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盈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293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山东盈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张范街道大甘霖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胡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树伟,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经济开发区东区木业园薛周路西、纬四路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伯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山东盈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亚公司”)、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盈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树伟、被告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2、停止对被告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薛城区纬四路南10号楼1#钢结构厂房(南车间)、2#钢结构厂房(西车间)、3#钢结构厂房(南车间)的的查封及拍卖。事实与理由:枣庄市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执异222号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执1839号民事裁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本案所涉土地及厂房设备已由被告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以租抵债的方式转租给原告,对于该转租事实已经承租人承认和认可,因此,原告成为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被告山东盈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权申请法院查封。(二)二被告之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对案外人是否是异议的权利人,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判断。本案所涉土地来源于山东薛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为土地所有权人、原告与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土地的承租人。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租的土地及厂房进行抵押,未经国土部门或山东薛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其抵押行为无效。并且,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与被告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给山东盈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所涉债务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即使前述抵押有效,山东盈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转让所取得的债权也仅为普通债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综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执异222号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盈亚公司辩称:1、经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3727号生效民事判决以及(2021)鲁0402民初171号判决书确认我司从枣庄银行取得了对被告宏伟公司的合法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作为该债权的从权利一并转让,我司已经取得案涉钢结构厂房的抵押权,并且该抵押权已经由宏伟公司在工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具有合法效力,我司申请拍卖涉案钢结构厂房完全合法;2、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4条、第25条原告并非案件钢结构厂房的权利人,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不应得到支持;3、涉案厂房设立的抵押合法有效,无需经过薛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同意。
被告宏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表示歉意,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很大,下一步经我们前几年的协商,以房产租赁形式给原告方进行赔偿所欠所有款项。车间厂房租赁签字有我们工业园区管理会两位领导监督签订合同,签订期限二十年,产生的租赁费用,用于偿还原告方。目前原告方用此抵押厂房用于实质性经营。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1日,为了确保被告宏伟公司与案外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签订的2014年枣银借字11210603第00002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宏伟公司与案外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即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限自
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抵押财产为坐落在薛城区钢结构厂房,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抵押登记号为:薛工商抵登字(2014)第068号。
2015年11月19日,由于被告宏伟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被告宏伟公司与案外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续订了《抵押合同》,对合同编号为2014年枣银借字11210603第00002号的借款合同再次约定了抵押,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担保范围、抵押财产均如上述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
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宏伟公司仍未按时偿还借款。
2017年3月15日,宏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欠乙方债务,双方决定采取以租抵债的方式,将甲方的生产区部分租赁给乙方,做生产经营使用。一、租赁资产基本概况:甲方厂区:硬化道路;厂区内南车间约700平方米;西车间约1500平方米;厂区变压器;厂区南部东卫生间、西侧餐厅、门卫室;以及两层办公楼约6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
2017年3月16日至2037年3月15日租期共二十年;收取租金标准:每年人民币15万元,每年租金折抵债务数额。现确定乙方债权为本金30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债权不再生息。等”
2017年10月9日,我院立案受理案外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起诉被告宏伟公司、案外人山东江南嘉泽园林有限公司、山东兴润投资有限公司、杜伟、孙清、刘付林、杜庆华、孙宝栓、刘建宝、刘宝玉、刘圣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鲁0402民初3727号。判决书载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了被告盈亚公司,被告盈亚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支付了对价,案外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起诉申请人主体变更为被告盈亚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做出(2017)鲁0402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文内容如下:“1、被告宏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盈亚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被告山东兴润投资有限公司、杜伟、孙清、刘宝建、刘宝玉对上述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山东兴润投资有限公司、杜伟、孙清、刘宝建、刘宝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坐落在薛城区钢结构厂房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宏伟公司。被告宏伟公司向案外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借款20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1日将上述钢结构厂房抵押给案外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被告盈亚公司提交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后被告盈亚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案外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告盈亚公司,本院做出了(2017)鲁0402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盈亚公司依法取得了债务人被告宏伟公司的2000000元的债权。因案外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与被告宏伟公司未解除抵押合同,未撤销抵押登记,故根据《中华民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本案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即被告盈亚公司依法取得了上述钢结构厂房的抵押权。
原告***与被告宏伟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约定,仅就厂房进行的租赁,并没有改变财产的所有权性质,本标的物钢结构厂房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被告宏伟公司,且该厂房在租赁之前已经为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盈亚公司申请法院执行该财产是为了实现抵押权。因此,原告***对涉案厂房并不拥有排除本院执行的法定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
人民陪审员  张鑫
人民陪审员  李岩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