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宇亿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3民初8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电力小区九号楼2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21060112X5。
法定代表人:吴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安,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竟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宇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登科三巷登科名苑二单元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099912877H。
法定代表人:李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睿,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巴中市恩阳区蓝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恩阳中学办公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085847744D。
法定代表人张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城,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司)与被告四川宇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8日起诉来院。诉讼中,2019年6月5日,被告四川宇亿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巴中市恩阳区蓝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依法追加巴中市恩阳区蓝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2021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建司法定代表人吴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安、张杰,被告宇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睿,第三人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广厦建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余建设工程款8289214元,并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79.8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擅自将合同约定的部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方从而给原告造成的材料损失、应取得的合法利润及看护费等费用7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111.88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场地放线资金、场平用水用电以及场平所做的化粪池、围墙、门卫室等费用50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1972430.64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巴中市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四实验中学小学部、幼儿园,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条款和已完成的(不含未结算的场平部分被告擅自发包给第三方的教师、学生宿舍部分)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量计价为5260万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20日竣工,并通过单项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8月30日,该涉案工程在未经综合竣工验收下投入使用。原告工程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仅擅自将部分合同内工程发包给第三方,而且对已竣工部分迟迟不完成审计,致使涉案工程款至今没有全额支付,从而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宇亿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向其支付下余工程款820余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1、工程尚未进行验收,更未交付给发包人,即使有下余工程款,也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工程至今尚未进行验收,连竣工资料都拒不按合同约定提交,更未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将所实施的项目工程交付给被告,才算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交付给蓝鼎公司和川师大附四中,至今未向被告办理移交手续。蓝鼎公司将学校办起来了,但却拒不按原承诺和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履行其应尽义务,反而对建设过程中的所有事项一概不予认可。所以,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原告广厦建司所实施的工程被蓝鼎公司和四中占有和使用,非被告占有、使用。因此,对本案发包人而言,不能视为验收合格和已交付。因原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提交预算书,虽经被告三番五次催促,但至今未提交,导致被告无法办理结算和确认合同价款,但被告在原告的各种非法手段威逼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达4689.5685万元,就按原告虚报冒算的5260万元计,支付比例达90%。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在所签订的《备忘录》中明确约定“甲方同意再支付乙方700万元解决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其余款,均应在有正式的审计结论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因至今无法办理结算,造价咨询机构无法出具审计结论,按《备忘录》的约定,支付条件也不成就。2、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工程款820余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工程完工后,原告在被告多次催促下,第一次向被告提交了平方米单价近3000元,总价款为7200多万元的结算资料复印件,这本身是个笑话,经退回后,原告又向被告提出了总价款5200余万元(平方米单价近2100元)的报价,双方在近四年的结算过程中,对工程量即项目总面积25300余平方米基本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对结算方式、结算标准争论不休,始终不能达成一致,被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预算包干结算工程价款,即按约定时限的预算包干价+增减工程量价款,而原告却主张按完工后依据实际发生额计算工程价款。工程款的结算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还是依据实际发生额?“约定优于法定”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定。那么,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结算是怎样约定的呢?双方在《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的“专用条款”第12.1条合同价格形式的第2项约定:“本合同采用总价合同,总价确定:按预算定额计算包干”。《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的“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按预算定额包干。