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6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丹东市某医院,住所地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儿),住凤城市。
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地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2医院,住所地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因与上诉人丹东市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国网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2医院(以下简称某2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2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73号民事判决;2、改判某医院对**因截肢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全部责任;3、改判某电力公司对**截肢以外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4、判令**返还给某电力公司为其垫付的入院时因左前臂尺桡骨骨折花费67000元中不应当由某电力公司承担的超出责任比例的费用和事后因某医院误诊误治、漏诊漏治垫付的费用166000元;5、判令某医院和**承担二次鉴定费用7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某医院违反诊疗规范、篡改病历导致病历内容无法作为鉴定依据,理应对**因截肢而产生的各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首先,某医院的病历本身就是违反诊疗规范的产物。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发〔2010〕11号)规定,入院记录应当于患者入院后24小时内完成;首次病程记录应当于患者入院后8小时内完成:术前小结应当于术前完成;手术记录应当在手术结束后24小时内完成...上述规定当然属于1222条所列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范围之内。之所以规定医疗病历的完成时间,是为了保证病历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而某医院不仅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其严重超期几十天、甚至接近三个月才完成的病历内容有二十多处,超期如此长时间才完成的病历已经不能称为超期完成病历,而应当称之为后补病历,其已经不可能具备正常病历所要求的及时性与准确性。后补的手术、**病历当然不可能成为鉴定依据,因此某医院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明显违反诊疗规范。根据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某医院的电子病历系统中医生在写完病历后需要作“签名”操作,之后再次修改该病历时,电子病历系统才会记载修改历史。某个病历有修改历史,说明医生做过“签名”操作之后又进行了修改;某个病历没有修改历史,存在两种情况,一种为病历写好后没有修改过;另一种为有过修改,但医生未做“签名”操作,修改历史没有被记载。某医院的案涉病历中二十多次涉及入院记录、手术、**等重要内容均为超过正常时间几十天至接近一百天内所后补形成的,显然相关医生没有在规定时限内依规在病历中进行“签名”操作,那么丹东市某医院如何证明其在违规补记病历之前没有其他的病历记录,如何证明所谓的违规“补记”的病历是唯一的病历记载,而不是篡改后的结果。如此长的超期,某电力公司有理由相信,某医院的医生是在故意利用电子病历系统的漏洞,不及时进行“签名”操作,以达到掩盖纂改病历事实的不法目的。针对某医院的病历,依据目前所查明的事实,只能有两种结论:其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重要病历内容(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记录...),且在严重超期后进行补记,导致病历已无法准确反映患者当时的病情及治疗过程。其二、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病历,但事后进行了修改,却无法提供修改前的病历内容构成篡改病历。无论上述何种情况,均导致该份病历因某医院的违规行为而内容不真实,无法成为鉴定依据,因此依据民法典1222条之规定,应推定某医院对于患者截肢这一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二、一审法院在两份鉴定结论的处理上方法错误,造成结果不公。针对病历所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事实上也已注意到,但其却使用了错误的方法来处理,导致最终处理结果错误。中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只是一个客观的技术性结论,某医院是否构成违规,是否篡改病历需要由法院另行判断,一审法院直接将中衡司法鉴定所的技术鉴定结论交由**司法鉴定所来判断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司法鉴定所也不具备鉴定伪造、篡改病历的能力。一审法院正确的处理方式应当是直接依据民法典1222条规定推定某医院有过错并承担全部责任,就算法院认为不便直接推定过错那么也应当将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违规或篡改后病历全部删除,不作为鉴定依据,之后再行要求**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这样才能做到合理公平、各负其责。由于一审法院的错误处理方式导致某医院后补的二十多处病历内容没有一个合法有效的解释。三、认定**对因自身过失所造成损失仅承担10%的责任却要求过错情形相似的某电力公司对**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明显不公。一审法院在分析某电力公司与**在导致本案发生的过错时作出如下表述:“首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安全风险意识,在从事危险作业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防范,其在明知自身不具备电力及高空作业工作的相关资格的情况下,其在昨夜饮酒后仍从事攀爬电线杆作业的危险活动,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告受雇于被告某电力公司。被告某电力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的组织者,负有保障原告人身安全、提供安全防护设施或劳动保护装具等义务。被告某电力公司在明知原告不具备高空作业等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原告从事攀爬电线杆的危险工作,且被告某电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故被告某电力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对于损害发生存在两方面的过错:一、明知自身无电力及高空作业资质仍从事相关作业;二、对自身安全不负责任、在酒后仍从事高空作业。而对于某电力公司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也是两方面:一、明知**无电力及高空作业资质仍安排其从事相关作业;二、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电力公司与**对于损害发生各自存在两项过错,其中有一项还是共同的(明知**无资质),也就是说从过错数量上看,某电力公司与**完全相同。但某电力公司认为,从性质上看,某电力公司过错的严重程度明显要低于**。同样都是明知无资质,但**对于自身利益的漠视,其过错程度要高于某电力公司。