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242号
原告焦权,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秀水河子镇。
被告***,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河坎子乡。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河坎子乡。
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方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焦权与被告***、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权诉称,原告于2013年到沈阳市铁西区美好愿景工地工作,由被告***找的原告。在工作期间,共欠原告工资5840.00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工资,导致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8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钱情况属实。
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事不知情。
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金帝建工不是被告,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们认为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我有异议,劳务合同纠纷的前提和条件必须是劳务合同,我们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2、我们与原告不认识,如果原告诉求的如果是工资的话,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程序,应当到劳动仲裁,不应该在法院;3、如果是雇佣关系,应该找雇主索要劳动报酬。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焦权受被告***雇佣到由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美好愿景装饰工程从事收尾工作,双方约定按每日120元结算工资,被告***尚拖欠原告焦权劳务费人民币5840元。
另查明,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将工程款直接交给案外人***,***与本案被告***亲属***签订工程协议,***又找到本案原告***负责该项目装修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焦权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属实,双方已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焦权劳务费的义务。原告焦权主张的劳务费人民币5840元,提供了欠条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而根据原告的身份以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属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纠纷。按相关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证明已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原告焦权,导致原告焦权未能足额领取劳务费,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焦权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参照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焦权劳务费人民币5840元;
二、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承担的给付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杜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