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682执异4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凤城市。 委托代理人:***,凤城市凤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同兴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凤城电力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团山街144号。 法定代表人:***,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与凤城电力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2017)辽0682执34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9月14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凤城电力修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听证,并发表了意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2017)辽0682执34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虽然称作子公司,但是完全听从丹东电力的领导,但是实际是分公司,从法律规定来讲分公司是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凤城市电力修造有限公司长期停产不营业,也不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报停业,而且被申请人单位所有职工的养老保险是由丹东电力公司给缴纳的,说明丹东电力有限公司应为凤城电力修造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债务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执行人不是被申请人的分支机构,而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申请人没有控制或者管理凤城电力修造有限公司。凤城电力修造有限公司无论是否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报停业,这是其内部事务,与我方无关,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没有给被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执行人凤城电力修造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凤城电力修造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1日成立,其前身为凤城电力修配厂。2002年8月10日凤城电力修配厂提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6.6万元,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公司经营范围:电力设备、电控设备制造,变压器制造及修理,金具加工。现申请人***以凤城电力修造有限公司是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由,提出本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等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凤城市电力修造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名称为凤城电力修造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且公司状态为存续,故被执行人凤城电力修造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执行人凤城市电力修造有限公司已经停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作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凤城市电力修造有限公司的登记状态仍为存续,其未向工商管理部门申报歇业,也未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且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接受凤城市电力修造有限公司财产,故申请人的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提出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而应该承担相关责任的意见。本案中,凤城市电力修造有限公司虽通过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为职工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该事由并非执行过程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故申请人提出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而应该承担相关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被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安 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