一审法院在已查明**严重忽视自身安全的情况之下,确认其要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仅承担10%的责任,而对于过错情形相似的某电力公司却判令承担60%的责任,这样的责任承担比例显然是不公平的。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提交司法鉴定的相关证据材料未组织质证。五、一审判决认定某电力公司和**存在雇佣关系属于认定错误。六、因某医院对**误诊误治、漏诊漏治导致**截肢,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七、一审法院采用了未经过第二次质证能够证明某医院篡改后的病志进行鉴定,其结论必然错误。一审法院提交给鉴定机构的补充材料未经过质证便作为鉴定检材进行鉴定,程序违法。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某医院辩称,不应当支持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1、某电力公司雇佣的伤者**是在从事工作的情况下高空坠落,**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高空作业证,在施工过程中亦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其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某电力公司及**各自承担相应比例。一审法院在司法鉴定中认定某医院存在的轻微过错并不会导致**自身损害的加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标准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附录A中对损害结果作出的明确规定,及本案某医院存在的轻微医疗过错,应该按照该附录中5%-10%的责任比例承担。至于鉴定费问题,即使应当由某医院承担鉴定费,也应当按照在一审法院中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判定,而不是由某医院全部承担。
***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某电力公司未对***公司提出上诉请求,应当维持***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其他部分与***公司无关。
国网某公司述称,与国网某公司无关。
某2医院述称,与某2医院无关。
某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某电力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某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判决错误,未查清相关费用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首先,本案司法鉴定结论表明,某医院承担原因力大小系轻微原因,应承担责任比例在5%至15%之间,而非一审法院判决的30%责任比例。本案一审中经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的北京明证[2021]临鉴字第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认定某医院与**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系轻微原因。即使某电力公司于2023年又申请了对案涉病历的鉴定,但经一审法院就案涉病历修改内容是否改变原因力大小,于2023年3月9日向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发函,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在2023年3月28日复函,再次认定对北京明证[2021]临鉴字第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实质性影响。进一步证明某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医疗损害部分责任为轻微责任。根据审判实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行业标准SF/T0095-2021《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附录A按照人身损害后果中原因力大小分为以下六个等级:1、完全因果关系(96%∽100%建议100%):主要因果关系(56%∽95%建议75%):同等因果关系(45%∽55%建议50%);次要因果关系(16%∽44%建议30%):轻微因果关系(5%∽15%建议10%);没有因果关系(0%∽4%建议0%)。故本案某医院承担最多的比例也不会超过15%,另外**经历多家医院治疗,却只鉴定了某医院一家病历,且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某医院原因力大小为次要情况下,适用30%的责任比例,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次,某医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部分的费用,与医疗损害责任无关部分的费用,不应当承担。第一、**于2020年8月11日在凤城凤凰医院因骨盆骨折、耻骨下肢陈旧性骨折住院花费医疗费的1987.22元,与本案的医疗事故损害无关。同样**于2022年12月6日在凤城市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9247.68元,也与本案的医疗事故损害无关。第二、在上述两家医院产生的护理费7546元(154元/天×49天),也与本案的医疗事故损害无关。第三、在上述两家医院产生的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也与本案的医疗事故损害无关。第四、在上述两家医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也与本案的医疗事故损害无关。第五、在上述两家医院产生的误工费9310元(190元/天×49天),也与本案的医疗事故损害无关。第六、在上述两家医院产生的交通费980元(20元/天×49天),也与本案的医疗事故损害无关。以上合计32990.9元均不应计算到某医院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费用里。再次,某电力公司申请的电子病历修改痕迹鉴定,其中结果与某医院法律责任无关,其鉴定费55000元不应由某医院承担,另外即使承担某电力公司垫付的北京明证[2021]临鉴字第925号司法鉴定费,某医院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而非50%比例承担。某电力公司为了减轻自身的责任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在某医院诊疗的电子病历,共计花费55000元,该鉴定结果并未改变北京明证[2021]临鉴字第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因鉴定费用并非诉讼费用,而是属于为提供证据而支出的费用,若该笔费用不能实现其证明的待证事实的话,则申请鉴定一方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所产生的鉴定费也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若该笔费用能实现其证明待证事实的话,则所产生的鉴定费也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才是司法公平判决。故一审法院此项判决错误。最后,**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9日在某医院住院,经某医院查询核对,**共计花费医疗费66475.62元,其中住院费为66132.26元、门诊费为343.36元。但一审法院认定的费用为67622.28元,多支持了1146.66元。故一审法院在医疗费总数上也存在事实不清的错误。一审法院不应当将**骨盆骨折伤残系数计算到某医院的赔偿金额中,某医院诊疗过程中对**的骨盆损害没有过错,而一审法院判决中却包含了骨盆伤残赔偿金86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理,应当扣除500元。
