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隆泰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东港瑞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6执复10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东港隆泰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新安村11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港瑞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马家店镇***村白沟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东港瑞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东港瑞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港市合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复议申请人东港隆泰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22)辽0681执异7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隆泰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港瑞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8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辽068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辽06执复35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21)辽068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执行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辽0681执异76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隆泰公司的申请。 东港市人民法院查明:隆泰公司与东港昱大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463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昱大公司给***公司工程款177137.02元,此款昱大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前给付6万元,于12月30日前给付6万元,余款57137.02元于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二、如果昱大公司不履行给付义务,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未付清价款按月息1分承担利息。昱大公司未按调解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处于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状态。 昱大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更名为东港市宏光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1月28日更名为瑞天公司,执行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辽068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变更瑞天公司为(2010)东民初字第4632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 2017年6月30日,被执行人瑞天公司被东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被执行人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瑞天公司股东,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执行人瑞天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为被执行人瑞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清算组成员为二第三人,清算组备案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被执行人瑞天公司清算组于2022年8月24日在辽宁工人报进行债权人公告。 东港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瑞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股东即第三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并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申请执行人隆泰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隆泰公司的申请。 隆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追加***、***为东港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4632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其事实和理由:昱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且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司法》以及解释的规定,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听证时,二被申请人均对吊销被执行人财产的动向不能予以说明,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听证后,申请人取得了由***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清单,该清单上有***的签字,并已提交法庭,充分证实***接受了财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港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执行案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隆泰公司主张被执行人瑞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无偿接受了该公司的财产,并因此导致公司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但隆泰公司现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已无偿接受该公司财产,并导致公司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故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隆泰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东港隆泰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2)辽0681执异7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蕙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韩 倩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