施工过程中5万元以内的修改,双方同意不作调整”。从上述约定看,工程价款双方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其结算方式是按预算定额计算并包干,风险范围是:5万元以内不作调整。其次,双方就预算书的提供即合同总价的确定方式和程序,在《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明确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30天内承包方根据施工图纸作出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预算书,预算书经发包方和学校方审核后,确定合同总价”。同时,还约定了预算书的计价标准以《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定额(2009)》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工程造价。所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10月13日内根据施工图纸作出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预算书供发包人审核后,确定合同总价。虽在合同中没有明确总价款,但双方对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计算标准、预算书的提交时间进行了明确的锁定,也就等于锁定了总价。在结算阶段,原告应按预算包干价+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提交结算书,但原告至今却不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而单方却按造价据实结算的方式结算,致使本案经过近四年的争论而无法作出结算结果。再次,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间提交预算书,被告就其违约行为进行了函告,经催促后仍拒绝提交预算书(监理月报作了明确记载)。但,本案的结算方式和标准不会因原告拒绝提交预算书而改变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原告仍有按合同的约定,以约定的时间点2014年10月前,按约定的计算标准编制预算书或委托专业机构编制预算书。故,因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办理结算,导致案涉工程合同总价至今不能办理结算,原告主张下余工程款820余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不具有主张下余工程款的条件,更不能以其单方报价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二、被告是否应自2015年8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以《备忘录》的形式明确约定“其余款,均应在有正式的审计结论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加之,因原告至今拒绝向被告提交预算书,无法进行审核,也根本无法确定是否下差原告工程款,所以,即使有工程款也不具备支付条件。因目前尚无审核结论,尚不明确是否已超额支付?还是尚有余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未施工的部分所造成的材料损失等,不能成立。首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发包方提供的经相关部门审定的施工图纸中房屋建设全部内容,而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并不包括第二期学生宿舍、教师宿舍,被告已于签订合同后,不仅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图纸,而且也将施工图纸中的房屋建设的全部内容的施工场地交付给了原告。而今发包方提供图纸的工程原告已进场进行了实施。如果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第二期学生、教师宿舍的施工图,为什么原告从2014年9月进场,至博文公司、蓝鼎公司发包给他人前不动工?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工程,双方已履行,所以,不存在被告擅自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的事实。其次,既然被告按《施工合同》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包含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那么,怎会造成原告材料损失、应取得利润及看护费用?另外,蓝鼎公司将部分宿舍工程发包给四川正发建筑公司,正发公司自进场施工到与博文公司、蓝鼎公司发生纠纷到法院起诉,数年来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再次,在博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正发公司后,就原告所剩余材料的处理问题,原告与案外人博文公司、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峻等于2018年1月22日达成“钢材由张峻董事长安排下家接手,现场我们一起先把数量、价格定了,并形成合约”的一致意见,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唐元安与博文公司、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峻、宇亿公司的代表人刘华在《川师大附中项目遗留问题专题会》上签字确认。以此证明,所涉的损失问题,原告也明确了与被告无关,应向第三人蓝鼎公司与博文公司另案处理。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100万元的问题。原告既未陈述也未提供被告占用其什么资金?占用其多少资金的事实依据,加之,被告从未占用原告资金的事实,所以,其该主张不成立。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与其他施工队之间所产生的费用问题。其一,场地放线,是承包人的施工范围,也是其责任,其相应的费用也应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其二,场地等附属工程不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发包人依法发包给四川昌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实施,并与之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该附属工程的施工单位与原告之间建立的供水、供电和为其实施化粪池、围墙、门卫室等工程分包关系,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无关,系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应向与之具有法律关系的人结算费用。其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附属工程施工单位之间建立各种法律关系时,被告既没有向原告作出承诺,也未向其提供担保。所以,原告主张的权利系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六、关于原告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问题。因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约定为固定价,并按预算定额包干,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含在预算包干价中,原告另行单独提出该主张,违背合同的约定。