**辩称,**认为不应当扣除某医院所说的骨盆伤残费用。**的骨盆是有摔伤,但是摔伤之后是静养状态,**没有单独治疗骨盆。
某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在审判的思路和角度缺乏正当认识,导致本案判决基本事实和法律事实错误,因果关系判断失当,规则逻辑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且有多处适用程序方面的瑕疵,另有漏审漏查的事务。关于承担比例问题,本次**的医疗事故应当分为摔伤后到医院的治疗和第二次手术导致骨筋膜室综合症,主要是由某医院误诊误判误治造成的。第一段的骨折相关的费用67000元与某电力公司有关,第二段导致**截肢的原因,某电力公司认为应当由某医院承担;关于某医院的费用承担问题,精神损失鉴定费应当考虑**的过错,伤者自身有责任的应当按照责任比例适当减少,一审判决没有减少。关于鉴定费问题,在2022年2月和2022年3月共鉴定费用74000元,鉴定结果都是对某电力公司有利,鉴定费用不应当由某电力公司承担。
***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某电力公司未对***公司提出上诉请求,应当维持***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其他部分与***公司无关。
国网某公司述称,与国网某公司无关。
某2医院述称,与某2医院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电力公司、***公司、国网某公司、第三人某医院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5925元,其中医疗费206588.35元、伤残赔偿金525222.2元、精神抚慰金30500元、误工费69540元、护理费30800元、伙食补助费8400元、交通费9409.5元、营养费4140元、伤残鉴定费2531元、假肢鉴定费4000元、假肢安装费217000元、假肢鉴定食宿费752元、复查费177.26元、其他费用1864.7元(复印费1514元、轮椅350.7元),以上共计1110925元,扣减被告垫付医疗费145000元,共计9659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电力公司原名***电力通信有限公司。原告**受雇于被告某电力公司,在被告某电力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2020年5月12日,**在电线杆上从事电线作业时,电线杆尾部折断,原告随电线杆一同摔倒到地面,随后被送往丹东市振安区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649元,此款由某电力公司垫付。同日,**由丹东市中医院救护车辆转运到某医院处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134元,此款由某电力公司垫付。**在某医院处住院治疗期间,诊断为:前臂开放性损伤伴骨折、骨盆骨折等伤情,共住院7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622.28元,其中被告某电力公司垫付47357.76元。2020年5月19日,**转入某2医院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尺桡骨骨折、前臂筋膜室综合症,共住院52天,一级护理51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9733.13元。2020年7月10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开放性损伤伴感染、软组织缺损、左桡骨骨缺损等伤情,共住院12天,二级护理12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760.1元。2020年7月21日,原**转入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慢性骨髓炎、左尺骨骨折等伤情,共住院18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4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595.7元。2020年8月11日,**转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耻骨下肢陈旧性骨折等伤情,共住院25天,二级护理25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87.22元。2022年12月6日,**到凤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二级护理24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247.68元。2021年3月25日,**到某2医院处复查,共花费复查费177.26元。此外,某电力公司分多次向**支付了176000元。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丹一医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左臂损伤后左上臂截肢术后,为伍级伤残;骨盆骨折,为拾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2531元。**申请对其假肢价格、安装费用、使用年限、更换次数及日常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具质量检验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鉴字[2021]第00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装普通适用型左上臂肌电价值,约需35000元;**假肢使用年限约为4年;**假肢每年约需本价值价格6%的维修保养费用。**花费鉴定费4000元。某电力公司申请对某医院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某医院过错与**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北京**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北京**[2021]临鉴字第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对**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某医院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系轻微原因。某电力公司花费鉴定费19000元。某电力公司申请对某医院中**的电子病历修改痕迹进行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3月6日作出中衡司法鉴定[2022]电鉴字第0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电子病例的创建时间和完成时间见表6所示;2、入院记录的修改历史见表7,X线检查单的修改历史见表8,CT检查单的修改历史见表9。未检出其他病历的修改历史。该鉴定报告中注明:经现场实验,医方的电子病历系统中,医生在写完病历后,需要做“签名”操作,之后再次修改病历时,电子病历系统才会记载修改历史;如果不做“签名”操作,修改病历时,电子病历系统不会记载修改历史。表6中的“完成时间”为最后一次“签名”操作的时间。具体到表6中,“最后版本”字段取值2,代表有修改历史记录,共有三项最后版本字段为2,分别为“入院记录”“X线检查单”“CT检查单”。其他病历未见修改历史,存在两种情况,一种为病历写好后没有修改过;另一种为有过修改,但医生未作“签名”操作,修改历史没有被记载。某电力公司花费鉴定费45000元,现场勘查提取费4000元,差旅费6000元,共计55000元。