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681民初字6471号
原告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公司)与被告辽宁鹏宇高科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俊、被告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乾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原告主张的涉案两基铁塔及接线工程真实存在,并在庭审中陈述:该工程发生于****年**月**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6月11日《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是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较高,涉案工程价款包括在其中,不另行计价付款,目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已全部执行完毕。根据被告的抗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应为: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包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价款中,并执行完毕。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辽0681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在该案起诉时,确曾主张过涉案工程款,后又撤回起诉,由此可见(2018)辽0681民初字第1301号判决调整的工程价款中不包括涉案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过高,包含了涉案工程价款,但原告不予认可,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姜乾军的电话录音可见,双方已协商本案工程款按44万元给付,而非不计算价款。被告虽辩称该录音不完整,原告对此解释为:双方通话之初没有录音,录音发生在通话过程中,谈话背景为因一基铁塔出现滑坡,造成农田损失,故王伟同意从价款中扣除8000元用于赔偿。原告对该录音的解释与录音内容相吻合同,故对该录音予以采信。本院(2018)辽0681民初字第1301号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证明给付的执行款中包含涉案工程价款,故对被告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已经执行完毕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包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的辩解意见,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意见相悖,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意见。原告未证明双方有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给付时间及利息的约定,故2016年4月20日王伟与江乾军通过电话协商涉案工程价款的时间,可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应付时间,因为此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可自该日起算。综上,原告诉讼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在东港市长安镇佛爷岭村一组建设66KV变电站,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3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新建66KV变电站土建、电气安装及购买所有设备(所有施工范围:变电站进线隔离开关电源侧以内及变电站出线隔离开关负荷侧以内设备、材料),以及从控开站到变压器、高压电缆和控制电缆施工作业,工程总价款合计572万元(含税)。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又为被告施工了在厂区外新建两基铁塔及接线到场区内的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5年5月4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5月13日,供电单位即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通知原、被告上述工程合格,可以投入使用。
因被告未及时付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原告于2018年2月1日提起诉讼[(2018)辽0681民初字第1301号案],请求被告给付109.5万元,其中包括了本案中主张的44万元价款及利息。在该案庭审中,原告撤回该4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辽0681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60余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建设施工协议、验收报告、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结果通知单、送电设备检修试验送电申请、本院(2018)辽0681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被告辽宁鹏宇高科钛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894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建君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郭 颖
书 记 员 王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