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604民初374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宝山大街43-2-3、43-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