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604民初114号
原告:丹东市中惠地热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金矿街四号小区4幢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宝山大街43-2-3、43-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教育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街678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原告丹东市中惠地热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丹东市中惠地热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丹东市中惠地热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065元,减半收取16033元,由原告丹东市中惠地热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佟 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