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孙占有、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2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占有,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义,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宝山大街43-2-3、43-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6号。
法定代表人:尚正春,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利,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占有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占有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确认孙占有与一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一建公司为其重新建立档案,并纳入社保体系。事实和理由:孙占有于1982年由一建公司内招至一建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后更名为青年综合厂、暖通公司,其职工属性为大集体工人。原单位相关负责人和工友于佩池、吴永凤、陈利发、刘君安、王庆云等证言,元宝区人民法院在(2021)辽0602民初951号判决书中业已采信,这已证明法院确认了孙占有职工身份。该判决书中提到的住建局提供的丹城建计(1990)13号文件清楚表明暖通公司是1990年由一建公司提出报请当时的市城建局(即现住建局)批准成立的。既然暖通公司是由一建公司报请当时市城建局(即现住建局)批准成立的,那么按照谁注册谁注销原则,暖通公司的注销及注销后善后事宜(包括档案管理等)在暖通公司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其主管公司(市一建公司)和其主管部门住建局应负主要责任。
一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住建局辩称,孙占有既然认为其属于大集体工人,与暖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向暖通公司主张权利,暖通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隶属一建公司管理,住建局是行政机关,对孙占有信访反映情况予以协助调查核实,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孙占有应根据自身工人性质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
孙占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重新建立档案,并纳入社保体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建公司为1999年7月16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孙占有系原丹东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筑暖通安装分公司职工,该分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该分公司常年没有正常经营,职工处于闲散状态。前几年,孙占有得知其没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档案,便开始到相关部门查询反映。2019年7月22日一建公司向住建局综合管理处出具《关于张晶鑫等四名同志档案情况说明》,内容是:“今收到综合处关于张晶鑫等四名同志档案一事,公司回去后经过了解当时暖通公司是法人单位,他们的生产经营和人事关系都是由暖通公司自己管理。正如当时负责档案吴爱佳同志回忆1992年体制分离,大集体编制工人从一建公司剥离,暖通公司所有档案都送到蛤蟆塘。所以张晶鑫等四名同志档案一事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同年9月3日,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住建局出具《关于暧通安装分公司职工多名职工档案查找情的说明》,内容是:“关于张晶鑫、孙占有、于盛江、李刚等人的档案及相关工作情况如下:据了解他们均是原丹东一建公司下属暖通安装分公司的职工。因这些同志得知有原同公司人员调入我公司工作,便误认为暖通公司当年解散时合并到了我二建公司。所以从去年至今,以上4名为首的多名同志,多次来我公司要求提供个人档案及相关工作证明。我公司也始终在积极努力的为这些同志查找一切相关信息及材料。按照这些来访同志提供的信息,我公司现在职职工钟楠曾是暖通安装分公司的员工。在查询钟楠的人事档案中也的确记载着此人曾在暖通安装分公司就职,1992年5月18日有调转入我们公司的工资转移证明。今年因是我公司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的重要年份,也是我公司彻底清查所有公司人员档案的重要时刻,我公司更希望借机能够给所有来访查询档案的人员一个满意的交待。但经过总历时半年多的查找,始终没有暖通安装公司这些同志的任何发现。上周在我局领导的协助下,我们重新查阅了从1990年至1995年的所有公司档案文件,没有任何关于暖通安装分公司与二建公司合并的文件指示。我们也趁机多耗用了5天时间,将公司档案室所有档案柜全部翻查一遍,均无线索。以上便是为暖通安装分公司这些同志,也为所有来访查询档案的同志,我公司所做的努力。根据我公司查访了解,凡是真正暖通安装分公司转入我公司就职的人员,无论是在我公司继续就职、退休还是已自由职业的人员,都是有档案可查询的。”2020年8月3日,住建局向丹东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关于陈清义信访事项的答复函》,内容为:“贵办《关于陈清义信访事项的交办函》收悉,我局责成相关科室进行调查了解,现将相关情况函告如下:2019年以来,陈清义代张晶鑫等4人多次到市住建局上访,自述4人原属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后改为暖通公司),现档案丢失,请求帮忙查找,并认定职工身份。此交办函中提到:答复意见未明确此4人是否是我局下属单位职工,以及档案去向经与相关部门和单位沟通,由于时间久远,企业几经变革,此4人无法提供有力证据、住建局也无从查证,所以无法明确此4人是否是住建局下属单位职工;上访人所述公司是法人单位,是自主经营自主管理单位,并且早已不存在,档案去向无从查找,也无法告知;在答复上访人时就已告知救济渠道,但上访人坚持纠缠住建局。从帮信访人的角度,住建局相关科室先后到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及档案局、城乡设计院等单位查找均无线索。”
2021年4月,孙占有向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与一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恢复档案,纳入社保体系,该委员会以孙占有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与当月26日向孙占有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孙占有与一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首先劳动争议案件需要审查的是仲裁时效而非诉讼时效,其次本案为确认之诉,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因此不适用时效制度,故一建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问题,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来认定孙占有与一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孙占有系原丹东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筑暖通安装分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与一建公司为各自独立法人单位,不能因为曾与国企“一建”或一建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即想当然的认为与一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孙占有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后来的企业人员调整过程中,并没有被划归到国企“一建”或一建公司。孙占有应就其与一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负基本举证义务,现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孙占有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占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占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占有与一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占有主张其与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孙占有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孙占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孙占有主张与一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与一建公司重新建立档案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占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占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立新
审 判 员 王殿龙
审 判 员 孔亮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严
书 记 员 李益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