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与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2)辽01民终1796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同兴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36-3号5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县**镇盖顶窝堡村。‏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道6号(C幢)20层2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3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3 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误工损失6912039.42元;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征占地多次重复补偿损失391650.91元;3、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施工增项(高压电缆交流试验费)1148291.95元(一审判决为1142830.2元,差额5461.75元);4、改判被上诉人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451982.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共同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23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第一部分,关于误工损失费。一、因被告没有取得项目建设规划等审批手续提前开工,导致从2010年开始直至2012年无法完成项目永久征占地。二、由于被上诉人始终不能完全解决永久征占地的补偿事宜,导致工程误工累计长达16个月,应当支付误工损失6912039.42元。三、误工签证确认单都明确写明“事由:由于永久通道受阻”。签证确认单所附表中注明了发生施工阻碍的原因,比如“阻拦原因:东窑村永久占地给的少,每条横垅地要10元,(西北土永久占地给的少,塔下石子多要额外补偿3000元,说途径村永久占地给的少,每棵树不分大小每棵树要200元)”。这些都是非常清楚的。四、误工签证确认单中均含明细,明细表中包含了误工的具体情况和计算方法金额。五、签证确认单中有监理签字**,有发包人代表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六、《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第一节是通用合同条款:全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第四章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2.3提供施工场地“发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以及施工场地内地下管线和地下设施等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通用合同条款7.1道路通行权和场外设施“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根据合同工程的施工需要,负责办理取得出入施工场地的专用和临时道路的通行权,以及取得为工程建设所需修建场外设施的权利,并承担有关费用。承包人应协助发包人办理上述手续。”通用合同条款11.3发包人的工期延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需要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按照第10.2款的约定办理。”其中第(1)增加合同工作内容;(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7)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因此,施工场地由被上诉人负责。本案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提供施工场地,且导致上诉人多次进场撤场;造成的误工损失费用依法必须由被上诉人承担。判决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是因被告未能及时办理完毕永久性征地补偿造成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第二部分,关于重复支付临时征占地补偿费。按照合同要求和工期约定,上诉人从进场开始临时占地的协商补偿工作,补偿包括土地道路占压和青苗补偿等等。因为永久占地未能协商排除阻碍,导致停工,停工时间长无法解决,撤场。再次入场前需要重新协商临时占地事宜,因为此时占用土地已经恢复农地和种植植物,所以需要第二次重复补偿,如此这般,两年多时间多支出近40万元。这个事实,签证确认单明确了误工次数和时间,从时间段即可以证明确实需要重复补偿。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临时通道占地补偿,但是这种补偿只应该发生一次,而不应当重复发生多次。重复发生多次的原因就是被上诉人未能依法取得永久征占地,导致农民阻挠施工,根源在与被上诉人没有取得项目批准的开工手续。这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上诉人依法必须承担责任。判决记竟然认为上诉人仍然应当自行承担多次重复性的临时性征地补偿费用的观点显然无视基本事实,是错误的。第三部分,关于高压电缆交流试验费。判决已经按照鉴定作出高压电缆交流试验费作出认定,即为造价为1148448元。但判决认为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已给付高压电缆直流电耐压实验费用5617.8元(投标价格156.05元36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电缆交流耐压试验费1142830.2元(1148448元-5617.8元)”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给付36盘电缆的直流试验费5617.8元,而是按照工程总价支付的。工程总价中只包含1盘高压电缆直流试验费156.05元。因此应当扣除156.05元,不是5617.8元,应当判决交流试验费为1148291.95元(1148448元-156.05元=1148291.95元)。第四部分: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已经确认了上诉人提出的应付价款数额。第五部分,关于***索要已给老百姓发放的补偿款票据和修车费用。一、判决认定**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查明,***利用职务便利向上诉人负责该项目的***要已给老百姓发放的补偿款票据29张,在《**沙金台风电场新建工程35KV集电线路通道不畅协议书》中向单位报销后贪污。该节事实恰恰证明:第一,通道不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第二,通道不畅产生了给老百姓的补偿,该补偿是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在上诉人承包合同价款之内;第三,***的行为是贪污,贪污侵犯的客体是被上诉人的财物,该行为与工程款结算无关。二、判决认定***向***要2万元修车费的事实,恰恰证明:第一,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吃拿卡要索贿,**是被迫的;第二,**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索要修车费的时间是签证之后,而不是签证期间,与签证没有任何关系。无论何种情况,判决都不能以此认定签证单记载的事实不存在。‏ ‏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均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一致,另补充:上诉第一点误工费损失不存在,理由一,项目是政府批准的边建边办,不存在由于未办审批手续影响征地的问题。