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长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2民初113号
原告:大连长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361A1单元五层3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为,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旭,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威,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方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奎悟,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华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兴发路195-5号。
法定代表人:张驰,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长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与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大连华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垒公司)、大连华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为、王明旭,被告金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垒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帝公司、华垒公司、华藤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542,901.84元及利息59,168元(利息自2019年8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3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从被告金帝公司的分公司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旅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帝旅开分公司)处承揽华发新城一标段、三标段工程的抹灰项目,原告项目负责人为李永信,华发新城项目的开发商为被告华藤公司,被告华垒公司的分公司大连华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旅顺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垒旅开分公司)承担上述施工抹灰的结算行为。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华垒公司会计陈丽媛对账,确认尚欠原告抹灰人工费542,901.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和履行过合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工程项目由于金帝旅开分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经营不善注销,已将案涉工程实际转让给华垒公司,这一事实已得到法院的相关判决证实,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实际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垒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华藤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要求华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华藤公司系发包方,总承包方为金帝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华藤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无义务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抹灰)分项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项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二包正数应付款明细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屏、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金帝公司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7)辽0212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21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从金帝旅开分公司处承揽华发新城一标段、三标段工程的抹灰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原告驻工地代表为李永信。2013年原告与华垒旅开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项施工合同》,证实案涉工程的合同系由华垒旅开分公司与原告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且已投入使用。原告提供二包正数应付款明细表及李永信儿子与华垒公司快计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542,901.84元。
另查,金帝旅开分公司系被告金帝公司的分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注销。华垒旅开分公司系被告华垒公司的分公司。庭审中,被告金帝公司认可其分公司(金帝旅开分公司)从被告华藤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但称由于该分公司经营不善,同被告华藤公司签订合同后就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被告华垒公司,实际合同主体是被告华垒公司,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再查,被告金帝公司中标被告华藤公司发包的华发新城一期一标段、三标段工程(含案涉工程),被告金帝公司和被告华垒公司均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合同缔约人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相对方主张权利。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从金帝旅开分公司处承揽案涉工程之后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原告同华垒旅开分公司履行合同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分项施工合同》,而原告提供的二包正数应付款明细表亦是华垒旅开分公司出具,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华垒旅开分公司支付其所欠工程款,因华垒旅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华垒公司承担其分公司的债务。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支付其工程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垒公司及华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华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长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工费542,901.84元及利息(以542,901.8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长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0元,公告费1,170元,合计10,990元,由被告大连华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乔方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