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九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红原日干乔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阿坝九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2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红原日干乔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红原县瓦切镇祥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330541256690。
法定代表人:汤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杨,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阿坝九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尔康市马尔康镇达萨街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0709101159G。
法定代表人:陈心乐,系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红原日干乔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干乔酒店)不服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原法院)作出的(2021)川3233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阿坝九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寨建设公司)与红原嘉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4月29日红原法院作出(2019)川3233民初4号调解书:一、日干乔酒店于2019年6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九寨建设公司工程欠款1566332.5元;二、日干乔酒店于2019年6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九寨建设公司工程欠款5000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285000.00元;三、日干乔酒店于2019年6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九寨建设公司工程欠款1066332.5元的资金利息168000.00元。由于日干乔酒店未履行法律支付义务,九寨建设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红原法院立案执行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红原法院终结本次执行。2021年4月27日,由于日干乔酒店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九寨建设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21年8月17日在红原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选定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名下土地及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503.67万元,在法定期限内双方未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2021年10月29日红原法院作出(2021)川3233执恢12号之二裁定书,按评估价降价30%即拍卖起拍价为353万元,拍卖被执行人日干乔酒店名下位于红原县瓦切镇产权证红瓦国用(2005)002号土地及附着物。同日在阿里司法拍卖网发布拍卖公告,开始第一次拍卖。日干乔酒店以红原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造成房地分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
红原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日干乔酒店请求停止对其土地及附着物的拍卖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此次拍卖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有关事项的通知》进行,不存在违法违规执行情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进行了修改,但未针对法释〔201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网络拍卖事项进行修改,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同位阶法律规定,本次拍卖有别于传统拍卖,系网络司法拍卖应优先适用特殊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且网络司法拍卖的规定并没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修改而失效,故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按照网络司法拍卖的相关规定进行拍卖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情况。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日干乔酒店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执行人九寨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日干乔酒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红原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发出竞买公告。依照法释〔2020〕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按照法律从新原则,此次拍卖依照法释〔201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照法释〔2020〕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执行。故此次拍卖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1)川323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纠正拍卖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本院认为,红原法院(2021)川3233执恢12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拍卖被执行人日干乔酒店名下位于红原县瓦切镇产权证红瓦国用(2005)002号土地”。此次拍卖行为不存在违法违规执行情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但并未修改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并未失效,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规定,红原法院拍卖裁定引用该条款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红原日干乔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小康
审判员  杨君志
审判员  郑成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