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公路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阿坝州公路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智(特别授权),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坝州公路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县马尔康镇达萨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黄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泽良(特别授权),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忠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捷(特别授权),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坝州公路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坝公路公司)、第三人周忠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阿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被上诉人阿坝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泽良,第三人周忠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7日和2010年5月10日,***向第三人周忠诚提供的阿坝公路公司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共计7812236.70元。阿坝公路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向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入60万元、2010年5月17日向壤塘县交通运输局交“壤塘县阿两路县城至黑桥段路面工程”(以下简称“阿两路工程”)工程履约保证金7212236.70元。证明***将总计7812236.70元转入了阿坝公路公司后,阿坝公路公司将款项以路面工程履约保证金交到壤塘县交通运输局。***之夫黄定中2010年9月15日给周忠诚的书信称:“为两兄弟的共同项目利益,尽最大努力把工程在10月结束”。表明***与周忠诚之间为合伙关系。***先后派其亲属黄中伟、黄建忠、彭定勇到工地作为合伙人的代表参与工程的具体管理,并分别先后担任出纳、复核职务。
***起诉称:阿坝公路公司投标、中标“阿两路工程”,因没有钱交纳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遂向***借钱交纳并承诺较高利息(***保留利息请求权),5个月的借款期满后,因阿坝公路公司未还款,遂起诉主张判令阿坝公路公司返还其7812236.7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阿坝公路公司之间没有相关的借据借条以及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借款合同,虽然其向阿坝公路公司账户转入了7812236.70元,但该款是从阿坝公路公司账户转到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业主壤塘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实际借给阿坝公路公司。***之夫黄定中给周忠诚的亲笔书信足以表明***与周忠诚之间是为了工程产生的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且***还安排其亲属参与了工程管理。***以借贷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85.66元,由***承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阿坝公路公司自始至终都是“阿两路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即交纳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唯一合同义务人;并且,“阿两路工程”有关的款项,均是在阿坝公路公司和其下属分支机构阿坝州公路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勘测设计室之间作内部流转,资金没有流向周忠诚,更没有一笔流向***;***与阿坝公路公司之间,除涉案款外,没有任何其他经济交往,更没有在阿坝公路公司挂靠做工程。阿坝公路公司收取***的款项应予返还。2.阿坝公路公司将“阿两路工程”非法转包给自己的员工周忠诚,并非法收取110万元的所谓管理费。***与周忠诚之间没有订立任何合伙协议,***之夫黄定中于2010年9月15日给周忠诚的书信称:“为两兄弟的共同项目利益,尽最大努力把工程在10月结束”,但该书信内容可作多种解释。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而***投入巨额资金却与周忠诚之间没有任何能证明合伙关系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原审法院仅以该书信内容认定***与周忠诚之间为合伙关系不当。3.***的第一笔60万元资金于2010年4月7日才汇入阿坝公路公司账户,而阿坝公路公司已于3月31日就已向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了60万元投标保证金,所以***的该60万元并没有用作保证金,而是由阿坝公路公司长期占有和使用;其次,***的第二笔7212236.70元资金于5月10日汇入阿坝公路公司账户,7天后阿坝公路公司才向壤塘县交通运输局交纳履约保证金,因此阿坝公路公司向壤塘县交通运输局交纳的保证金,并非一定就是***汇入的资金,更不是原判所认定的直接转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7812236.70元从阿坝公路公司账户转到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壤塘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实际借给阿坝公路公司不当。4.***的诉讼请求是判决阿坝公路公司返还财产并非归还借款,而阿坝公路公司也未否认取得***的两笔资金,且阿坝公路公司取得***的资金又无合法根据,因此***的实体请求权是成立的。