2023年3月9日,该院向北京**司法鉴定中心发函,发函内容为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会影响到北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2023年3月28日,北京**司法鉴定中心复函,复函内容为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具体修改内容文本与北京**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材料使用的相关病历内容没有变化,对北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实质性影响。另查,**不具有电工资格和高空作业资格。**在事发前一天晚上曾饮酒。某医院曾应将**病历中患者主述部分的“昨夜曾饮酒”的记载予以删除。2019年10月11日,***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签订了《电力设施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发包给某电力公司的工程内容是太平湾镇10KV变蒲线0.4KV变蒲干33左1号台区改造等13项工程中的3项电力设施安装,承包范围是更换高低压导线、安装变台。2019年7月29日被告某电力公司取得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自2019年3月25日始至2025年3月24日止。2021年4月24日被告某电力公司取得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四级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自2019年3月25日始至2025年3月24日止。***公司与案外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将***安区太平湾镇10KV变蒲线0.4KV变蒲干33左1号台区改造等13项工程发包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分担问题;2、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确定问题。关于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某电力公司及某医院。理由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某电力公司,**在为某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故某电力公司应向**承担侵权责任。**受伤后,被送往某医院处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因某医院存在诊疗过错,造成**伤情在一定程度上加重,故某医院应当对**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主张国网某公司与***公司应当与某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未能提供***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某电力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相关证据,且涉案工程也非国网某公司发包或分包,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首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安全风险意识,在从事危险作业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防范,其在明知自身不具备电力及高空作业工作的相关资格的情况下,其在昨夜饮酒后仍从事攀爬电线杆作业的危险活动,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其次,**受雇于某电力公司。某电力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的组织者,负有保障**人身安全、提供安全防护设施或劳动保护装具等义务。某电力公司在明知**不具备高空作业等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安排**从事攀爬电线杆的危险工作,且某电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故某电力公司对**的损害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在某医院治疗期间,未对**采取合理的诊疗措施,伤情一定程度扩大,且某医院曾对**电子病历多处进行了修改,鉴定机构亦无法排除某医院有违规修改病历的可能,故某医院的前述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某电力公司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某医院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关于医疗费,**检查、复查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总计208772.37元,其中某电力公司垫付检查费及医疗费49006.76元,上述费用有票据为凭,该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贴标准,结合**住院总天数138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该院酌定为6900元。关于**主张的营养费4140元,结合**的伤情及其病志上有加强营养的情形,对**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0800元,根据**的住院天数、护理等级及2022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该院确认**的护理费为30184元(154元/天×(59×2+78)天)。**主张因住院治疗、鉴定、调取病历、调取笔录及本案诉讼过程中领取材料、开庭产生的交通费9409.5元,该院认为**因调取病历、调取病历及因诉讼过程中领取材料、开庭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考虑到**住所地与就医地点、鉴定地点的距离,及**、某电力公司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该院酌定交通费为9200元,其中某电力公司垫付了救护车费用134元。关于**主张的误工费69540元,结合**受伤前在山西蒙华铁路工作期间的工资表、证人**的证人证言及**的伤情,**主张按照190元每天的工资标准,自受伤住院起至定残前一日及定残后到凤城中医院住院治疗天数计算,**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照伤残赔偿指数以及2022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主张525222.2元(43051元/年×20年×61%)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500元,因其身体伤残,势必造成精神损害,结合**的伤情及过错程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主张的残辅助器具费217350.7元,其中包括假肢安装费及假肢维修保养费217000元[(35000元+35000元×6%×4)×5个周期]及住院期间的轮椅费、护理垫等费用350.7元,对于**主张的假肢安装费及假肢维修保养费,经鉴定,**需要安装普通适用型左上臂肌电假肢,该假肢价格为35000元,使用年限约为4年,每年约需本价值价格6%的维修保养费用。结合**自身年龄及我国男性平均寿命,酌定保护**五个周期的假肢安装费及假肢维修保养费共计217000元。