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602财保9号
申请人:王**,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申请人:丹东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金水湾小区7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于开明。
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丹东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丹东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交通银行丹东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16×××12账户内的存款15万元(保全标的额15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王**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申请人王**已经向本院出具了申请保全财产系被申请人名下财产的证据。为使案件能顺利执结,防止该财产可能变卖,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王**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丹东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交通银行丹东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16×××12账户内的存款15万元(保全标的额15万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王**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吴宇坤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隋宜彤
书 记 员 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