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104民初1382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水工程款34320.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份签订《防水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盘锦市新开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综合楼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地址为盘锦市新开镇,工作内容为承包防水分项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6元,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工程作防水,于2017年10月底完工。2017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并由经理***和技术员***签字确认防水工程款34320.90元,而且承诺2017年11月10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份,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防水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为盘锦市新开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综合楼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地址为盘锦市新开镇,承包范围为本工程中所有的防水工程,以及设计变更和甲方要求增加的工作内容;二、承包方式为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与其他专业工种的配合、包施工机械设备及电缆、包材料及用具;三、工作内容为承包防水分项工程必须按甲方要求完成图纸包括的全部工作内容,才能按规定单价结算;四、合同单价为SBS(********)单价按实际完成防水面积36元/平方米计算,防水面积以公司按照图纸及变更计算工程量为依据;五、结算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工作内容,结算价款即为包干单价乘以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防水面积……。原告在合同尾页乙方处签名,被告在合同首页和合同尾页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就工程量和使用材料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统计,使用高分子材料760.7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使用SBS材料636.4平方米(单价36元/平方米),总价款共计34320.90元,并制作了一份盘锦粮库综合楼维修改造项目的清单,被告方人员***和***在此清单上签字确认。以上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防水工程款34320.9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个人施工,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防水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盘锦粮库综合楼维修改造项目的清单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劳务合同》因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依法向其合同相对人及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本案涉案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经被告方人员签字验收,并确认了工程总量和总价款,而且目前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防水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防水工程款人民币34320.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熊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