理由二,原告进场之前,项目道路施工已经进行完成,正说明项目手续未下来不影响征地施工。理由三,永久性征地是由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政府按照工程相关进度进行征地,并未影响项目的施工。理由四,临时征地由丹东电力进行的,临时征地导致的误工应由其自行承担。理由五,丹东电力所计算的误工费以及误工时间,均与实际不符,且未提供任何损失的原始凭证,而是以自制的明细作为依据,此依据与现场的监理日志明显不符,而且误工时间一次性长达296天,与实际情况不符。理由六,误工不存在全线误工,只是个别点位,个别点位出现误工完全可以到其他点位施工,不可能存在这么大的损失。理由七,明细表中列明的永久性征地导致的误工,明细表是其自行制作,没有我方签字,误工原因不正确,而且永久性征地由政府负责,并非我方负责。理由八,按照合同临时征地补偿费用含在合同总价中,应由丹东电力自行承担。高压电交流试验费的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 ‏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集团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其他与龙源答辩意见一致。合同签订时**公司是因国家能源投资集团,由国能集团政策性调整,将**公司变为辽宁公司的分公司,这个与集团不存在关系,而且债权债务由辽宁公司承接,所有权利义务由**公司履行,而且从法律层面集团也不应成为本案的主体,它只是下发文件的主体。‏ ‏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法院(2021)辽0123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此项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流耐压试验费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决。1、合同已明确约定试验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上诉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中已明确约定,承包方(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包含线路送电前检查、试验、调试等送电工作,合同为总价为12045700元,是包含送电前的试验费用。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是知道涉案的工程送电前得进行交流电试验,否则无法验收通过,在明知此电力规定的情况下,为了达到中标的目的,以低价的直流电试验价格进行报价,再以签证的方式要求增加工程款,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此部分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2、交流耐压试验不属于合同的增项部分,也不在签证范围。按施工规程规定,如属增项应在实施前办理相关的增项手续,而不应在工程已结束后补签签证单,严重违反了签证制度,且交流耐压试验是合同中应包含的内容,交流试验费是含在合同价款内,此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现要求上诉人额外支付此费用并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交流耐压试验鉴定报告不应做为认定交流试验费的证据。从庭审出示试验报告看,被上诉人委托丹东东源电力公司做的试验。即使委托试验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也只承担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试验费。被上诉人故意不向法庭提供合同、发票等对其不利的证据,而是申请依定额鉴定,以让上诉人承担远远高于实际支付的费用,明显违背诚信、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自行承担此项费用。‏ ‏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交流耐压试验不在原合同范围内,是应龙源公司要求,在合同外作了36条电缆高压交流耐压试验,属于合同外的增项,并且由监理公司和龙源公司已经予以签证确认。因此一审判决支持丹东电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对高压电缆耐压试验计费问题,首先单独见见,在工程竣工后,已经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给龙源公司相关的工程结算报告,中原公司委托的监理也已经对此签字确认,并共同送交给龙源公司。龙源公司在收到工程决算书之后,在合同规定的时限内没有予以答复,按照合同规定,应当视为已经同意该结算。第二,鉴于在诉讼中,龙源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为求大同存小异,按照一、二审法院释明,丹东电建申请了鉴定。鉴定结论虽然比丹东电建公司自身所做的工程结算数额小,但是我们尊重经鉴定意见,对此予以认可,龙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上诉。‏ ‏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的上诉意见。‏ ‏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误工损失6912039.42元;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征占地多次重复补偿损失391650.91元;3.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施工增项(高压电缆交流试验费)1391490.16元;4.判令被告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9518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为3324946.45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丹东电力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案涉工程,2010年4月,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出《招标文件》(招标编号:FD-2010-140),对招标的具体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范围等进行说明,招标内容包括线路送电前检查、试验、调试、箱变送电前检查等送电工作,满足线路送电要求;临时征占地等由施工方(即本案原告)负责;杆位、塔位、线路通道的永久性征占地费用由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责等内容。当月,原告丹东电力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发出《投标文件》,并最终承包案涉工程。2010年5月18日,原告丹东电力公司(承包人)与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辽宁**沙金台(49.5MW)风电项目场区配电线路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合同第一节为通用合同条款,约定合同全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第四章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二节为专用合同条款,第二节4.10.2条约定:承包人在提交投标文件之前,应视为已对现场及周围环境和与之有关的可用资料进行了视察和检查,充分考虑了各种工程风险;15.1条约定变更的范围和内容:除招标文件中明确说明的项目或发包人主动做出的设计变更外,不因任何因素调整而变更。如原材料价格波动、国家政策调整、天气影响、地质状况、水文情况、道路交通与地上地下管线影响、临时征地、工程所在地群众关系协调、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所需的有关部门协调等因素,均为承包人应充分考虑的风险,风险控制或风险转移(如投商业保险)所需费用分摊至各项目中,不再额外支付;16条约定价额调整:除本工程为总价承包项目,在合同执行期内为固定不变价。