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02民初372号
原告:***,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曾用名黄朋成),男,1996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志宝,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电力小区九号楼1单元2楼2号。
法定代表人:范显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福升,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恩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恩阳镇义阳二街193号。
负责人:杨培勇。
被告:***,男,1994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杰,巴中市巴州区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映辉,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印(曾用名李克映),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原告***之子。
第三人:巴中市鑫瑞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小区香榭枫林B幢16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仕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张林,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恩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恩阳分公司”)、***、黄映辉、李印、第三人巴中市鑫瑞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张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至宝,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杰、被告黄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被告李印、第三人鑫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仕军、第三人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厦恩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支付二原告款项990098.7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或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张林(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以990098.78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8日,被告广厦恩阳分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石方分包合同》,约定由广厦恩阳分公司承包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房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弃土场为苏山坪,由被告***、黄映辉、李印三人合伙内部承包。施工过程中,原告***承揽了土石方挖掘和弃土场平整的承揽机械劳务作业,调度挖掘机一辆并指派原告***跟随被告广厦恩阳分公司管理使用。2019年3月15日,被告广厦恩阳分公司租用第三人鑫瑞公司牵引车实施挖掘机施工现场转运,并指派第三人张林驾驶牵引车。案涉挖机由檬子河大桥旁还房工地转运至巴中市巴州区苏山村工地时因运输管理不当造成第三人张林受伤。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厦恩阳分公司未积极履行主体责任,并造成第三人张林人身损害赔偿款至今未付。广厦恩阳分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土石方项目的定作人,其客观存在指示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厦恩阳分公司系广厦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且施工过程中实施内部承包,被告广厦公司应当与分支机构,内部承包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广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是:广厦公司不是定作人,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导致张林受伤的原因系张林与***的过错所致,原告与广厦公司之间未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主张由广厦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厦恩阳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张林的损失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造成,与***无关。原告尚未支付张林赔偿款,主张损失未实际发生,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黄映辉辩称:原告诉称的檬子河大桥土石方挖运由***承包,承包后由***、黄映辉、李印进行土石方挖运,三人为了施工需要向***租赁挖掘机,以在场内实际施工和带驾驶员以每小时200元结算租赁费。***给***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年终3000元。原告与黄映辉建立的是挖机租赁关系。2019年3月,***、黄映辉、李印解除合伙关系,由李印负责余下土石方挖运,并约定合同解除前后所有事务由***处理,债权债务由***承担。***给***支付了挖掘机租赁费用。原告诉称的承揽关系不成立,即使是承揽关系,也与黄映辉无关。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黄映辉对张林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印辩称:我已经退出了合伙关系,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鑫瑞公司陈述:鑫瑞公司已经支付了张林因工受伤的赔偿款。
第三人张林陈述:张林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由本案二原告承担张林受伤的赔偿责任,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四川省商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广厦恩阳分公司签订《土石方分包合同》后,被告***、黄映辉、李印便以被告广厦恩阳分公司的名义合伙从事巴中市巴州区新桥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原告***将自己的挖掘机出租给***、黄映辉、李印三人的用于合伙工程。挖掘机费用约定按每小时200元给付,挖掘机驾驶员***的工资由原告***负担。
2019年3月15日下午,因需将被告***、黄映辉、李印三人合伙工地上的挖掘机转运到另一场地,第三人张林应邀到场将挖掘机装上牵引车。张林开牵引车,***坐在副驾驶室,二人一同到目的地后下车。***爬上牵引车进入挖掘机驾驶室操作,在放下牵引车右侧爬梯时致张林受伤。
2021年2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张林为原告与***、***为被告、***、黄映辉、李印、鑫瑞公司为第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张林请求判令***、***及***、黄映辉、李印共同赔偿张林受伤损失费用共计2774696.62元。2021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1)川190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张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用药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48617.2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张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263元,张林承担2131.50元,***、***承担2131.50元;驳回了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林、***、***不服判决,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2021年10月29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9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服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2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民申369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21)川190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未履行判决,张林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二原告未提供支付第三人张林赔偿费用的依据。
同时查明:本案二原告诉请所主张的费用990098.78元系(2021)川190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中所应承担的各项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解除合伙关系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二原告诉请的费用系在生效的(2021)川190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中自己应当承担的费用。在(2021)川1902民初1423号案件中,对***、***间以及与被告、***、黄映辉、李印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张林受伤原因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导致张林受伤系张林与***的混合过错所致,基于各自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费用也已经予以确认。即便原告主张***系承揽机械劳务作业,与广厦恩阳分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成立,但在案证据依然不能证明在(2021)川1902民初1423号案件中二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本案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故此,二原告请求五被告共同连带支付二原告款项990098.7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
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
人民陪审员 王 凤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黄 薇
书 记 员 桂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