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丹东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04民初1162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鹏,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户籍地丹东市振安区,现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宪伟,北京市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金水湾小区7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于开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辽宁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丹东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宪伟、被告丹东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二名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9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96.8元、护理费4332元、交通费1888元,合计48990.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被告丹东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打工,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工资2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右眼被钉子崩伤,事后被告只赔付给原告医疗费,对没有赔偿的部分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总找借口拖付。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二名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与原告属于合作伙伴,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与我无关。

被告丹东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装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是将洗车行焊楼梯的活包给了被告***,***找到原告来干活,因此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告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的诉讼数额不是完全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是焊工,与同是焊工的被告***有经常合作关系。2015年6月,被告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开明找到被告***要其为装饰公司焊接楼梯。被告***表示一个人干不了,于是提出找原告同他一起干,于开明表示同意。2015年6月11日,被告***带原告在被告装饰公司焊楼梯,原告没有佩戴防护器具,在钉钉子时右眼被崩伤,事后被告***垫付了18000元,被告装饰公司给付***和**3000元,原告**将该两笔款共计21000元用于支付了医疗费,其余部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受伤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治疗问题多次联系,被告***承诺除了医保和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外,其他费用均由其承担。经查,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受伤当日,到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又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3月15日分三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7天、6天、4天。原告受伤后检查诊疗过程,住院一共30天,二级护理13天,并产生来回从丹东到沈阳的交通费1888元。经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丹一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鉴定花销1556.9元。

另查:在法庭询问于开明时,其承认原告**和被告***工钱一千多元,需要干两三天,明确表示该活是包给被告***,表示**受伤后公司拿了3000元垫付医疗费,这事就算给他俩(指**和***)开工资了。另外,装饰公司事前未查看**和***二人焊工资质证书,干活期间由被告装饰公司派车接送并提供午餐。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2018年7月6日振安区人民法院对于开明所做的询问笔录,有2018年9月14日振安区人民法院对***所做的询问笔录,有2018年9月19日振安区人民法院对芦长庚的询问笔录,有2018年7月13日振安区人民法院对李传玉的询问笔录,有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三份、往返丹东沈阳的车票二十六张、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单,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丹一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与***、装饰公司属于雇佣还是承揽法律关系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按照雇用人的指示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装饰公司经与***协商,将其经营门店的焊接楼梯工作交由***完成,双方协商两三天内完工,***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装饰公司一次性支付报酬。因***在确认工作事项时,发现所承接的工作无法一人完成,遂找到**与其合作,从双方陈述的分配报酬的以往惯例以及***事后表示分析判断,***与**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即双方合作完成涉案承揽作业。***系承揽人,装饰公司系定作人。据此应认定***承揽了装饰公司的焊接楼梯工作。对**提出的与***形成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作为雇主,在作业现场未严格要求施工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其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应对**的损伤后果承担50%的责任。

关于装饰公司的责任,作为定作人的装饰公司,在没有核实相关资质的情形下将这样一个具有一定专业要求且存在危险的施工作业交由***和**完成,在选任上有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装饰公司应对**的损伤后果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其本人长期从事电焊工作,应具有相应的专业化技能和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工作期间应自觉遵守安全操作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具,而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作业,未能意识到其危险性,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30%的责任。

关于被告***和装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问题,因原告本案未主张此费用,又未提供医疗费具体支付情况,所以两被告垫付的钱款应在赔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主张的费用问题。根据提供的票据及病历证明**本人住院共计30天,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50元/天=1500元,2、误工费30天*200元/天=6000元,3、交通费1888元,4、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4656元/年*20年*10%=293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4656元/年*3年*10%=4396.8元,6、鉴定费1556.90元,以上两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3天,根据法律规定,只能保护二级护理期间的护理费13天*144.40元/天(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1877.2元。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974元的50%,确认为22487元(已垫付款18000扣除);被告丹东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974元的20%,确认为8894.8元(已垫付款3000元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丹东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承担512.5元,被告丹东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5元,原告自行承担307.5元;鉴定费1556.90元由被告***承担778.45元,被告丹东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311.387元,原告自行承担46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健辉

人民陪审员  盖卫清

人民陪审员  崔 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