对于**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轮椅费、护理垫等费用,结合**的伤情,该项费用属于**的合理支出,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因假肢鉴定产生的食宿费752元,其中152元住宿费有票据为凭,该院予以确认,其中**主张的因为鉴定产生的伙食费600元,因**到山东省进行鉴定,需家属共同陪同,势必产生相应的伙食费用,属于**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主张的复印费1514元,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主张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6531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综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877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4140元、护理费30184元、交通费9200元、误工费69540元、伤残赔偿金52522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7350.7元,因鉴定产生的食宿费752元,鉴定费6531元,上述金额合计1109092.27元。综上,某电力公司对**的经济损失承担665455.36元(1109092.27元×60%),扣除某电力公司垫付的检查费、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49140.76元及先行支付的176000元,某电力应赔偿**经济损失440314.6元。某医院对**的经济损失承担332727.68元(1109092.27元×30%)。某电力公司因申请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用74000元。该鉴定费用应由某电力公司与某医院分担,因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受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某医院确实存在修改病历的行为,该院酌定某电力公司与某医院各自承担两次鉴定费用的50%,即37000元。关于某电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求**返还某电力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23.3万元及某医院承担两次司法鉴定费用的请求,该院在本案中已经作出了处理。关于某电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及某医院共同承担某电力公司因纠纷导致停工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共计200万元的请求,该请求与本案无牵连性,原告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40314.6元;二、第三人丹东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32727.68元;三、第三人丹东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辽**电力有限公司返还鉴定费用37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辽**电力有限公司、第三人丹东市某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原告**负担2689元,被告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6135元,由第三人丹东市某医院负担4636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医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医院向法庭提供证据:某医院住院病人账页一份,证明:**在某医院治疗花费的数额共计66475.62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7622.28元。
**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正确,应当以一审金额为准。5月19日住院,6月22日才产生费用不合理。
某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费用有出入,现在的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与一审法院不一致;2、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恰恰证明**的病历在某医院保管期间出现了篡改,**5月19日出院后,6月22日仍有收费项目和处置内容(输血消费),这不是基本事实,但该组证据证明了某医院在**医疗病志管理上出现了重大失误,导致医疗病历被有关责任人违规篡改伪造编造,反映出病志造假。
***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公司无关。
国网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某2医院的质证意见:与某2医院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认定**在某医院的治疗费中还包括某电力公司在一审法院举证的**在某医院的其他费用,经本院核对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金额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与某电力公司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二、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及北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三、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关于**与某电力公司是否构成雇佣关系的问题。某电力公司主张**属于试工阶段,双方未签订雇佣合同,未形成雇佣关系。经查,**在某电力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电线杆尾部折断,随电线杆一同倒地受伤,**从事的工作系某电力公司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受某电力公司指挥、控制、监督,即便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亦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某电力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及北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某电力公司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北京中衡、北京**在实施司法鉴定过程中,对采集的医疗病历记录未经审查、核对、质证,采用不完全不连续且不合法的证据;对患者从伤到病再到残的病情、病程发生、发展的演变过程缺乏全面把握,在鉴定中未能遵循《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国卫办医发〔2017〕8号)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32号令),未尽到鉴定人法定义务,偏离司法鉴定委托,应视为不具备完成本案司法鉴定的资质和能力,其鉴定意见不应成为裁判依据。经查,某电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司法鉴定中心就某医院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某医院过错与**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北京**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医患双方提交的住院病案、一审法院组织形成的质证意见等材料作出鉴定意见,由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中,经某电力公司申请,本院传唤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并就某电力公司提出的异议事项进行了说明、解答。