先保护合理信赖之外部人,以维护交易安全,在内部关系中,商事外观主义则没有适用的余地。***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中的内部人,环保公司属于商事外观主义所保护的合理信赖的外部人,环保公司有权认为金帝大连分公司是本案的债权人。另,***没有关联性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滥用诉讼权利,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环保公司)的可能,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二、***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并非***所称是其最后的救济途径。***主张(2007)普民合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其作为金帝大连分公司的员工参与了该案的诉讼全过程,又作为公司办事人员实际处理了相应的债权申报。如果***真的如其声称,是实际施工人,则其在前述案件中存在虚假陈述。即便***是实际施工人,其合法维权程序应当是对(2007)普民合初字第755号案件进行申诉,而非要求本案对15年前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重新做出相反的裁判。三、***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证据毫无关联性。(2007)普民合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金帝大连分公司是全盛业公司的债权人,***作为金帝大连分公司的员工参与诉讼,其一切行为只是职务行为。环保公司不认可***一审提交的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即便声明确实真实有效,***应当在2018年全盛业公司破产时向法院提交,将其登记为实际权利人。但全盛业公司破产案件中已经认定金帝大连分公司是权利人,而***不是。四、无异议债权表经过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直接引用,***关于该文书无既判力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破产案件中的无异议债权表经过破产程序裁定确认,具有既判力,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84号案件中已经明确。在(2018)辽02破42号案件中,无异议债权表已经生效。该文书已经确认全盛业公司的债权人是金帝大连分公司,***对全盛业公司不享有债权。一审认定对全盛业公司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为金帝大连分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并无不当。
金帝大连分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在案涉工程中***系挂靠金帝大连分公司施工,案涉公司相关工程款应当归***所有。
金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帝公司在(2018)辽02破42-3号案件中对破产人全盛业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归***所有;2.请求不得执行***在(2018)辽02破42-3号案件中对破产人全盛业公司享有的777066.2元破产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环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7年金帝大连分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全盛业公司诉至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作为金帝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2007年6月14日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就金帝大连分公司诉全盛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07)普民合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决:全盛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帝大连分公司建筑工程价款13898179.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6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金帝大连分公司在建筑工程价款13898179.58元的范围内对全盛业公司的年处理玉米30万吨深加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金帝大连分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向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出具了声明,该声明载明:关于我单位与全盛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以普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在贵院执行过程中。因***系我单位的项目经理,该判决标的额除管理费用和税费以外,款项系***个人所有。故我单位同意在贵院执行过程中,将执行财产直接交付给***本人。如执行财产为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的,则同意贵院将产权证照直接办理为***名下。以上情况属实,请贵院予以充分考虑。金帝大连分公司在该声明上加盖了公章。2018年7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全盛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金帝大连分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了破产债权。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出具了(2018)辽02破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全盛业公司的89家债权人的99笔债权,该裁定书所附的第一批全盛业公司无异议债权清单中载明:金帝大连分公司有优先权的债权为16221550.13元,普通债权为12761051.02元。2020年4月9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全盛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作出了(2018)辽02破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全盛业公司破产。2020年11月20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辽02破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全盛业公司管理人制作的《财产管理方案》,本院予以认可。”2020年11月20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辽02破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全盛业公司管理人制作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本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就环保公司与金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7)京011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帝公司给付环保公司货款777066.2元。金帝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5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所立案号为(2018)京0111执3417号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环保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金帝公司在(2018)辽02破42-3号案件中对破产人全盛业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冻结债权777066.2元及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延迟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执行费以实际金额为准。2021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一审法院对***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了(2021)京0111执异5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移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对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的金帝大连分公司对全盛业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777066.02元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破产债权为其本人所有。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1执异573号执行裁定书后,***不服,在接到裁定书的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主张金帝大连分公司对全盛业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归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原告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已生效的(2007)普民合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判决结果是全盛业公司给付金帝大连分公司建筑工程价款13898179.58元及违约金,并非是全盛业公司给付***建筑工程价款。而环保公司提交的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破42-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8日确认全盛业公司有89家债权人的99笔债权,其中金帝大连分公司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为16221550.13元,普通债权的金额为12761051.02元。***在一审庭审中以及诉状中均称是***以金帝大连分公司的名义向管理人进行的债权申报。故一审法院认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2破42-1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20年4月8日生效,***也自认其是以金帝大连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债权申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金帝大连分公司对全盛业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归***所有,***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一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对***要求确认金帝公司在(2018)辽02破42-3号案件中对全盛业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归***所有以及要求不得执行***在(2018)辽02破42-3号案件中对全盛业公司享有的777066.02元的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帝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栾仁卿的证人证言,证明全盛业公司在案涉工程开始之初,就知道系***个人承揽案涉工程,***只是借用了金帝大连分公司的资质与全盛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实际施工人。证据2,6张进账单及3张银行流水,证明案涉工程款是全盛业公司支付给金帝大连分公司,金帝大连分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和管理费后支付至***指定的其母亲阎瑞花的账户,***是实际施工人。
环保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证据1不构成二审新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证人与全盛业公司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2.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阎瑞花和金帝大连分公司之间有款项往来,不能证明阎瑞花和***的关系及***与金帝大连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便***和金帝大连分公司之间确实有经济往来,也恰恰证明金帝大连分公司已经就其欠付***的债务进行了清偿。
金帝大连分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认可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金帝大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归***所有。证据2,进账单6份,证明案涉工程款应当归属***所有。
***对金帝大连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环保公司对金帝大连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均不构成二审新证据,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一审时各方均未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陈述,进账单也只能证明全盛业公司与金帝大连分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不能证明金帝大连分公司向阎瑞花付款的原因。
对于***和金帝大连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首先,***和金帝大连分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其次,上述证据与***是否享有对全盛业公司的破产债权,以及是否有权排除环保公司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均缺乏关联性。综上,对***和金帝大连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对全盛业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环保公司强制执行的权益。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帝大连分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并有生效判决确认其对全盛业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且在全盛业公司破产案件中,人民法院确认金帝大连分公司对全盛业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其次,***主张其系借用金帝大连分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据此,借用资质进行建筑施工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故***无权直接享有金帝大连分公司对全盛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再次,金帝大连分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认可将执行财产直接交付***,***主张该行为属于债权转让,鉴于金帝大连分公司与***并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全盛业公司,亦未向执行法院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故***与金帝大连分公司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执行过程中的工程款转付关系,亦属于***与金帝大连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无权对抗环保公司对该工程款债权的执行。据此,***不享有案涉工程款债权,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以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对全盛业公司的破产债权,环保公司无权执行该破产债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孙 盈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超男
书 记 员 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