同时,承包方至今未提供经安全监督机构最终评价,也未提供经造价管理机构测定费率的《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没有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宇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向反诉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预算书);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交付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担违约金100万元;4、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日,反诉人与第三人蓝鼎公司签订了由反诉人投资并具体实施一期学校项目建设的《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四实验中学及相关配套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随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广厦建司就巴中市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四实验中学小学部、幼儿园的建设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除对竣工日期约定为2015年6月28日外,还就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的内容、数量、时间、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竣工结算审核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因被反诉人未按约定时间按时完成工程建设,加之,建设项目工程因未经竣工验收即被第三人蓝鼎公司强行投入使用,但项目工程投入使用后,被反诉人却不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致使结算至今不能办理,业主方亦无法办理竣工手续,导致业主蓝鼎公司与反诉人酿成纠纷,并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反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第三人蓝鼎公司述称,一、蓝鼎公司不是原、被告所订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也不是案涉建设资金的支付责任主体,蓝鼎公司对广厦建司没有付款义务。案涉川师四中幼儿园、小学校区工程项目系蓝鼎公司与宇亿公司根据2014年6月2日所签《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宇亿公司负责提供建设资金实施的建设工程。双方的合作关系是,与学校配套的两宗约84.84亩、25.98亩的商住用地由宇亿公司负责开发,商住用地开发利润全部归宇亿公司所有;作为对价,宇亿公司对蓝鼎公司的学校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款中对建设资金约定了根据施工图纸、工程量的计价标准和结算办法,并约定了建设资金若超过8000万元或不足8000万元的多退少补办法。同时,双方在该协议第三条第二部分第5款、第10款中进一步约定工程建设资金、税费由宇亿公司最终按第二条第五款约定承担,宇亿公司应确保及时向相关合同主体支付建设进度款或货款,并确保本项目的承包单位或供货单位不要求蓝鼎公司承担工程款或其他款项的支付责任。由此可见,宇亿公司与蓝鼎公司之间系投资合同关系,而并非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宇亿公司需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特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蓝鼎公司,宇亿公司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办法与蓝鼎公司结算,蓝鼎公司对施工单位没有付款义务。二、宇亿公司对蓝鼎公司所承担的按时竣工、提交竣工资料并办理建设资金结算等各项义务,与宇亿公司对广厦建司所签《施工合同》的约定虽有牵连,但分属于不同的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1、蓝鼎公司对宇亿公司的要求,是蓝鼎公司作为川师四中投资办学主体和教育教学设施建设单位的职责和义务。双方所签《联合开发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部分第3款中约定:“乙方(宇亿公司)负责按甲方(蓝鼎公司)要求具体实施校区建设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策划、报建、设计、施工及配套设计建设、工程款支付、项目管理、竣工验收、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房屋质量保修等,确保在2015年6月前保证完成学校项目的竣工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因此,宇亿公司违反该条款约定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由宇亿公司承担,蓝鼎公司已另案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宇亿公司、广厦建司的本诉和反诉请求,均是基于其于2014年9月13日所签《施工合同》约定而提出的主张,与蓝鼎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需要说明的是,案涉工程逾期未完成竣工验收,恩阳区政府和有关政府部门于2015年9月6日强制施工单位移交给川师四中使用,而广厦建司、宇亿公司均未对蓝鼎公司移交,且因至今未按城建档案规范提交施工资料,致使该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至今无法完善。2、蓝鼎公司、宇亿公司、广厦建司在2018年1月24日签订《关于解决川师四中小学部幼儿园工程遗留问题的备忘录》中进一步约定:“川师四中小学部、幼儿园工程相关施工、验收及备案资料中,凡涉及需建设单位蓝鼎公司盖章的施工资料、验收资料、备案资料,仅作为三方配合补办和完善施工手续、工程验收手续、竣工备案手续、工程结算审计之用,不作为三方相互之间的实际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且不改变三方各自原所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条约进一步佐证了蓝鼎公司所陈述的以上事实。综上,蓝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当对本反诉原、被告双方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广厦建司针对反诉辩称,1、被告称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这不是事实,原告不存在违约,未在约定时间完成工程,是宇亿公司造成的,对于天气原因的事实,宇亿公司也是认可的;2、宇亿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明确,要求根据合同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和竣工结算书,不同的项目、地区,所提供的资料是不一样的,原告方已经将资料交给宇亿公司,且公司已经签收;对于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等资料,因宇亿公司一直未办理,原告方不能提供,原告认为反诉不成立;3、蓝鼎公司与宇亿公司是合作关系,不是合伙关系,追加蓝鼎公司为第三人,在程序上不成立,原告与蓝鼎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未向蓝鼎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以蓝鼎公司为甲方,宇亿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四实验中学及相关配套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拟充分利用双方优势,共同合作建设川师大四中幼儿园、小学校区及其配套项目等内容。
2014年9月13日,以宇亿公司为发包人,广厦建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约定将巴中市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四实验中学小学部、幼儿园工程的施工发包给广厦建司。合同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中载明:1、工程名称:巴中市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四实验中学小学部、幼儿园。2、工程地点:恩阳镇马鞍村二社、柏林村一社。工程规模:约30000平方米,见附件《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发包方提供的经相关部门审定的施工图纸中房屋建设全部内容及散水、明沟等。6、工程承包范围:G-09-03地块内的所有房屋(宿舍、幼儿园、实验楼、教学楼、食堂、礼堂等)土建及装饰、水电、通讯等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附属工程(绿化、运动场、堡坎、围墙等)根据承包方工程进展和实力另行商定。第二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9月18日,(实际开工日以监理人发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6月28日。