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681民初2号
原告:***,男,195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居住地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孤山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兴隆村**组78号。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学府花园C座5#号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孤山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孤山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鲁 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