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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于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681民初737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住地东港市马家店镇太平村太平山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振安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住地丹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居住地东港市孤山镇大于村曹家堡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周某,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居住地东港市十字街镇赤榆村沙岗子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东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54000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北井子温泉工程系由被告某乙公司开发的项目,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建,***是挂靠某甲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将案涉工程的抹灰部分分包给了原告。第三人***、周某分别是***雇佣的技术员和工长。2016年1月30日经第三人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酒店13580m2、服装楼5800m2、游泳馆2500m2,单价均为60元,合计工程款为131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仅支付了360000元,尚欠954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95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实际施工的,虽然将抹灰人工费发包给了原告,但是该工程并没有全部完工,现原告已完工部分与被告间并未进行结算。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合理,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某甲公司在收到已完工的工程款后,将该部分工程款已经扣除税费后支付给被告***及案外人高某。案外人高某挂靠被告某甲公司施工了土建工程,整个工程没有全部完工,在工程烂尾后,已将完工工程款全部结算。被某甲公司与被告***不认识,被告某甲公司只认可高某。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北井子温泉项目由某乙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该项目于2015年停工,已完工程总造价为28225280元,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13747826元,经某甲公司同意支付给***14477454元。至此,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原告应举证证实其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存在被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否则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从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分包施工了案涉抹灰工程以及***拖欠其工程款。3、原告本次起诉超过有效的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原告主张于2016年完成了结算,但在7年后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第三人***述称,原告陈述的三处工程地点,其中的服务楼应该是疗养院。酒店、游泳馆、疗养院、地下室和屋面的防水层以上的保护层所有的抹灰工程都是原告施工,酒店二层外面平台抹灰工程也是原告施工。我当时是被告***的技术员,我忘了是2015年7月份还是2016年7月份不干的。在我离开时,所有工程的抹灰工程原告都完成了。我记不清给没给原告测量过面积,按图纸计算施工面积也不会差多少。 第三人周某述称,被告***是我老板,我是被告***的工长,原告干抹灰活我知道,我大约在2015年9月份就走了,当时原告仍在施工过程中。是被告***找原告干活的,我曾经给原告签过字,但上面的内容不是我书写的,具体价格记不清我没跟老板核实,但原告找我签字肯定是原告跟老板定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将其开发的北井子温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承建,***自某甲公司承包该工程土建部分,***将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是***雇佣的技术人员,负责现场施工技术工作,周某是***雇佣工长,负责现场管理工作。2016年1月30日,周某在《北井子温泉抹灰工程量》上签字,载明:“酒店13580m2×60元/m2=814800,服装楼5800m2×60元/m2=349200,游泳馆2500m2×60元/m2=150000,合计1314000”。 案涉北井子温泉工程于2015年停工,对于已完工部分,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3747826.15元,某甲公司将收到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及案外人高某,某乙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14477454元,***已支付原告360000元。 原告及案外人黄某等44人于2023年到东港市某投诉反映***拖欠北井子温泉小镇工人工资的问题,***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北井子温泉小镇的抹灰工作是其雇佣的工长周某找***承包的,关于黄某等44人的工资表上的人员我都不认识,黄某要工资应该找***。曹某乙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其是在2014年3月份在***的北井子温泉小镇工程中担任工长,负责管理现场工作,并陈述抹灰工作是***找***施工的。并对***提供的《北井子温泉抹灰工程量》,其陈述是当时现场技术员***负责测量的,曹某乙签字。***在接受询问时对“北井子温泉抹灰工程量”的意见是按时间来看不是我书写的,我是2015年7月份辞职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陈述、《北井子温泉抹灰工程量》、询问笔录、记账凭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抹灰工程分包给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完成部分,***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 一、关于***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问题。 首先,关于《北井子温泉抹灰工程量》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一节。原告为主张其施工抹灰工程的工程款向本院提供《北井子温泉抹灰工程量》一份,***虽否认《北井子温泉抹灰工程量》是其书写,但在庭审中并未否认原告的工程量并认可工程量的数字是其提供的,***作为被告***的技术员测算工程量应是工作范围,该工程量应当是真实的。另外,***在东港市某对其所作的笔录中明确陈述是周某找的***,如其陈述,周某作为***的工长不能不知晓抹灰的单价,故《北井子温泉抹灰工程量》的单价的真实性亦应予以确认。另外周某系***雇佣的工长,其工作范围是负责现场的管理工作,周某在受***雇佣过程中向原告出具的《北井子温泉抹灰工程量》,对原告施工抹灰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确认与周某的工长身份相符。另外,***虽辩称未经过授权,但周某在其雇佣工作职权范围内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即《北井子温泉抹灰工程量》可以作为原告工程款结算依据。根据《北井子温泉抹灰工程量》载明的工程量及单价,原告工程款应为1314000元,***已经支付360000元,***尚欠付原告954000元,***至今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周某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北井子温泉抹灰工程量》,应视为该日双方已对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应自该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自2016年1月31日起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请求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应当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北井子温泉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无权请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完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不欠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请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2016年1月31日以后,***陆续支付过原告工程款,原告是在***未能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在2023年投诉反映***拖欠北井子温泉小镇工人工资的问题,即原告是在不间断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告某乙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54000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承担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