招标文件中明确说明以固定综合单价计量支付的项目,可按总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现场代表确认的工程量与招标文件中明确的综合单价进行计量支付;发包人主动做出的设计变更,且变更引起的造价波动超过±5%时,可对超过±5%部分进行计量支付。除此之外,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合同第三节为合同格式,约定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为实施**沙金台风电场场区配电线路工程已经接受原告公司的投标,合同签约价为12,045,700元;30条第二款约定:原告负责自行选择除风电场内风机连接道路外的施工通道,施工过程中临时道路及电缆、光缆敷设、接地装置施工征占地费用(含所征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既因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施工发生的征占地费用、树木砍伐(含线路通道树木砍伐)、临时征占地等均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只负责杆位、塔位(按图纸设计面积)、线路通道(***)的永久性征占地费用。2010年6月14日,经原告丹东电力公司及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辽宁东建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沙金台(49.5MW)风电项目场区配电线路施工工程已经具备开工条件,计划工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该工程于2012年6月2日通过验收。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就**县沙金台乡建设沙金台风电场工程项目,已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内的工程款全额给付完毕,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再查,2017年4月6日,经召开股东会议,被告辽宁龙源公司吸收合并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解散,2017年4月11日,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沈阳晚报发出合并公告,宣布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龙源公司合并,合并后辽宁龙源公司存续,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注销。原告丹东电力公司提交误工签证确认单七张,用以证明因永久占地通道受阻导致的误工时间和误工事实,工程监理单位辽宁东建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但未加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7月2日,原告对龙源**沙金台项目36条高压电缆作交流电试验,并由监理单位辽宁东建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试验事实,但未加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公章。另查,**县人民检察院做出康检公诉刑不诉[2014]9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2年在**县沙金台乡建设沙金台风电场期间,原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任**沙金台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经理,负责风电场的全面工作。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负责该项目的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检修处处长***要**已给老百姓发放补偿款的票据29张,被不起诉人***在《**沙金台风电场新建工程35KV集电线路通道不畅协议书》(补偿费用合计292,314元)中将该29张票据上报到公司,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3,070元,并将贪污款全部用于个人日常花销,案发后,账款已全部上缴国库。沈阳市**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中记载原告丹东电力公司检修处处长**称,给付***修车款2万元,是为了搞好关系。2022年9月1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辽宁**沙金台(49.5MW)风电项目厂区配电工程高压电缆交流耐压试验费造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36条线路试验费工程造价:1,148,448元;2、34条线路试验费工程造价:1,084,6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应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丹东电力公司与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的《辽宁**沙金台(49.5MW)风电项目场区配电线路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丹东电力公司的三项主张,分别是人工费损失、征地补偿和施工增项(高压电流耐压测试)。原告主张的依据主要是监理和原告共同确认的签证单,该签证单上没有列明具体内容,且每张签证单后面都附有具体明细,包括工程量和单价、合计金额等,也有监理和原告共同**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交流电试验费用承担问题,双方的施工合同无关于采用直流还是交流电试验费用承担问题,亦无关于采用直流还是交流电试验方法的约定,但从原告的投标报价上看原告是按照直流电试验报价,构成合同的总造价,实际验收采用交流电验收增加的费用有监理单位签字**及有建设单位项目经理***的签字,虽然**县人民检察院做出康检公诉刑不诉[2014]9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事实及询问笔录,但根据刑事案件调查笔录并不能体现***在交流电验收的签证问题上存在损害公司利益或者相关刑事问题,故一审法院对该签证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高压电缆交流耐压试验费造价为1,148,44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高压电缆直流电耐压实验费用5,617.8元(投标价格156.05元×36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电缆交流耐压试验费1,142,830.2元(1,148,448元-5,617.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临时性征地补偿费用,依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FD-2010-140),对招标的具体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范围等进行说明,招标内容包括线路送电前检查、试验、调试、箱变送电前检查等送电工作,满足线路送电要求;临时征占地等由施工方(即本案原告)负责,杆位、塔位、线路通道的永久性征占地费用由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责。