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孤山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81民初857号
原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孤山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港市。
负责人:**,村委会主任。
原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孤山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0536.1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的“兴隆村草莓园区道路扩建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实际发生结算审核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夏完工并交付使用。2022年11月24日经被告委托辽宁科立工程咨询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审核,经审核审定后原告施工的工程金额为150536.11元,被告在审核报告中**确认,但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孤山镇兴隆村草莓园区建设和道路扩建工程,合同签约价为206000元(最终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审核价款为准),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完工并交付使用。2022年11月24日,辽宁科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被告委托,作出辽科立结审[2022]1124-2号结算审核报告,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孤山镇兴隆村草莓园区建设和道路扩建工程审核造价为150536.11元。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50536.11元,在结算完毕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孤山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50536.11元,并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 爽
书 记 员 都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