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中载明:1、签约合同价为:约4500万元(按三万平方计算),本合同签订后,30天内承包方根据施工图纸做出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预算书(预算以《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定额(2009)》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工程造价;若有新的规定出台,按新的规定要求执行)。预算书经发包方和学校方审核后,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确定合同总价。2、合同价格形式:按预算定额包干。施工过程中5万元以内的修改,双方同意不作调整。在“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一条“一般约定”第1.6款“图纸和承包人文件”第1.6.1项“图纸的提供和交底”中载明:发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内容向承包人免费提供图纸,并组织承包人、监理人和设计人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发包人至迟不得晚于第7.3.2项(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前14天向承包人提供图纸。1.10.3场内交通中载明;发包人应提供场内交通设施的技术参数和具体条件,并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向承包人免费提供满足工程施工所需的场内道路和交通设施。因承包人原因造成上述道路或交通设施损坏的,承包人负责修复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中第(9)条载明: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的竣工资料套数、内容、时间等移交发包人。第6条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中6.1.6项载明: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扣减该部分费用。因基准日期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或政府有关规定发生变化,增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应在开工后28天内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50%,其余部分与进度款同期支付。第7条“工期和进度”中7.4.1中载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至迟不得晚于第7.3.2项(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前7天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供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发包人应对其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7.8.1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第14条“竣工结算”中14.2载明:(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14.4.1(1)载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14.4.2载明:(1)……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一条“一般约定”第1.6.1项“图纸的提供”中载明: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期限:2014年9月12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数量:二份;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内容:所承包范围内的全套施工图纸。第6条“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第6.1.6项载明:……该工程按当地的政策规定提取安全文明施工费,并在工程造价预算中计算。第12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第12.1款“合同价格形式”: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按《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定额(2009)》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工程造价(若有新的规定出台,按新的规定要求执行);但最终造价以有关部门审计为准(若按规定学校工程必须政府审计,则以政府审计为准)。5万元以内的修改不增加(减少)造价,按以上约定的计算方法,不再上下浮动。…本合同采用总价合同。总价确定:按预算定额计算包干。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主要材料(水泥、钢材、木材)单价发生3%以上幅度变化,超出部分据实调整。其他价格方式:主要材料单价按当地工程造价信息价格执行。第12.3.3项“单价合同的计量”:关于单价合同计量的约定:按《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定额(2009)》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工程造价;若有新的规定出台,按新的规定要求执行。第12.3.4项“总价合同的计量”:关于总价合同计量的约定:施工图纸内容加增减量变更签证。第14条“竣工结算”第14.1款“竣工付款”: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⑴竣工结算合同价格;⑵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款项;⑶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⑷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第14.2款“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监理人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7天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7天内完成审批。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7天。在“附件1”“承包工程一览表”中载明:幼儿园、教学区一、二、礼堂、食堂、宿舍由广厦建司承包;附属工程承包人待定等内容。
2014年10月5日,四川五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发出开工令,载明:同意广厦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开工。
2014年11月30日,宇亿公司授权唐廷文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
2015年8月25日广厦公司向宇亿公司送达《关于拨付工程进度款的函》,载明:由我司承建的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四实验学校(小学部)工程,已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巴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公司、四川五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蓝鼎公司,和甲、乙双方共同参与的综合竣工验收,并已合格。根据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部分4.1第三部分12.4(2)之约定,贵公司应累计为我司拨付工程款3600万元。截止今日,贵公司已给我司拨付工程款1500万元,项目负责人唐元安个人向贵公司借支890万元,尚差我司工程款2100万元。同时,因原签约合同中不包含水电、消防、装修工程和设施设备造价,此项预算价2240万元,按80%计,应拨付179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应付我司工程款3860万元,诚请贵公司即时拨付。
