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宽甸泰安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宽甸泰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东桥头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宝山大街43-2-3、43-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东港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庄河市。 上诉人宽甸泰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甸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624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宽甸泰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624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庭审笔录,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在19号楼起火当天,即12月份是否仍在工地现场。一审法院认定的更正内容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际影响,当属瑕疵。对于影响本案实际结果的内容,证人已作出完整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本案争议事实,应当予以认定。2、丹东一建公司为***出具的NO.1019518辽宁省统一收款收据上记录的时间虽为“2017年8月11日”,但丹东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第十二项目监理部对涉案19号楼、20号楼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时,曾发现问题,向被上诉人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安全监理通知书,此监理通知书一式三份,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各保存一份,***作为建设单位项目经理,在该监理通知书上签名,而该监理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系电脑打印无法更改,足以证明,***尚未离职。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系丹东一建公司会计**交给上诉人,让其核对数目留存所用,因此,上诉人在《结算单》上记载:“丹东一建公司第二项目部温会计工程完工结算对账时提供的数据,本次结算没有给付喷涂项目架子搭建和工程临时增项施工项目工程款,另行给付。”并加盖公章。然而丹东一建公司会计**又给上诉人提交了第二张结算单即《2017年19#20#架工付款证明》,与第一张内容不同、纸***完全相同,在上诉人签字认可该结算单时,其中并没有标注“19#、20#架工人工费已全部结清”,该标注系上诉人签完字后被后添加上去的。上诉人怎么可能在仍有账目未结清的情况下,在标注“全部结清”字样的《2017年19#20#架工付款证明》上签字。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付款证明系伪造的,上诉人不认可付款证明真实性。一审法院在审理此节时,既然该份证据存疑,就应当依法释明是否需要进行笔迹、痕迹鉴定。4、付款证明中体现保温架子每平方米0.2元与实际2元的价格不相符。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其他案件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该次庭审中涉及的争议内容,而无法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其他案件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曾欲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与上述录音资料内容一致的纸质版通话录音记录,但一审法院在未言明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接收,拒绝举证、质证,并同时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即便一审法院对本证据存疑,也不应当直接认定未提供证据,而是应当释明是否进行声纹鉴定,用已明确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丹东一建公司、***共同辩称,一建公司和***所有的意见一致。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是本案被告,没有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另外我方认为一审在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正确无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肯定法院驳回。 ***辩称,***只是在结算单上签字,就其负责的事项签字确认属实,其他的事情不清楚。 宽甸泰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劳务费工程款及利息计:约98712.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4日,原告宽甸泰安公司与被告丹东一建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脚手架施工(包工、包料)19#楼15元/㎡,20#楼14元/㎡。工作内容:1、搭拆19#、20#楼外脚手架,2、搭建各工种操作棚、安全通道、铺设跳板,3、搭楼梯扶手、调提口、吊机及吊盘外架防护……结算方式:脚手架(承重架)按图纸涉及面积15元、14元/平方米计算,以上单价为人工费固定单价,楼顶造型和电梯房按标准层加一半平方米计价。工程临时变更及增项部分价格另议……2018年9月14日,原告宽甸泰安公司与被告丹东一建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出具《2017年19#20#架工付款凭证》,记载:应付架工人工费:壹拾捌万伍仟贰佰元整,¥:185200元。另有:保温架子由每平方0.18元增加每平方0.20元,共计2200元,电梯井4000元,配电房围档,消防水池,龙门吊,安全通道,泵车朋,共计5500元,合计增加5500元。合计应付:192900元,已付174690元,应付18210元。19#20#架工人工费已全部结清。由原告宽甸泰安公司的经手人***在“收款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在“经手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同时,***为被告丹东一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枚,数额为19200元,收款事由:付17年架工人工费,结清。***在领款人处签字。 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主要记载:一……五项合计227152.9元,六、临时增项劳务费:1、前期2016年消防水池工程临时搭建拆除柱子往返运料工地19#楼前面搭设拆除用刚管子3个:2×240元=480元……12、19#楼安装楼顶外排水管放绳挂吊筐收放盘绳2个工×240元=480元。合计18040元,总计245192.9元,已给付193000元,欠工程款52192.9元。落款2017年12月23日处加盖原告公章。被告***在底部空白处签字“临时增项已完成,情况属实***”);2、追加结算单一份(主要记载:娄经理外派帮助装修人工费5120元。宽甸泰安公司,2017年12月25日,项目部经理签字处备注“项目经理***因为休假不知道工地项目部外派泰安工程公司四名架工帮忙关系单位家里装修用工,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3、录音资料光盘二份(录音内容不能显示通话时间与相对人身份,且相对人在通话中均未对原告主张的新增项目表明认可与否);4、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自案涉工程开工起至上梁结束其一直在工地做饭,2017年12月份,案涉19号楼上梁时***在工地工作。被告丹东一建公司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辩称证据1-3均是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中证据1是虚假的,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没有该证据,***并没有职权对工程项目进行签字确认,且2017年12月时其已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证据3不能体现通话时间及通话人员的身份;证据4证人的陈述不属实,案涉19号楼上梁时间并不是2017年12月份,而是2017年8月17日。原告当庭对证人的陈述予以更正:“证人陈述的2017年12月份是工程竣工时间而非上梁时间”。