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罗克迪门窗幕墙系统有限公司与山东盈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171号
原告:山东罗克迪门窗幕墙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经济开发区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张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盈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张范街道大甘霖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胡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树伟,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经济开发区**木业园薛周路西、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李伯芳,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罗克迪门窗幕墙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克迪公司”)诉被告山东盈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亚公司”)、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克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盈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克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执异221号执行裁定;2、停止对被告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薛城区经济开发区纬四路15号的查封及拍卖;3、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枣庄市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执异221号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所涉土地为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处分。本案,原告与被告宏伟公司经薛城区常庄镇人民政府引荐,共同合作成立新型节能门窗幕墙系统研发中心。合作约定:原告以土地、研发资金、流动资金入股;被告宏伟公司以厂房、机械设备入股。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所查封土地的使用权仍归原告,因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所涉土地无权整体查封和处分。(二)两被告之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对案外人是否是异议的权利人,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判断。本案所涉土地来源于山东薛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为土地所有权人、原告为土地的承租人。宏伟公司将所承租的土地及厂房进行抵押,未经国土部门或山东薛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其抵押行为无效。并且,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与被告宏伟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给盈亚公司,因所涉债务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即使前述抵押无效,盈亚公司转让所取得的债权也仅为普通债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综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执异2212号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盈亚公司辩称:1、经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372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我司从工商银行取得了对被告宏伟公司的合法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作为该债权的从权利一并转让,我司已经取得案涉钢结构厂房的抵押权,并且该抵押权已经由宏伟公司在工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具有合法效力,我司申请拍卖涉案钢结构厂房完全合法;2、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4条、25条原告并非案件钢结构厂房的权利人,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诉状中陈述不能成立,抵押权的取得并不需要经过山东薛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同意,涉案钢结构的抵押权经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已经成立,合法有效;4、原告诉状中陈述本案所查封土地使用权仍归原告,之后又陈述宏伟公司将所承租的土地及厂房进行抵押以上陈述前后矛盾,抵押权的效力具有优先性,优于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所以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宏伟公司未答辩。
原告罗克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与经济园区签订的项目入园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租赁土地的内容,也反应原告是真实干事的小企业;
2、经营期间交电费的单据一宗,证明公司实际经营,并且交费人为原告公司;
3、原告公司与员工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实际经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7月至11月工资发放表,制作单位是原告公司,证明原告实际经营。
4、经营期间缴税的证据一宗,证明原告实际经营。
5、经营期间承接的业务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对外经营,有实际的业务发生。
6、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伟公司合作经营。
被告盈亚公司对原告罗克迪公司提交证据质证如下:
对于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但是被告宏伟公司住所地是,而原告工商信息登记是经四路**,且该项目入园合同书上显示的土地位置也是经四路**,该合同书显示的土地并非被告宏伟公司钢结构占用的土地,也就是说执行标的的土地与原告所说租赁的土地不一致,另外合同书显示的土地租赁日期是2017年2月20日开始,而被告宏伟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厂房抵押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抵押权设立在先,该合同显示的土地租赁在后,不能对抗抵押权。再次,合同显示原告租赁土地上已经有山东薛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预建设的厂房,也能看出合同书显示的土地及涉案的厂房应该并不一致。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对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工资表、业务发票、劳务合同及对外业务合同均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日期显示都是2020年之后的,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6,该证据系与宏伟的合作经营,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该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4月30日,在宏伟抵押案涉钢结构厂房后签订,抵押权具有优先性该合同不论是否真实有效,均不能对抗在先的抵押权。另外该合作协议书本质是一个无名合同,双方并未成立新的公司,其合作的内容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许可,不具有经营的行政许可,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合同显示宏伟用已经抵押的厂房作为所谓的投资也不能成立,原告公司可以依据合同向宏伟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无权依据该合同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被告盈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7)鲁0402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盈亚公司受让枣庄银行对宏伟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认定,盈亚公司享有对宏伟公司的债权,且该债权上设立了抵押权,盈亚公司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盈亚公司申请拍卖抵押物符合法律规定。
2、薛工商抵登字(2014)第068号抵押登记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案涉钢结构厂房已经抵押,并且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办理抵押登记证书的事实。
3、抵押合同两份,证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以及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宏伟公司两次将案涉钢结构厂房抵押的事实。
原告罗克迪公司对被告盈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抵押登记书是工商局,不是土管局不负责发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抵押合同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盈亚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宏伟公司在枣庄银行贷款用了所谓的厂房抵押,抵押登记时间是2014年,我公司入驻是2017年,证据真假与我无关。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租金明细表一宗。
被告盈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租金明细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对抗被告盈亚公司的抵押权,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1日,为了确保被告宏伟公司与案外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签订的2014年枣银借字11210603第00002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宏伟公司与案外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即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抵押财产为坐落在薛城区钢结构厂房,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抵押登记号为:薛工商抵登字(2014)第068号。
2015年11月19日,由于被告宏伟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被告宏伟公司与案外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续订了《抵押合同》,对合同编号为2014年枣银借字11210603第00002号的借款合同再次约定了抵押,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担保范围、抵押财产均如上述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宏伟公司仍未按时偿还借款。
2017年2月20日,由薛城区常庄镇人民政府引荐,原告罗克迪公司与山东薛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项目入园合同书,租赁位于薛城经济开发区纬四路15号共计5513.24平方米土地用于生产经营。2017年4月30日,原告罗克迪公司与被告宏伟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罗克迪公司以从山东薛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租赁的土地及流动资金出资,被告宏伟公司以厂房和机器设备出资共同合作经营新型节能门窗幕墙研发中心。
2017年10月9日,我院立案受理案外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起诉被告宏伟公司、案外人山东江南嘉泽园林有限公司、山东兴润投资有限公司、杜伟、孙清、刘付林、杜庆华、孙宝栓、刘建宝、刘宝玉、刘圣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鲁0402民初3727号。判决书载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了被告盈亚公司,被告盈亚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支付了对价,案外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起诉申请人主体变更为被告盈亚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做出(2017)鲁0402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文内容如下:“1、被告宏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盈亚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被告山东兴润投资有限公司、杜伟、孙清、刘宝建、刘宝玉对上述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山东兴润投资有限公司、杜伟、孙清、刘宝建、刘宝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坐落在薛城区钢结构厂房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宏伟公司。被告宏伟公司向案外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借款20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1日将上述钢结构厂房抵押给案外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被告盈亚公司提交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后被告盈亚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案外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告盈亚公司,本院做出了(2017)鲁0402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盈亚公司依法取得了债务人被告宏伟公司的2000000元的债权。因案外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与被告宏伟公司未解除抵押合同,未撤销抵押登记,故根据《中华民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本案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即被告盈亚公司依法取得了上述钢结构厂房的抵押权。
原告罗克迪公司与被告宏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罗克迪公司以从山东薛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租赁的土地及流动资金出资,被告宏伟公司以厂房和机器设备出资共同合作经营,双方仅是合作关系,并没有改变财产的所有权性质,本标的物钢结构厂房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被告宏伟公司,且该厂房在双方合作之前已经为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盈亚公司申请法院执行该财产是为了实现抵押权。因此,原告罗克迪公司对涉案厂房并不拥有排除本院执行的法定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罗克迪门窗幕墙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山东罗克迪门窗幕墙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芳
人民陪审员  孙佩佩
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子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