2015年8月29日,蓝鼎公司、广厦公司、四川五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分表”上加盖印章,载明:工程名称:巴中市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四实验小学部、幼儿园项目。建筑面积27000平方米,结构层数:框架。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29日(8.25)。各次评分平均分91.7。质评等级:优。工程质评意见:按建筑施工检查标准GJQ5P-2011检查。该建设工程安全评价为优良。蓝鼎公司、广厦公司、四川五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在“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上加盖印章。
2015年9月14日,宇亿公司行川宇【2015】026号《关于解除唐廷文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同意唐廷文同志2015年9月13日辞去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四实验中学小学部、幼儿园建设项目现场代表一职的辞呈等内容。
2016年4月24日,宇亿公司工作人员王**出具“收条”,载明:暂收到初步完善的签证及材料认证资料2本(240页/本);其中广厦公司已盖公章,监理公司未盖章,甲方未签价及加盖公章。另外,催补送的其它资料暂未收到。
2016年5月15日,宇亿公司工作人员王**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广厦公司陈总移送的川师大附四中小学幼儿园工程项目地勘报告、节能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的复印件一套、桩基收方记录(原始记录原件一套,20页)。
2016年8月11日,宇亿公司工作人员王**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总补送的关于地勘修正取值报告的原始测试报告复印件一份,共计三页。
2018年1月24日,蓝鼎公司、宇亿公司、广厦公司签订《关于解决川师四中小学部幼儿园工程遗留问题的备忘录》,载明:根据巴中市恩阳区委、区政府的有关要求,为有利于完善川师四中小学部、幼儿园工程施工及验收资料,消除安全隐患,蓝鼎公司、宇亿公司、广厦公司经多次沟通协商,同意相互配合推进该项工作。为有利于后续工作的开展,三方特确认如下:1、川师四中小学部、幼儿园工程的建设单位系蓝鼎公司,蓝鼎公司依据2014年6月2日《联合开发协议书》委托宇亿公司对该项目投资代建,并由宇亿公司与广厦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由广厦公司总承包施工,2015年9月投入使用。2、川师四中小学部、幼儿园工程相关施工、验收及本案资料中,凡涉及需建设单位蓝鼎公司盖章的施工资料、验收资料、备案资料,仅作为三方配合补办和完善施工手续、工程验收手续、竣工备案手续、工程结算审计之用,不作为三方相互之间的实际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且不改变三方各自原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三方应相互配合,据实推进竣工结算工作等内容。
2018年1月31日,巴中市恩阳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向巴中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恩阳分站送达《关于请求评定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四实验中学幼儿园、小学部建设项目为“优良工程”的函》。
2018年2月6日,宇亿公司总经理与广厦建司签署了《关于川师附四中小学、幼儿园部项目结算审计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1、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取。因蓝鼎公司至今未办到施工许可证、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导致质检部门无法评分,但监理、蓝鼎、宇亿、广厦公司等单位自评分为平均91.7分,后区教科体局致函巴中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恩阳分站,请求质检站给川师附四中小学、幼儿园部建设项目评为‘优良工程’,质检部门也认为应该评为‘优良工程’,故双方同意按85分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2、关于植筋问题。构造柱拉结筋按12cm计算,其余拉结筋按10cm计算。3、所有门锁及门吸(包括塑钢门、木门、防火门)。厕所塑钢门门锁不单独计,其余所有门的门锁及门吸均要计费,门锁每个材料单价按50元计算,门吸每个材料单价12元计(其个数只不计算宿舍部分)。4、外墙窗价格。所有外墙窗签证价格只注明的为玻璃价格,经双方协商同意其签证价实为综合单价(包括材料、机械、人工费用),审计时按组价形式计取相关费用。5、装饰材料价格。无争议。6、现场与图纸不一致的问题。礼堂承台及地梁阴阳角防水附加层宽度按照30cm计算。食堂天棚刮白时因为甲方确定刮白、要求不吊顶,但在施工过程中,后来川师大黄东方工程师及张总觉得不够美观,必须吊顶,导致已刮白2000余㎡左右(食堂、教学楼等天盖屋面),按实际刮白面积纳入结算。
卫生间设计高度2.7m为吊顶高度,但在施工中因“找坡”及管道安装等原因,导致贴砖高度需增加30cm,此纳入结算。
7、安装部分。电表箱签证价格为箱体本身价格,其余按定额组价计算。电线、荧光灯按签证意见执行计算。桥架、普通电线、线管、给排水管按信息价执行。8、签证工程中的问题。记工单价按签证价格执行。室内回填按签证意见执行。
赶工费20万元,按约定计算。9、土建材料价格。商砼:期间有信息价的按信息价执行,无信息价的按施工方采购价计价。页岩砖、炉渣、空心砖执行信息价。10、消防部分。灭火器、钢线管、拉线盒等,由信息价的按信息价计价。该意见共二页,刘华在第二页签字,唐元安在每页签字。
2018年12月5日,《关于川师四中小学部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的专题会议纪要(第4期)》,载明:2018年12月5日,蓝鼎公司、宇亿公司、广厦公司针对川师四中小学部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审核事宜,在××召开竣工结算审核专题会议。蓝鼎公司董事长张峻、工程经理郑宏军、造价专业人员伍德芳、法律顾问王春城、工作人员郑旭,宇亿公司股东刘华、财务负责人郑爱晖,广厦公司施工项目承包负责人唐元安等出席会议,现将会议事项纪要如下:一、广厦公司原报送宇亿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经宇亿公司委托的造价审核机构会同蓝鼎公司委托的造价审核机构复核的初步审定金额为44264044.76元(包括消防1411190元),具体详见北京君益致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川师四中小学部、幼儿园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现经蓝鼎公司、宇亿公司、广厦公司会议协商,确认差额项目共12项(具体如下):1.部分地砖、幕墙、防火门、6+9A+6中空玻璃、中砂等材料价差减少约15万元;2.刮腻子只计算了一遍,约22万元;3.幼儿园抹灰未计算5万元;4.水电安装价差约110-130万元如灯具、开关插座、洁具、配电箱等;5.消防及通风工程价差约27万元,主要如应急箱、配管、排气扇等;6.签证未计算约178万元;7.安全文明施工费90万元;8.商品砼未计算泵送约35万元;9.多孔砖、百叶防护等单价约25万元;10.定额差异120-150万元;11.水磨钻15万元;12.其他防水翻边高度、墙砖高度、斜屋面刮白等未计项目。二、三方同意在2018年12月中旬(计划于下周内)由三方各自委托的造价专业人员对以上12项差额事项当面进行核对,广厦公司应在核对时进一步针对十二项补充提供有效资料。由三方造价专业人员根据施工资料和图纸、现场实际情况和国家规范、标准进一步调整,调整后的审核报告经三方认可后,作为本项目对广厦公司办理最终竣工结算和工程款的付款依据。同时,广厦公司应尽快完成本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的归档移交工作。
被告宇亿公司称已向原告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4586.5万元,原告称实际收到工程款4454.5万元,转款132万元是民间借贷,不是工程款,原告提供了2017年1月25日刘华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借到唐元安人民币100万元,期限2个月(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利率按3%月计息。也可随借随还,利息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被告宇亿公司对此未予认可,要求原告出示借条原件。