又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辽宁**沙金台(49.5MW)风电项目场区配电线路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第30条第二款约定:原告负责自行选择除风电场内风机连接道路外的施工通道,施工过程中临时道路及电缆、光缆敷设、接地装置施工征占地费用(含所征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既因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施工发生的征占地费用、树木砍伐(含线路通道树木砍伐)、临时征占地等均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只负责杆位、塔位(按图纸设计面积)、线路通道(***)的永久性征占地费用,且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永久性占地补偿款。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丹东电力公司承担临时性征地补偿费用,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临时性征地补偿费用;关于原告诉请的人工费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是因被告未能及时办理完毕永久性征地补偿造成的,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龙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辽宁龙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电缆交流耐压试验费1,142,830.2元;二、驳回原告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21元,由原告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765元,由被告辽宁龙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辽宁龙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23,156元;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辽宁龙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辽宁龙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丹东电力公司与上诉人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辽宁**沙金台(49.5MW)风电项目场区配电线路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当恪守履行。‏ ‏关于丹东电力公司提出的误工费问题。丹东电力公司上诉认为因发包人永久征地补偿等原因误工,首先,双方对村民阻挠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而村民阻挠施工是永久征地原因还是临时占地原因尚无法确定,虽然丹东电力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中有“永久通道受阻”的表述,该表述只能佐证村名阻挠施工而非永久征地原因误工的事实,丹东电力公司还提出发包人原因未取得规划建设手续等导致误工亦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次,丹东电力公司提交的签证后附清单中,仅有其项目部的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该误工金额是几方认可的,就误工补偿的相应证据亦不能提供原件,另经法庭核对,签证中所载明的误工日期也与监理日志不符;再次,在丹东电力公司提交的误工费明细中,其自述无法将实际施工人员和误工人工费加以区分,误工机械相关费用亦无实际支出的凭证。综上,丹东电力公司主张的误工费用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丹东电力公司提出的临时征地重复补偿问题,因丹东电力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补偿证据材料,且在***所涉刑事案件笔录中,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自述“赔偿款总计有30多万元”,而本案中丹东电力公司要求的补偿金额依据仅系其单方提供的预算报告,且经法庭询问丹东电力公司表示相关证据均已交给对方,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丹东电力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关于上诉人辽宁龙源公司、辽宁龙源**分公司提出的交流电试验费问题。本案审理中,各方均认可,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为直流电试验。2012年7月2日,监理单位和发包人代表签署了施工签证单,案涉工程实施交流电试验,虽然发包人代表涉及刑事案件,但所涉刑事案件并未否认签证单记载的交流电试验的事实,并且,辽宁龙源公司、辽宁龙源**分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对交流电试验的实施未予否认。因此,丹东电力公司实施了合同外的增项,辽宁龙源公司、辽宁龙源**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增项款,二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该试验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交流电试验费用予以鉴定并确定该部分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试验费价款扣减问题,经查,丹东电力公司投标文件所附建设工程(预)算书中上报的电缆耐压试验综合单价为156.05元,数量为1。因本案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总价承包合同,故工程总价中只包含1盘高压电缆直流试验费,故本院将龙源公司、龙源公司**分公司应给付丹东电力公司电缆交流耐压试验费调整为1148291.95元(1148448元-156.05元)。‏ ‏关于丹东电力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丹东电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实则为欠付工程款之利息,交流电试验费系丹东电力公司施工中增项,该部分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部分应予计算利息。关于交流电试验费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2日通过验收,2012年7月2日进行交流电试验,但关于交流电试验具体费用,上诉人丹东电力一直未提供相关费用凭证,最终系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故对该款项利息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3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3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龙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辽宁龙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电缆交流耐压试验费1148291.95元”;‏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047元,由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5元,由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 ‏审判长**‏ ‏审判员王纪‏ ‏审判员**‏ ‏‏ ‏‏ ‏‏ ‏二O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 ‏‏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年‏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