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

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81民初4473号
原告: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1,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司法办工作人员,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润杰,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辽0681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辽0681民终35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辽0681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张华及被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753,893.19元,并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2019年5月31日签署的协议书中第2项、第3项无效;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原告财务人员因操作失误,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753,893.19元的款项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随后原告向被告追索,但被告迟迟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款项拒不返还,属于不当得利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返还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法律责任。
被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案涉款项是被告代原告缴纳税款所汇入的款项,且尚不足以缴纳应税款,因原告始终未提供相关工程发票,因此被告还没有将该款缴纳至税务机关,但被告已经收到了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通知。原告诉讼请求协议的第二、三项无效违背了双方在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原告的该项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判。即便据以履行的双方间协议被确认为无效,也不应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赵某1签订协议书,约定涉及《红星港城御园一期工程的院面与绿化及附属工程、外保温与涂料、1-8#楼增项等附属工程项目》和《丹东市红星开关厂扩建工程项目》办理相关手续一事达成协议如下:1、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1承诺已经完工的《红星港城御园一期工程的院面与绿化及附属工程、外保温与涂料、1-8#楼增项等附属工程项目》和《丹东市红星开关厂扩建工程项目》所有的施工直接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等费用)已经由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赵某1)支付完毕。如果因施工费用没有支付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赵某1承担。2、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同意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出具发票,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东港市股神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所开发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所有税金和费用。3、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向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赵某1)收取《红星港城御园一期工程的院面与绿化及附属工程、外保温与涂料、1-8#楼增项等附属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31,361,773.08元的2%作为管理服务费;《丹东市红星开关厂扩建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7,512,285.66元,扣除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与丹东市红星开关厂签订1#、2#、3#、7#(含地下室)厂房施工合同款为6,525,774.00元,8#厂房施工合同款为4,008,762.00元;差额16,977,749.66元的2%作为管理服务费。管理费合计966,790元。该管理费可以用红星集团下属企业的水泥、商混抵顶。4、如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1做出有损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信誉和形象之行为,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管理服务费不予归还。5、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赵某1所有并按规定缴纳所得税。6、在本协议生效后,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应该按照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财务要求提供相应财务要求的材料。涉及相关部门收费由赵某1承担。7、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1在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负责解决该项经营过程和后续工作中所有事件,若因施工费用发生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1承担,同时应该向东港市孤山工程建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发生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的2倍的名义等补偿。8、对发生的产品质量及其他问题或违法事件由赵某1负完全责任。9、维护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的信誉和形象,不做任何假冒、欺诈、侵权、损誉的事情,若发生此类事件,则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有权追究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1的法律责任,并按照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进行相关经济赔偿和处罚。10、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1在经营活动中,若出现安全事故等重大意外,均由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赵某1独立负责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特此提出免责声明。
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753,893.19元。2020年3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东港市税务局大孤山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向被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于2020年3月19日前申报收入,缴纳税款。被告未实际出具发票和代缴税款。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表明该笔款项是财务人员误操作转至被告账户,要求被告返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汇款回单、税务事项通知书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本案中原、被告及赵某1在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原告东港市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被告的名义出具发票,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故原、被告该款约定以及基于该款约定衍生的被告收取原告相关管理服务费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对已收取原告1,753,893.19元款项的事实已经确认,故被告应把该款项返还原告。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及赵某1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中第二款、第三款无效;
二、被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753,893.19元,并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芳
审判员  王晓蕾
审判员  季四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