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402执异221号

异议人:山东罗克迪门窗幕墙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城区经济开发区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张鹏,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盈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张范街道大甘霖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胡坤,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经济开发区**木业园薛周路西、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李伯芳,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杜伟,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盈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罗克迪门窗幕墙系统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7年2月20日,由薛城区常庄镇人民政府引荐,与山东薛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项目入园合同书,租赁位于薛城经济开发区纬四路15号共计5513.24平方米土地用于生产经营。考虑到宏伟公司已经建成的厂房位于异议人所承租土地上的现实情况及为取得更大的经营效益,异议人于2017年4月30日与宏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异议人以从山东薛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租赁的土地及流动资金出资,宏伟公司以厂房和机器设备出资共同合作经营新型节能门窗幕墙研发中心。因贵院本次处置的宏伟公司东侧研发中心厂房所占用的土地属异议人从山东薛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租,其使用权归异议人所有。贵院对该财产的处置事实上处分了异议人的资产,侵害异议人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异议,敬请贵院终止对宏伟公司东侧研发中心厂房等资产的评估拍卖措施,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盈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7)鲁0402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盈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被告山东兴润投资有限公司、杜伟、**、刘宝建、刘宝玉对上述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山东兴润投资有限公司、杜伟、**、刘宝建、刘宝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本案生效后,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402执1839号,2019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查封了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薛城区经济开发区××、××#钢结构厂房(南车间)、2#钢结构厂房(西车间)、3#钢结构厂房(东车间),并向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2019鲁04**执183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查封所在地张贴查封公告及执行裁定书。2020年10月12日,本院向执行人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9)鲁0402执1839号通知书,依法拟对该公司所有的涉案钢结构厂房进行价值评估,以便拍卖还债。

另查明:山东盈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涉案债权是从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受让所得,2014年11月21日为担保该债权的实现,被执行人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自有的位于薛城区经济开发区东区木业园区薛周路西、纬四路南10号1#、2#、3#钢结构厂房(三个车间)抵押给了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薛工商抵登字(2014)第068号)。申请执行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也受让了该抵押权,成为抵押权人。

再查明,2017年2月20日由薛城区常庄镇人民政府引荐,与山东薛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项目入园合同书,租赁位于薛城经济开发区纬四路15号共计5513.24平方米土地用于生产经营。2017年4月30日异议人山东罗克迪门窗幕墙系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山东罗克迪门窗幕墙系统有限公司以从山东薛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租赁的土地及流动资金出资,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厂房和机器设备出资共同合作经营新型节能门窗幕墙研发中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中第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院查封的厂房所有权人是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异议人与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异议人以从山东薛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租赁的土地及流动资金出资,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厂房和机器设备出资共同合作经营,双方仅是合作关系,并没有改变财产的所有权性质,本院查封的钢结构厂房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被执行人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厂房在双方合作之前已经为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山东盈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执行该财产是为了实现抵押权。因此,异议人对涉案厂房并不拥有排除本院的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罗克迪门窗幕墙系统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新平

人民陪审员  陈宇宏

人民陪审员  管书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殷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