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6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同兴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是以抽样调查统计推测平均50平方米种植38支,而造成损失范围内的林下参在现场勘查时地点已不复存在,无法确认其是否种植、种植宽度、种植时间、生长情况。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林下参损失不妥。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林下参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不足,尚需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2民初1402号判决; 二、本案发回凤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韩 丹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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