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隆泰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东港隆泰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东港瑞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81执异13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东港隆泰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新安村11组。
法定代表人:孙桂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哲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港瑞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马家店镇。
法定代表人:王立本,经理。
第三人:王立本,男,1962年7月4日出生,系东港瑞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现住沈阳市东陵区。
第三人:孙云龙,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东港瑞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现住东港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港隆泰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港瑞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王立本、孙云龙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东民初字第4632号民事调解书、(2011)东执字第1337号执行裁定书、(2021)辽068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东港瑞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申请人东港隆泰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瑞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4632号民事调解书,自2011年申请执行以来,没有执行完毕。现经申请人了解,2017年7月,该企业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是作为被执行人瑞天科技公司股东王立本、孙云龙至今没有履行清算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司法》以及解释的规定,申请追加二第三人为(2010)东民初字第4632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
本院书面审查查明,原告东港隆泰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昱大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463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昱大公司给付隆泰公司工程款177137.02元,此款昱大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前给付6万元,于12月30日前给付6万元,余款57137.02元于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该调解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昱大公司未按调解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11)东执字第133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0月8日,昱大公司更名为东港市宏光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1月28日更名为瑞天公司。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瑞天公司为(2010)东民初字第4632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辽068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瑞天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东港瑞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其股东为王立本、孙云龙。该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被吊销,未注销。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于2017年6月30日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法人及股东无偿接受其财产,第三人王立本、孙云龙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王立本、孙云龙为被执行人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王立本、孙云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第三人王立本、孙云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东港市隆泰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东港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46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景强
人民陪审员  汪 丽
人民陪审员  高洪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