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603执14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代理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浪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7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执行人: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1)辽060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11300元及利息(以113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以660元为限)、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执行人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及债务利息。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2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2022年1月21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6月28日本院进行第三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2022年2月20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工商信息、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五、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执行手段,并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杨朋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 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