同时查明,2015年5月5日,宇亿公司与四川昌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四中学小学(幼儿)部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二条“承包范围”载明:边坡治理(三处砼挡土墙);化粪池、场地平整,地下管沟、井、坑土石方,安砌透水砖铺地面、花岗石地面铺装、拼装,人行道、车行道、消防通道、沥青路面;幼儿园塑胶活动场、羽毛球、篮球、乒乓球场;田径器械场;足球场;绿化、树木种植、养护、铺装;围墙;门卫室;主席台;幼儿园景墙;树池;花岗石粘贴、刻字等工程。凡属施工图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纪要涉及全部内容。
2015年8月13日,宇亿公司与巴中锦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恩阳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四实验中学(小学、幼儿园小区)配电工程(高压进线及变压箱柜、低压出线至各已建单位建筑配电箱柜之间电力电缆安装工程)发包给巴中锦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恩阳分公司,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竣工移交给宇亿公司,工程结算价3268568元。
2015年9月28日,巴中市规划管理局恩阳区分局向四川博文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颁发地字第5119032015030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6年3月29日,巴中市规划管理局恩阳区分局向四川博文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颁发建字第511903201604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7年9月12日,蓝鼎公司、四川博文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四实验中学签署《投资确认书》,载明:…蓝鼎公司同意学校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暂时登记在四川博文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四川博文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认可蓝鼎公司在项目用地上的建设投资行为和项目用途,三方不持异议等内容。
诉讼中,原告广厦公司申请:1、对巴中市川师四中小学部、幼儿园工程竣工图范围内的教学楼、幼儿园、食堂、礼堂、宿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对巴中市四中小学部围墙、化粪池、两个门卫室建修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中天新合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四实验中学小学部工程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1月21日,广厦公司在《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四实验中学小学部、幼儿园项目工程量核对成果(原件)》上签字,并备注“同意2020年12月29日宇亿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核对成果(原件)》第一页标注内容“该工程量为施工单位提出重新核对的部分工程量,其它工程量以第一次核对的结果为准”。若该工程量核对成果有大的漏项及工程量错误以鉴定为准”。宇亿公司在上述清单上签字,并签署“同意宇亿公司提供的核对成果”。2021年5月31日,中天新合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天新合建咨(造D)发[2020]19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巴中市川师四中小学部、幼儿园工程竣工图范围的教学楼、幼儿园、食堂、礼堂、宿舍工程竣工结算审核:
第一部分:无争议部分,《巴中市川师四中小学部、幼儿园工程教学楼、幼儿园、食堂、礼堂、宿舍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总价表-无争议部分》45890228.33元。第二部分:争议部分:《巴中市川师四中小学部、幼儿园工程教学楼、幼儿园、食堂、礼堂、宿舍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总价表-争议部分》7216249.99元,具体如下:1、工程量确认表中未确认部分:490004.60元;2、现场踏勘明确由当事人施工,但工程量确认表中无项目1377476.78元;3、保温隔热屋面酚醛板35mm厚价差:-118473.81元;4、材料价差1770000.00元;5、签证:1780000.00元;6、商品砼泵送:350000.00元;7、水磨钻:150000.00元;8、安全文明施工费:1417242.42元。二)巴中市四中小学部围墙、化粪池、两个门卫室建修工程造价鉴定总价表:第一部分:无争议部分,巴中市四中小学部围墙、化粪池、两个门卫室建修工程造价鉴定总价表-无争议部分423342.25元。第二部分:争议部分,巴中市四中小学部围墙、化粪池、两个门卫室建修工程造价鉴定总价表-争议部分11514.54元。鉴定结论说明:巴中市川师四中小学部、幼儿园工程竣工图范围的教学楼、幼儿园、食堂、礼堂、宿舍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争议部分:1.《工程量确认表》未确认部分:由于该文件中部分工程量未确认,根据现场及质证资料无法判断具体的施工方,双方当事人均无相应资料提供,鉴定人按《工程量确认表》中的双方核对的工程量列入不可确定部分,供办案相关审查后判断。涉及金额为490004.60元。2.现场勘验记录表中明确由当事人施工,但《工程量确认表》中无项目:根据2020年11月11日现场勘验记录:“4、柴油发电机配线柜出线至各单体由施工单位施工”,但工程量确认表中无项目,鉴定人按现场勘验记录、根据施工合同及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西南分院转发的施工图(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6日)进行计算。列入不可确认部分,供办案相关审查后判断。设计金额为1377476.78元。3.保温隔热屋面酚醛板35mm厚,由于质证资料中无其相关做法,无法判断是采用干铺还是粘贴,鉴定人根据常规项目按粘贴进行鉴定,针对干铺与粘贴的价差涉及金额为-118473.81元,列入不可确定部分,供办案相关审查后判断。4.由于质证资料中的材料认价资料部分为复印件,鉴定人无法对真实性进行鉴别,无法判断其涉及金额,按《关于川师四中小学部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的专题会议纪要(第4期)》的金额约177万元,列入不可确定部分,供办案相关审查后判断。1)部分地砖、幕墙、防火门、6+9A+6中空玻璃、中砂等材料价差约15万元;2)灯具、开关插座、洁具、配电箱等水电安装材料价差约110万元;3)应急箱、配管、排气扇等消防及通风工程材料价差约27万元;4)多孔砖、百叶防护等价差约25万元。5.由于质证资料中的签证资料部分为复印件,鉴定人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别,且工程量是否已包含在《工程量确认表》中,鉴定人无法鉴别,无法判断其涉及金额,按《关于川师四中小学部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的专题会议纪要(第4期)》的金额约178万元,列入不可确定部分,供办案相关审查后判断。6.关于泵送问题,质证资料中无泵送相关资料,故无法判断其涉及金额,按《关于川师四中小学部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的专题会议纪要(第4期)》的金额约35万元,列入不可确定部分,供办案相关审查后判断。7.鉴定资料中未提供水磨钻施工,鉴定人无法判断该工程是否按此施工,按《关于川师四中小学部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的专题会议纪要(第4期)》的金额约15万元,列入不可确定部分,供办案相关审查后判断。8、安全文明施工费: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安全文明费根据四川省建设厅出具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价管理办法》(川建发(2011-6号))文:承包人不能出具《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的,承包人不得收取安全文明施工费。