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6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王立本,男,1962年7月4日出生,系东港瑞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现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东港隆泰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新安村11组。
法定代表人:孙桂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哲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港瑞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马家店镇。
法定代表人:王立本,经理。
第三人:孙云龙,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东港瑞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现住东港市。
复议申请人王立本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港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港隆泰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港瑞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隆泰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王立本、孙云龙为本案被执行人。该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辽068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王立本、孙云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王立本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
东港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东港隆泰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昱大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463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昱大公司给付隆泰公司工程款177137.02元,此款昱大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前给付6万元,于12月30日前给付6万元,余款57137.02元于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该调解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昱大公司未按调解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1年11月15日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11)东执字第133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0月8日,昱大公司更名为东港市宏光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1月28日更名为瑞天公司。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18日向该院申请变更瑞天公司为(2010)东民初字第4632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该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辽068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瑞天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东港瑞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股东为王立本、孙云龙。该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被吊销,未注销。
东港市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已于2017年6月30日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法人及股东无偿接受其财产,第三人王立本、孙云龙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王立本、孙云龙为被执行人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一、追加第三人王立本、孙云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二、第三人王立本、孙云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东港市隆泰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东港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46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王立本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并依法驳回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1、一审法院以复议申请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裁定其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在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并未无偿接受财产,亦无法因无偿接受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一审法院对此节并未进行查明,不应直接裁定复议申请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据复议申请人了解,被执行人瑞天公司在2011年时有财产可执行,复议申请人当时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申请执行人未申请采取查、冻、扣等强制执行措施导致未执行完毕,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2、被执行人瑞天公司已于2021年9月26日发布清算组备案信息,正在清算之中,并非至今未曾履行清算义务;3、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5日向东港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自愿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辽0681执恢157号执行裁定,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执恢157号案件的执行,现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现该案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并非执行过程中,故复议申请人认为不应当支持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作为被执行人,必须满足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这一前提条件,而本案的复议申请人王立本作为股东是否在瑞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这一事实执行法院并未查清。另外,复议申请人王立本提出被执行人瑞天公司已于2021年9月26日发布清算组备案信息,正在清算之中,并非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存在这一事实执行法院亦应一并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东港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张晓欣
审 判 员 卢国华
审 判 员 白银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梁文玉
书 记 员 王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