同时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2018年9月14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2、2017年19#20#架工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3、2017年8月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4、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624民初2179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第8-13页: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份被被告丹东一建公司辞退)。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抗辩结算的是主体工程的工程款,与案涉增项工程无关。对证据3、4有异议,证据3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份被辞退,证据4中的三名证人均不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亦不是与***在工作中有密切接触的工作人员,均不能证实***被辞退的事实。 另查,原告就案涉欠款分别于2020年7月7日、2021年1月4日、2021年11月5日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结算单》是否真实有效;二、原告诉请的临时增项工程部分是否由原告施工;三、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新增项目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新增项目的劳务费及工程款,应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根据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的陈述及原告在本次庭审中的自认(第一次撤诉是因为没有结算单),可以证明结算单是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自行制作找到被告***签字而形成。虽证人**出庭证实2017年12月份时被告***在案涉工地工作,但原告当庭对其证言内容予以更正,足以证明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签字的收款收据及上次庭审笔录中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时已不是被告丹东一建公司的员工,被告丹东一建公司对其签字亦不予认可,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对工程项目进行签字确认的职权,故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及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交的追加结算单、支付款表、付款明细均系其自行制作,没有被告丹东一建公司的签字或**,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除通话时间、相对人员身份不能确定外,录音中各相对人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增项工程均没有明确予以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录音中相对人员的身份,故该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供的2018年9月14日《2017年19#20#架工付款证明》及《收款收据》,内容包含“另有”项目,且记载“19#20#架工人工费全部结清”,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12月23日,若在2018年9月14日双方结算时,尚有其他项目款项没有付清,原告在明确标注“全部结清”字样的《2017年19#20#架工付款证明》及《收款收据》上签字,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及项目具体金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宽甸泰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原告宽甸泰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图片四张。证明:主体、保温、涂料工程都需要分别搭架子。 丹东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照片的拍摄人不详。如果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拍摄时间不详,不能确定和本案有关,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安排上诉人的工人外派施工,费用5120元没有结算。 丹东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微信交谈双方的身份不明确,均不是本案当事人,而且内容不能证实与本案项目存在关联。按上诉人的***的看,上诉人是以证人证言的形式作为证据,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仅凭聊天记录和书面证言不能证明外派施工行为系被上诉人安排,人工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行制作的结算单第六项临时增项劳务费中第1、4、5、7、8、10小项所涉及的增项工程即为案涉《19号、20号楼架工付款证明》记载的“电梯井、配电房、围档、消防水池、龙门吊、安全通道、泵车朋”工程。上述临时增加的六项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丹东一建公司拖欠部分人工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丹东一建公司则认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人工费的情形。经审查,上诉人自行制作的结算单虽有时任工长***的签字,但***仅针对自己经办的第六项临时增项劳务费中的第1至第4小项的工程予以确认,其中第1(消防水池)和第4小项(电梯井)已结算完毕。丹东一建公司并不认可***具有确认案涉工程量的权限,对此,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上诉人与丹东一建公司已经结算的事实,仅凭***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丹东一建公司欠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成立。至于上诉人自制的结算单中涉及的其他工程款,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经丹东一建公司授意,且已完成了施工。在丹东一建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结算证明中记载的保温架子人工费每平方米0.2元与实际每平方米2元的价格不符的上诉观点,因保温架子的人工费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外的工程,而双方结算的架工人工费要高于上诉人自行主张的主体外架子人工费的数额。因此,应以双方最终结算的人工费数额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作为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应该建立完善的施工、记工、结算等工作体系。如果确实存在其主张的只针对部分人工费进行结算的事实,应该留有未结算人工费的凭证,且与丹东一建公司结算时,应对未结算的工程予以说明,而不是在载有“19号、20号架工人工费已全部结清”的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虽然上诉人于二审期间主张这段文字系后填加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于一审期间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并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诉讼主张均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以丹东一建公司提供的《2017年19号、20号架工付款证明》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认定案涉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外派架子工帮助案外人装修产生的人工费应由丹东一建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该节事实并未得到丹东一建公司和***的确认,仅凭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追加结算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经丹东一建公司授权指派上诉人的架子工外出施工的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宽甸泰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宽甸泰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