但根据《关于川师附四中小学、幼儿园部项目结算审计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18年2月6日):“因蓝鼎公司至今未办到施工许可证、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导致质检部门无法评分,但监理、蓝鼎、宇亿、广厦公司等单位自评分为平均91.7分,后区教科体局致函巴中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恩阳分站,请求质检站给川师附四中小学、幼儿园部建设项目评为‘优良工程’,质检部门也认为应该评为‘优良工程’,故双方同意按85分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该意见可知,该案涉项目不是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因造成而未取得由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分表》,且本案涉项目发生了安全文明施工费,可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索赔,但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鉴定人无法判断其准确金额,故按该处理意见即85分列入不可确定部分,供办案相关审查后判断。涉及金额为1417242.41元。以上8条不可确定部分特列为争议部分,供办案相关审查后判断。9、本案涉工程腻子,按施工图约定:“内墙面:满刮腻子一道,磨光打底腻子一道,磨平;外墙面:柔性腻子;天棚面:满刮腻子磨平”,鉴定人按2015定额以成品腻子计入。10、本案涉工程抹灰工程:根据图审会议纪要取消本案涉项目工程中所有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顶棚的抹灰层。鉴定人不予以计取天棚工程的抹灰。11、本案涉工程防水翻边、墙砖高度等部分已按《工程量确认表》相关量计入。12、本案涉工程已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巴中市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四实验学校小学部、幼儿园项目工程范围确认》)2014年、2015年分别计取。巴中市川师四中小学部围墙、化粪池、两个门卫室建修工程造价评估鉴定:1.工程量的确定:根据施工合同及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西南分院转发的施工图(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6日),《关于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四实验中学(小学部、幼儿园)工程施工内容确认的会议纪要》(2020年11月13日)、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相关配套规定及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相关配套规定。2.综合单价的确定:2015年1月1日前施工项目参照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相关配套规定。2015年1月1日后施工项目参照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相关配套规定。3.材料单价的确定:《四川工程造价信息》2014年第11期-2015年第9期巴中市材料信息平均价格,无巴中市信息价的参照施工期市场价执行。4.人工费调整:按川建价发〔2014〕37号执行。5.规费:根据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核定表按2015年度分部计取。6.税金:该工程位于巴中市恩阳区,故按3.48%计取。7.安全文明费:按《关于川师附四中小学、幼儿园部项目结算审计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18年2月6日)即85分列入不可确定部分,供办案相关审查后判断。涉及金额为1151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联合开发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令,工作联系单,监理月报,函,借条,收条,领款单,拨款申请,银行转账进账单,承诺书,支付工程款汇总表,会议纪要,备忘录,补充协议,文件,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分表,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现场签证单,竣工结算总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资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施工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工程完工、交付于2015年8月,双方开始结算,原告于2019年5月起诉,因工程造价鉴定而于2021年开庭审理,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行政部门批准建设且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建设单位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本案案涉工程,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起诉前,四川博文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以竞买方式成交和最终取得项目用地,先后补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巴中市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四实验中学主要由蓝鼎公司和四川博文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三方签订了投资确认书,对此均不持异议,应当认定蓝鼎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第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四条: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6月6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本案中,涉案工程系幼儿园、教学区、礼堂、食堂、宿舍,性质系公众安全的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上述规定,该工程应当履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原、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进行招标投标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案涉工程虽因手续不齐全,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但从蓝鼎公司、广厦公司、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分表”、“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和主管部门的函,以及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的实际情况来看,案涉工程经业主、监理单位验收系合格工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
关于结算方式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广厦建司于2014年9月13日与被告宇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中载明:1、签约合同价为:约4500万元(按三万平方米计算)。本合同签定后,30天内承包人根据施工图纸作出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预算书(预算以《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定额(2009)》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工程造价;若有新的规定出台,按新的规定要求执行)。预算书经发包方和学校方审核后,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确定合同总价。2、合同价格形式:按预算定额包干。施工过程中5万元以内的修改,双方同意不作调整。“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第12.1款“合同价格形式”: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按《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定额(2009)》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工程造价(若有新的规定出台,按新的规定要求执行);但最终造价以有关部门审计为准(若按规定学校工程必须政府审计,则以政府审计为准)。