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红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黄土坎镇石灰窑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孤山镇学府花园C座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科泰(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港红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水泥制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港市孤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孤山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星水泥制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681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首先,原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涉案“对账单”往来账目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涉案“对账单”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多家关联企业与***实际控制多家关联企业间,对2017年12月25日前往来账目进行的综合对账,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对账。“对账单”是双方综合对账结果,不能作为结算凭据入账,双方对账结束后,各自处理账目,由于被上诉人多年使用上诉人大量产品,有大量凭证入账,必然有给付款项及抵顶凭证,为了弄清楚双方结算实际情况,在原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财务结算凭证及结算明细,彻底理清“对账单”详细情况,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导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给予纠正。其次,被上诉人罔顾已经用***实际控制多家关联企业砂石料、施工费抵顶***实际控制的多家关联企业产品形成“对账单”的事实,***实际控制多家关联企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实际控制多家关联企业。案卷号(2020)0681民初3145号、(2020)0681民初3052号、(2021)辽0681民初1343号、(2021)辽0681民初1373号、(2021)辽0681民初1376号,彻底否定“对账单”双方抵顶事实。上诉人认定“对账单”所欠款项已经给付的事实,是基于被上诉人一方用砂石料、施工费抵顶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既然被上诉人否认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必须提供“对账单”产生以前给付款收据或凭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理诉求未予保护,明显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孤山建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红星水泥制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红星水泥制品公司诉称的“对账单”是应红星水泥公司、东港红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之邀,以孤山建筑公司、东港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一方与以红星水泥公司、东港红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另一方,双方相互对账共同确认,截止2017年12月25日,双方四公司发生买卖货款累计为2,312,410元。2017年12月31日,孤山建筑公司、东港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方尚欠红星水泥公司、东港红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一方应付款25,160.40元,形成了以红星水泥制品公司为应收款方、孤山建筑公司为应付款方的“对账单”。上述应付款在生效的(2020)辽0681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了调整,且执行终结。辽06**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调整的是案外人东港市黑沟镇银丰沙石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买卖纠纷。(2020)辽0681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调整的是孤山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丹东市红星开关厂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辽068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调整的是案外人东港市通源运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丹东市红星开关厂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2021)辽0681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调整的是案外人东港市孤山镇玉山石材经销处与案外人丹东市红星开关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2021)辽0681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调整的是案外人东港市黑沟镇银丰沙石场与案外人丹东市红星开关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述案件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案件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本案红星水泥制品公司和丹东市红星开关厂分别对(2020)辽0681民初3145号、(2021)辽0681民初1343号、(2021)辽0681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类同的上诉理由提起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驳回了申诉请求。二、涉案买卖行为均发生在2017年12月25日之前。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供货方开具的发票后,由购买方经办人签字确认此后结算。红星水泥制品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发票均是其单方制作的,没有孤山建筑公司签收记录,孤山建筑公司也没有收到相关发票。红星水泥制品公司已经加盖了“转账”的戳记,也进一步认证了双方四公司2017年12月25日之前案涉款项已经结算,孤山建筑公司、东港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方尚欠红星水泥公司、东港红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一方应付款225,160.40元的事实。三、孤山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红星水泥制品公司首先该协议反悔,并提起诉讼,没有实际履行。红星水泥制品公司一方在其它案件诉讼中,以合同相对性否认该协议对其约束力进行抗辩,此抗辩意见被人民法院采纳。协议所涉及的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红星水泥制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水泥管款1519514元;2、被告以1519514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定利息200000元),前两项本息合计17195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星水泥制品公司向该院提交辽宁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共计31张,货款总额为1519514元,用以证明孤山建筑公司收到其供应的发票内的货物后,未实际付款。孤山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向该院提举2017年12月31日盖有其双方印章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7年12月25日止,以红星水泥制品公司、红星水泥公司为一方与孤山建筑公司、宏林房地产公司为另一方,经对账,孤山建筑公司、宏林房地产公司尚欠红星水泥制品公司、红星水泥公司应付款225160.40元,该款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已给付红星水泥制品公司。红星水泥制品公司主张案涉对账单系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关联企业与***实际控制关联企业间的对2017年12月25日前往来账目进行的综合对账,对账主体不仅仅是原告诉称的两方四主体,还含有***控制的其它关联企业及***控制的其它关联企业。原告对收到对账单上被告的应付款225160.40元予以认可。该院在诉讼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对案涉对账单的对账主体、数额、范围进行审计,双方均表示不予审计。另查,原告提交的31张案涉货物的辽宁增值税发票的备注处均载明“转账”。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增值税发票31张,用以证明孤山建筑公司尚欠其货款2091975元未给付的事实,孤山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向该院提交由红星水泥制品公司与孤山建筑公司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用以证明案涉货款双方均已结清,且对账单中所欠红星水泥制品公司的款项225160.40元已经给付,红星水泥制品公司对收到225160.4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虽然红星水泥制品公司主张案涉对账单系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多家关联企业与***实际控制多家关联企业间的对2017年12月25日前往来账目进行的综合对账,但宏林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双方对对账单的对账范围各执一词、且不对案涉对账单的对账范围予以审计的情形下,该院对双方主张的对账单的对账范围难以认定。从本案现有查明的事实来看,红星水泥制品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备注处均载有会计做账的转账记录,案涉货款的产生均发生在2017年12月31日对账之前,对账单签章的主体为红星水泥制品公司与孤山建筑公司,且红星水泥制品公司已收到孤山建筑公司交付的货款225160.40元,故本案应驳回红星水泥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红星水泥制品公司请求孤山建筑公司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东港红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原告东港市红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红星水泥制品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给付“对账单”上结算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现主要对一审法院并未将案涉“对账单”的对账主体认定为***与***实际控制的多家关联企业持有异议。首先,从对账单体现的内容来看,对账主体仅载明红星水泥制品公司与孤山建筑公司,并盖有两单位公章,故从对账单形式要件上不能认定该对账单的对账范围涉及***控制的多家公司。其次,对于对账单涉及其他企业及相关账目的事实,上诉人也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两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对账单系***与***实际控制的多家关联企业形成的总对账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红星水泥制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东港红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康 璐
审 判 员 郑成垒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大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