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辽***高科钛业有限公司、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高科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长安镇佛岭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安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沿江开发区I区B座102室。
法定代表人:于新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俊,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畅,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辽***高科钛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高科钛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主张的44万元工程款已经包括在两份书面施工合同的范围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被申请人提供的不完整录音。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拖欠44万元工程款。
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是一项独立的工程项目,再审申请人已经使用,约定工程款44万元;被申请人提供的通话录音资料完整,内容真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对于施工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并不包括厂区外案涉的两基铁塔及接线工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港市法院(2018)辽0681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案涉工程包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且该判决由辽***高科钛业有限公司给付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也未包括案涉工程款44万。原判决采信双方通话录音资料亦并无不当。辽***高科钛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高科钛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禹政一
审 判 员 张怡嘉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侯立文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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