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

东港红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81民初5867号
原告:东港红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黄土坎镇石灰窑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赵乃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革,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职员,现住东港市。
被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学府花园C座5#楼。
法定代表人:王宝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润杰,辽宁科泰(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辽宁科泰(丹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港红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孤山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水泥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赵传革,被告孤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润杰、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水泥管款1519514元;2、判令被告以1519514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定利息200000元),前两项本息合计17195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购买原告案涉发票对应的混凝土、水泥管,其中:混凝土5022.5m3,合计货款1505065元;水泥管147节,合计货款14449元,两项合计货款1519514元。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和为其开具的上述货款发票后,未实际付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7年12月31日,以孤山建筑公司、东港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房地产公司)为一方与东港红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水泥公司)、红星水泥制品公司为一方,双方相互共同确认,截止2017年12月25日,双方发生买卖货款累计为2312410元。孤山建筑公司、宏林房地产公司尚欠红星水泥公司、红星水泥制品公司应付款225160.40元,该应付款在生效的(2020)辽0681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已做调整,且该款经法院强制执行已给付红星水泥制品公司。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经质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红星水泥制品公司向本院提交辽宁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共计31张,货款总额为1519514元,用以证明孤山建筑公司收到其供应的发票内的货物后,未实际付款。孤山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举2017年12月31日盖有其双方印章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7年12月25日止,以红星水泥制品公司、红星水泥公司为一方与孤山建筑公司、宏林房地产公司为另一方,经对账,孤山建筑公司、宏林房地产公司尚欠红星水泥制品公司、红星水泥公司应付款225160.40元,该款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已给付红星水泥制品公司。红星水泥制品公司主张案涉对账单系其法定代表人赵乃铎实际控制关联企业与林忠波实际控制关联企业间的对2017年12月25日前往来账目进行的综合对账,对账主体不仅仅是原告诉称的两方四主体,还含有赵乃铎控制的其它关联企业及林忠波控制的其它关联企业。原告对收到对账单上被告的应付款225160.40元予以认可。本院在诉讼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对案涉对账单的对账主体、数额、范围进行审计,双方均表示不予审计。
另查,原告提交的31张案涉货物的辽宁增值税发票的备注处均载明“转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宁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对账单、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增值税发票31张,用以证明孤山建筑公司尚欠其货款2091975元未给付的事实,孤山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由红星水泥制品公司与孤山建筑公司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用以证明案涉货款双方均已结清,且对账单中所欠红星水泥制品公司的款项225160.40元已经给付,红星水泥制品公司对收到225160.4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虽然红星水泥制品公司主张案涉对账单系其法定代表人赵乃铎实际控制多家关联企业与林忠波实际控制多家关联企业间的对2017年12月25日前往来账目进行的综合对账,但宏林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双方对对账单的对账范围各执一词、且不对案涉对账单的对账范围予以审计的情形下,本院对双方主张的对账单的对账范围难以认定。从本案现有查明的事实来看,红星水泥制品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备注处均载有会计做账的转账记录,案涉货款的产生均发生在2017年12月31日对账之前,对账单签章的主体为红星水泥制品公司与孤山建筑公司,且红星水泥制品公司已收到孤山建筑公司交付的货款225160.40元,故本案应驳回红星水泥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红星水泥制品公司请求孤山建筑公司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港红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原告东港市红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洪刚
人民陪审员  徐金美
人民陪审员  高洪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原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