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通知]第三条第5项的规定,即使***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原审法院也不能简单地驳回诉讼请求,而是应当根据查明的实际法律关系相应变更案由,并据实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我方诉称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向当事人释明。此外,原审法院主动追加周忠诚为本案第三人,且又认定***与其“是为了工程产生的合伙关系”,就应对周忠诚与阿坝公路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书》效力作出认定,原判无权否定、更不能剥夺***客观存在的受法律保护的实体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阿坝公路公司返还7812236.7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二审庭审中,***增加判令阿坝公路公司返还7812236.70元的利息的诉请。
阿坝公路公司庭审答辩称:1.***以民间借贷提起一审诉讼,二审庭审中又主张是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财产。但阿坝公路公司与***之间既没有借贷关系,也没有不当得利关系,不存在返还的问题。2.***并不知道阿坝公路公司的账户,其是根据他的合伙人周忠诚的要求将履约保证金打入阿坝公路公司的账户,其行为是履行合伙人的义务。3.***与周忠诚借用阿坝公路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周忠诚要求阿坝公路公司先为其垫付60万元保证金,并称之后由其合伙人归还,故阿坝公路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向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了60万元投标保证金,而***的第一笔60万元资金于4月7日才汇入阿坝公路公司账户,该笔付款即是归还的保证金。综上,原审判决依据借贷关系进行审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周忠诚庭审答辩称:1.一审原告***起诉的理由就是民间借贷关系,而其至今没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与阿坝公路公司形成了借贷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驳回***的请求。2.大量证据证明***与我方是合伙关系,款项是合伙承包工程的保证金,借款事实不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3.***起诉主张是借贷关系,而上诉又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其变更一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对原审法院查明“***将总计7812236.70元转入了阿坝公路公司后,阿坝公路公司将款项以路面工程履约保证金交到壤塘县交通运输局”、“***与周忠诚之间为合伙关系。***先后派其亲属黄中伟、黄建忠、彭定勇到工地作为合伙人的代表参与工程的具体管理”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分别于2010年4月7日和2010年5月10日,向阿坝公路公司账户转入60万元、7212236.70元的凭证上明确注明用途为“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2010年4月23日,壤塘县交通运输局向阿坝公路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阿坝公路公司为中标人。
2010年5月3日,阿坝公路公司与第1施工队(周忠诚)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阿坝公路公司将壤塘县阿两路县城至黑桥段路面工程交由第1施工队(周忠诚)完成;阿坝公路公司收取管理费80万元(工程总造价28200817元);第1施工队(周忠诚)按承建工程的范围和内容,自行完成工程施工及保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风险和经济、法律责任;履约保证金由第1施工队(周忠诚)缴纳7212236.70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按《招标文件》和壤塘县交通运输局与阿坝公路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实施。
2010年9月15日,黄定中(***之夫)给周忠诚的“书信”载明:“我们想尽最大努力把工程在10月份结束,所以特地派我亲弟黄中伟前来协助你的工作。……。为了我们两兄弟共同的项目利益,我有如下建议,你看妥否?一、让他去协调你出面比较棘手的问题;二、让他与建中(黄建中)配合完善后勤工作的管理;三、他能全权代表我签署任何的合同文件;四、公司任何资金的进出须经他与你的共同签字方能生效,如果资金需从汶川账户直接打出,他需作备案处理。请周哥(周忠诚)千万别误会我是派人来监督工作,而是为了你与我项目的共同利益。为了减轻一部分你的工作压力,让你全力投入到工程的进度和相关部门的关系协调工作中”。
2010年6月至7月,彭定勇填写的8份《费用报销单》均载明“出纳:彭定勇”。2010年8月,黄建中填写的5份《费用报销单》均载明“出纳:黄建中”。2010年9月,黄中伟填写的2份《费用报销单》均载明“出纳:黄中伟”。
2012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载明“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周忠诚、黄定中、彭定勇、黄建中”。2012年2月21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载明,黄定中称:“其没有给周忠诚写过信”;彭定勇称“我与***是朋友关系;2010年4月左右,***打电话让我到成都,在一茶楼有周忠诚、黄定中在场,谈借款7、800万,借钱时间5个月,利息3分;我没有领过报酬、没有报过帐,周忠诚安排我做什么就做什么,是无偿的”;黄建中称“***是我的堂弟媳妇;2010年4月底,在一茶楼有周忠诚、黄定中、彭定勇和我在场,谈阿坝公路公司借款7、800万,周忠诚说不放心可以去工地看,黄总就让我去”;周忠诚称“我不认识***,经人介绍认识了黄定中;我在阿坝公路公司没有任何职务;我没有受阿坝公路公司委托借款,我准备借用阿坝公路公司的资质投标,因资金不够找合伙人;我与黄是合伙,我出3(30%),对方出7(70%),利润也按此分;黄定中给我写过信;我们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