本院认为,某电力公司对北京**司法鉴定中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关于一审法院向北京**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询问病历修改内容是否影响鉴定结论,北京**司法鉴定中心是否有权进行回复,是否需要回避的问题。经查,北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后,某电力公司申请对某医院的电子病历修改痕迹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依委托作出了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向北京**司法鉴定中心送达该鉴定意见并函询电子病历修改内容是否对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影响。北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复函的行为不属于某电力公司主张的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北京**司法鉴定中心就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回复具有正当性,不属于程序违法。某电力公司提出的其他问题,北京**司法鉴定中心均作出了合理回答。本案某电力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但未举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某电力公司主张依照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应推定某医院有过错,这与鉴定机构得出的某医院对**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并不相悖。而关于过错原因力大小的问题,某医院对**电子病历的修改并未达到影响病历完整性、真实性、客观性导致医疗过错鉴定责任无法查明的严重程度,且北京**司法鉴定所复函一审法院电子病历修改内容对鉴定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综上,某电力公司关于不应采信鉴定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鉴定意见可以成为裁判依据。
某电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某医院**电子病历修改痕迹进行鉴定(住院号3472463,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9日的电子病历书写时间,修改时间及修改内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提取固定了某医院医患办办公计算机,从某医院电子病历系统及数据库中提取固定**相关的电子病历数据作出鉴定意见,由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中,经某电力公司申请,本院传唤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并就某电力公司提出的异议事项进行了说明、解答。本院认为,某电力公司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某电力公司提出鉴定人员是否具备医疗相关资质的问题。经查,委托事项系电子数据痕迹鉴定,鉴定人员具备电子数据鉴定资质。2、某电力公司提出鉴定机构对数据进行选择性提取,申请鉴定的事项鉴定报告中没有详细阐明的问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以列表的方式对某医院**电子病历中的创建时间、完成时间、入院记录修改历史、X线检查单的修改历史、CT检查单的修改历史进行了记录,对未检出其他病历修改历史可能存在的两种原因亦进行了阐述,对于鉴定结论中某电力公司认为应载明而未载明的问题,鉴定人员亦作出了**:中联系统(某医院使用的电子病历系统)的逻辑是医生在写完病历后要做签名提交操作,系统才认为医生完成,操作之后再对病历进行修改就会记录修改痕迹,医生不做签名操作,系统默认还在草稿阶段,不计入修改历史。鉴定机构检验修改历史,只能就看见部分的内容进行记载,其他没有的不能记载。结合鉴定意见书内容及鉴定人员**、说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应予采信。综上,某电力公司主张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系在工作中受伤,某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受伤就诊过程中,某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亦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自身风险防范意识不足,不具备电力及高空作业资格,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系多因一果致人损害案件,应由各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首先按照“一果”的标准确定伤者**可以获得的全部赔偿数额,再确定“多因”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某电力公司关于仅对**骨折相关费用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截肢而产生的各项损害均应由某医院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某医院主张其仅应承担医疗损失责任部分的费用,与医疗损害责任无关部分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某医院主张一审法院在核算医疗费部分多支持了1146.66元,经核对一审认定金额正确,不再赘论。关于责任划分,某医院主张其在医疗损害部分责任为轻微责任,承担赔偿比例不应超过15%;某电力公司主张其承担的责任不应高于**应承担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雇员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尤其是高空作业对安全保障的标准更高于其他行业,而某电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为**提供了安全保障设备,对于**的损伤,某电力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某医院虽经鉴定对过错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但各方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是一审法院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在合理范围内酌定的,不属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本院对一审法院在合理裁量范围内酌定的裁判结果予以尊重。至于鉴定费用的分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负担50%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电力公司、某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6元,由上诉人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3460元、由上诉人丹东市某医院负担6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