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3201执11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执行人阿坝九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尔康市马尔康镇达萨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马尔康市。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马尔康市人民法院(2019)川3201民初2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本案案款20381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6月18日到庭,说明了因公司经营周转困难,经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对方同意由被执行人先支付100000元、剩余部分在2020年8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的情况。经本院核实属实。被执行人阿坝九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资金我院已采取冻结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阿坝九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000元以及本案执行费2957元共计102957元扣划至本院指定的案款专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敬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海 松
附:执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