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81民初5865号
原告:东港红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黄土坎镇石灰窑村。
法定代表人:赵乃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革,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职员,现住东港市。
被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学府花园C座5#楼。
法定代表人:王宝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润杰,辽宁科泰(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辽宁科泰(丹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港红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水泥公司)与被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红星水泥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赵传革,被告孤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润杰、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水泥款1222230.50元;2、判令被告以1222230.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定利息200000元),前两项本息合计1422203.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7月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购买原告案涉发票对应的水泥共计4032.5吨,合计货款1222230.50元。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和为其开具的上述货款发票后,未实际付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7年12月31日,以孤山建筑公司、东港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房地产公司)为一方与红星水泥公司、东港红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水泥制品公司)为一方,双方相互共同确认,截止2017年12月25日,双方发生买卖货款累计为2312410元。孤山建筑工程公司、宏林房地产公司尚欠东港红星水泥有限公司、红星水泥制品公司应付款225160.40元,该应付款在生效的(2020)辽0681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已做调整,且该款经法院强制执行已给红星水泥制品公司。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经质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红星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举2012年7月2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增值税发票29张,其主张孤山建筑公司未给付水泥款。孤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年12月31日盖有红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孤山建筑公司印章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7年12月25日止,以红星水泥公司、红星水泥制品公司为一方与孤山建筑公司、宏林房地产公司为另一方,经对账,孤山建筑公司、宏林房地产公司尚欠红星水泥公司、红星水泥制品公司应付款225160.40元,该款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已给付案外人红星水泥制品公司。红星水泥公司主张案涉对账单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乃铎实际控制关联企业与林忠波实际控制关联企业间的对2017年12月25日前往来账目进行的综合对账,对账主体不仅仅是原告诉称的两方四主体,还含有赵乃铎控制的其它关联企业及林忠波控制的其它关联企业。红星水泥公司对红星水泥制品公司收到对账单上被告的应付款225160.40元予以认可。本院在诉讼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对案涉对账单的对账主体、数额、范围进行审计,双方均表示不予审计。
另查,红星水泥公司提交的案涉货物的辽宁增值税发票的备注处均载明“转账”。
再查,本院(2020)辽0681民初2104号红星水泥制品公司诉孤山建筑公司买卖合同案中,该判决对对账单的225160.40元予以调整,该款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孤山建筑公司已给付原告红星水泥制品公司。本院(2020)辽0681民初3052号孤山建筑公司诉丹东市红星开关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该案被告丹东市红星开关厂提举对账单抗辩案涉工程款已对账抵顶,但该案原告孤山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案被告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判决丹东市红星开关厂给付孤山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院(2020)辽0681民初3145号东港黑沟镇银丰沙石场诉红星水泥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被告红星水泥制品公司提举对账单抗辩案涉沙石料款已对账抵顶,但该案原告东港黑沟镇银丰沙石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案被告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判决红星水泥制品公司给付东港黑沟镇银丰沙石场沙石料款。该案被告红星水泥制品公司不服,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告红星水泥制品公司的上诉。
本院(2021)辽0681民初1343号东港市通源运输有限公司诉丹东市红星开关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被告丹东市红星开关厂提举对账单抗辩案涉运输费已对账抵顶,但该案原告东港市通源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案被告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判决丹东市红星开关厂给付东港市通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该案被告红星水泥制品公司不服,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告丹东市红星开关厂的上诉。
本院(2021)辽0681民初1373号原告东港市孤山镇玉山石材经销处诉丹东市红星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被告丹东市红星开关厂提举对账单抗辩案涉沙石料已对账抵顶,但该案原告东港市孤山镇玉山石材经销处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案被告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判决丹东市红星开关厂给付东港市孤山镇玉山石材经销处沙石料款。该案被告丹东市红星开关厂不服,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告丹东市红星开关厂的上诉。
本院本院(2021)辽0681民初1376号原告东港市黑沟镇丰盛沙石场诉丹东市红星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被告丹东市红星开关厂提举对账单抗辩案涉沙石料已对账抵顶,但该案原告东港市黑沟镇丰盛沙石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案被告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判决丹东市红星开关厂给付东港市黑沟镇丰盛沙石场沙石料款。该案被告丹东市红星开关厂不服,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告丹东市红星开关厂的上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宁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对账单、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从对账单签章的红星水泥制品公司与孤山建筑公司来看,在双方对该对账单对账范围各执一词无法确定对账范围的情形下,本院对对账单的对账范围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未予否认,该对账单仅能证明红星水泥制品公司与孤山建筑公司之间的对账。本案中,虽然红星水泥公司提举的增值税发票均载有转账印章,但不能代表案涉货款已经结算,在孤山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案涉货物货款的情形下,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红星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222230.50元,并承担自2021年9月13日(起诉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东港红星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被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洪刚
人民陪审员 徐金美
人民陪审员 高洪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原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