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淑平,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正佳修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彦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荣,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正佳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衍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淑平,被上诉人正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2日,衍水公司与正佳公司签订了《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正佳公司向衍水公司购买DN300㎜*2400㎜及DN1500㎜*2400㎜等不同型号承插口排水管。合同签订后,衍水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至9月25日期间为正佳公司送货合计价值69,300.00元,正佳公司给付了上述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衍水公司与正佳公司签订的《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衍水公司依约为正佳公司送货合计价值69,300.00元,正佳公司给付了货款。衍水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23日产品验收单,正佳公司提出该验收单没有其单位负责与衍水公司发生业务的两位验收员的签字及验收,衍水公司提供的验收人员不是其单位员工,不是专职验收员,此证据与其公司的购货合同无关系,不存在其公司欠货款11,940.00元的事实。衍水公司要求正佳公司给付货款11,9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3582.00元的请求,因正佳公司对衍水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23日产品验收单的关联性、有效性均提出异议,而衍水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能证明2013年9月23日产品验收单记载的货物送到了正佳公司,故衍水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衍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结算时,正佳公司的负责人郭婷婷在2013年9月23日粉色验收单”收货方”一栏内注明”因签字不符未结”并加盖了其本人的名章,然后将该验收单退还给我方。从签字内容看,正佳公司是因签字不符未予结算,但并未否认其已收到水泥管的事实。从粉色验收单已被正佳公司留存,郭婷婷在该单上批注并盖章可推定正佳公司已收到我方的水泥管。另,粉色验收单上的不规范签名”李国珍”经仔细辨认实为”相玲”两个字,而相玲就是正佳公司的验收人员,故不排除可能是正佳公司施工现场的人员代相玲签字的可能。而水泥管运到施工现场后,确实是由正佳公司组织卸货的。综上,正佳公司已收到我方的水泥管,就应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正佳公司给付我方货款11,94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正佳公司答辩称:在2013年9月23日的粉色验收单上签名的李国珍不是我公司验收员,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并未收到该验收单上所载明的货物,不存在尚欠衍水公司11,940.00元货款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衍水公司与正佳公司签订了《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正佳公司向衍水公司购买DN300㎜*2400㎜、DN900㎜*5000㎜等不同型号承插口排水管。合同签订后,衍水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至9月25日期间为正佳公司送货。由正佳公司工作人员高波和项玲签字验收的五笔货货款合计69,300.00元,正佳公司已给付衍水公司。衍水公司另依据一张送货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的粉色验收单主张其向正佳公司提供了价值11,940.00元的排水管,要求正佳公司给付该笔货款。该验收单上有正佳公司负责人郭婷婷的批注”因签字不符未结”,并加盖了其本人的名章。正佳公司称该验收单上的验收员签名非其公司验收员高波和项玲所签,否认其收到该笔货物,并拒付相应货款。衍水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正佳公司给付货款11,9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3,582元。
上述事实,有《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验收单、当事人一、二审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衍水公司称粉色验收单系其委托的承运人将货物运到正佳公司的工地后由正佳公司工作人员验收签字后留存,后在双方结算货款时正佳公司以该粉色验收单上的签名不符为由将该验收单退还给衍水公司;正佳公司称该粉色验收单系双方结算时衍水公司当面向其出示,因签字不符被其当场退还给衍水公司。二审庭审时,正佳公司称在双方已结算的五笔交易中,正佳公司在收货时留存的均是非粉色的验收单,但其未能提供其所称的非粉色验收单来证明其主张。相反,其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供的已结算的五笔交易中其留存的验收单均是粉色验收单。另,一审庭审期间,正佳公司自认其在收货时留存的是粉色验收单。综上可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正佳公司在收货时留存粉色验收单。正佳公司称衍水公司持案涉的粉色验收单与其对账结算,衍水公司称其与正佳公司对账结算时并未持案涉的粉色验收单,而是持白色验收单。粉色验收单是复写件,白色验收单是原件,按照一般商事交易习惯以及双方之前五笔交易的习惯做法,衍水公司应持作为原件的白色验收单向正佳公司索要货款。衍水公司的诉称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正佳公司的辩解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结合正佳公司工作人员在粉色验收单上批注和加盖名章,及其向衍水公司退还粉色验收单的行为,可认定该粉色验收单应为衍水公司向正佳公司送货时,正佳公司在收货后所留存,进一步可认定正佳公司收到了该粉色验收单上所载明的货物。虽然该粉色验收单上的验收员签名与已结算的五笔交易中验收员的签名不一致,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未指定专职的验收员,故该粉色验收单上的验收员签名与之前五笔交易的验收员签名不一致问题并不影响对正佳公司已收到货物这一事实的认定。衍水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则正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现正佳公司迟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衍水公司在一审时诉请正佳公司给付违约金3,582元,二审时诉请正佳公司给付延期付款利息,衍水公司系在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故对违约责任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
二、抚顺市正佳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9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均由抚顺市正佳修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