2012年4月17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载明,“周忠诚为本案第三人”,黄定中称“这封信(注:指其2010年9月15日给周忠诚的信件)是我写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阿两路工程”协议约定交纳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人是谁的问题。根据壤塘县交通运输局向阿坝公路公司所发《中标通知书》,壤塘县交通运输局确定阿坝公路公司为中标人;并且,阿坝公路公司与第1施工队(周忠诚)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阿坝公路公司将“阿两路工程”交由第1施工队(周忠诚)完成。上述事实能够证明阿坝公路公司是与壤塘县交通运输局就“阿两路工程”项目的签约承包人。阿坝公路公司承包“阿两路工程”后,其又与第1施工队(周忠诚)签订《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交由第1施工队(周忠诚)完成,并约定“履约保证金由第1施工队(周忠诚)缴纳7212236.70元”。因此,“阿两路工程”所涉协议中的协议约定交纳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人是周忠诚。
二、关于***是否向阿坝公路公司支付了7812236.70元;阿坝公路公司是否将***所付款项“直接”转付到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壤塘县交通运输局的问题。2010年4月7日和2010年5月10日,***分别向阿坝公路公司账户转入60万元、7212236.70元,该事实证明***确已向阿坝公路公司支付了7812236.70元。
阿坝公路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向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入60万元(投标保证金)、于2010年5月17日向壤塘县交通运输局转入7212236.70元(履约保证金)。阿坝公路公司向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壤塘县交通运输局支付保证金的付款时间虽与***向阿坝公路公司的付款时间不一致,但***向阿坝公路公司所付款项的付款凭证上明确注明为“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此与阿坝公路公司所付款项的金额和性质(保证金)均一致,故阿坝公路公司将***所付款项事先垫付和转付给了相关单位,其并未实际占有该7812236.70元的保证金。结合“阿两路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壤塘县交通运输局要求承包方应付履约保证金7212236.70元、以及阿坝公路公司与第1施工队(周忠诚)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履约保证金由第1施工队(周忠诚)缴纳7212236.70元”的事实,***所付履约保证金7212236.70元应是以阿坝公路公司的名义履行“阿两路工程”项目建设协议的所涉款项。
三、关于阿坝公路公司是否应向***返还7812236.70元的问题。***起诉主张由阿坝公路公司向其返还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阿坝公路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其称阿坝公路公司的周忠诚代阿坝公路公司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忠诚系阿坝公路公司员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阿坝公路公司授权周忠诚借款。虽然,***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黄定中、黄建中、彭定勇出庭作证,黄定中、黄建中、彭定勇称“2010年4月左右,在一茶楼有周忠诚、黄定中、彭定勇在场,谈阿坝公路公司借款7、800万”,但是,由于黄定中系***的丈夫、黄建中与黄定中系堂兄弟、彭定勇系***的朋友,均与***有利害关系,且7812236.70元借款无任何借贷手续,金额具体到小数点后也与常理不符,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未予采信恰当。综上,***主张由阿坝公路公司向其返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向阿坝公路公司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用途所支付的7812236.70元,已由阿坝公路公司以同样的付款用途事先垫付和转付给了相关单位,阿坝公路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该7812236.70元的保证金。故***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与阿坝公路公司没有合伙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阿坝公路公司收取该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起诉称:“阿坝公路公司投标中标‘阿两路工程’,因没有钱交纳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遂向***借钱交纳并承诺较高利息(***保留利息请求权),5个月的借款期满,因阿坝公路公司未还款,遂起诉主张判令阿坝公路公司返还其7812236.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但针对***起诉标的7812236.70元,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其与阿坝公路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在二审庭审中称“原审法院认为我方诉称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向当事人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由于***起诉主张阿坝公路公司向其借款7812236.70元,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审法院也未认定其与阿坝公路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未向其进行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辜小惠
代理审判员  王晓望
代理审判员  陈 珂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