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19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市红星开关厂,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黄土坎镇赵岭村。
法定代表人:赵乃铎,该长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革,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孤山镇学府花园C座5#楼。
法定代表人:于凌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润杰,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丹东市红星开关厂(以下简称红星开关厂)因与被申请人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孤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民终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星开关厂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案涉工程款用水泥等产品抵顶,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利息计算时间错误,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采用2008年定额标准错误,应采用2007年定额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孤山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对账单》、《协议书》等相对方分别是东港红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东港市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乃铎,均不是与红星开关厂签署的,亦未明确表述抵顶的项目及数额,且双方均认可《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红星开关厂提出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施工行为发生于2012及2013年,原审法院按照(2008)定额标准计算未完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亦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涉案工程的具体结算日期,红星开关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判决并无不当。红星开关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红星开关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禹政一
审 判 员 张怡嘉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侯立文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