5万元以内的修改不增加(减少)造价,按以上约定的计算方法,不再上下浮动。…本合同采用总价合同。总价确定:按预算定额计算包干。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主要材料(水泥、钢材、木材)单价发生3%以上幅度变化,超出部分据实调整。其他价格方式:主要材料单价按当地工程造价信息价格执行。第12.3.3项“单价合同的计量”:关于单价合同计量的约定:按《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定额(2009)》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工程造价;若有新的规定出台,按新的规定要求执行。第12.3.4项“总价合同的计量”:关于总价合同计量的约定:施工图纸内容加增减量变更签证。第14条“竣工结算”第14.1款“竣工付款”: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⑴竣工结算合同价格;⑵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款项;⑶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⑷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第14.2款“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监理人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7天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7天内完成审批。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7天。但在实际履行中,广厦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宇亿公司提交预算书,交由发包方和学校方审核,因案涉项目是招商引资项目、重点项目,在实施中,各方只注重工程时间和质量建设,均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导致工程竣工后,多次协商、座谈,但就工程结算却长期无果。诉讼中,根据广厦公司申请,本院技术室在三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随机选择产生了鉴定机构,且该机构列入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备选名单相应类别的机构中,该机构的选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依据案涉工程的鉴定资料,现场查勘、询问,核实鉴定资料、调查分析、工程计量计算,进行工程套价、费用计算所做出的鉴定书,有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该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争执,作出的无争议部分45890228.33元和423342.25元,合计46313570.58元,作为本案确定工程款的依据。
就争议部分中的:工程量确认表中未确认部分490004.60元、现场踏勘明确由当事人施工,但工程量确认表中无项目1377476.78元、保温隔热屋面酚醛板35mm厚价差:-118473.81元、材料价差1770000元、签证1780000元、商品砼泵送350000.00元、水磨钻150000元、围墙、化粪池、两个门卫室建修工程争议部分11514.54元,合计5810522.11元,无论是诉讼中还是鉴定中,原告广厦公司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就安全文明施工费1417242.42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该工程按当地的政策规定提取安全文明施工费,并在工程造价预算中计算。工程交付后,建设单位蓝鼎公司、施工单位广厦公司、监理单位四川五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分表”、“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上加盖印章,区教科体局亦致函巴中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恩阳分站,请求建涉案建设项目评为优良工程,但因原告广厦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致鉴定人无法判断准确金额,本院就鉴定机构列出的二笔安全文明费合计1428756.96元,酌定为714378.48元。
二期工程(一栋学生公寓、一栋教师公寓)是否在合同范围内?原告广厦建司称:根据合同约定的:G-09-03地块内的所有房屋土建及装饰、水电、通讯等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等,二期工程应在合同范围内。被告宇亿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发包方提供的经相关部门审定的施工图纸中房屋建设全部内容,宇亿公司向广厦建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包括二期工程。2014年6月2日,以蓝鼎公司为甲方,宇亿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载明:“项目概况”一、项目名称:川大四中幼儿园、小学校区及配套项目;二、项目用地:根据浩文公司与政府签订的相关协议,项目建设总用地约364.74亩。其中:1、教育用地约253.92亩:其中地块一为幼儿园、小学用地(目前编号:G-09-03)约89.14亩。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建设教育用地上师大四中幼儿园、小学校区及配套项目学校项目,其中乙方提供项目建设资金人民币8000万元,不足部分由甲方提供等内容。原告广厦建司于2014年9月13日与被告宇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中载明:1、工程名称:巴中市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四实验中学小学部、幼儿园。2、工程地点:恩阳镇马鞍村二社、柏林村一社。工程规模:约30000平方米,见附件《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发包方提供的经相关部门审定的施工图纸中房屋建设全部内容及散水、明沟等。6、工程承包范围:G-09-03地块内的所有房屋(宿舍、幼儿园、实验楼、教学楼、食堂、礼堂等)土建及装饰、水电、通讯等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附属工程(绿化、运动场、堡坎、围墙等)根据承包方工程进展和实力另行商定。在“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一条“一般约定”第1.6款“图纸和承包人文件”第1.6.1项“图纸的提供和交底”中载明:发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内容向承包人免费提供图纸,并组织承包人、监理人和设计人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发包人至迟不得晚于第7.3.2项(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前14天向承包人提供图纸。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一条“一般约定”第1.6款“图纸和承包人文件”第1.6.1项“图纸的提供”中载明: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期限:2014年9月12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数量:二份;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内容:所承包范围内的全套施工图纸。在“附件1”“承包工程一览表”中载明:幼儿园、教学区一、二、礼堂、食堂、宿舍由广厦建司承包;附属工程承包人待定。2016年1月10日,以发包人四川博文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承包人四川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实施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四实验中学小学部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总承包的投标,暂定合同价为人民币2450万元,承包范围:按照甲方于2016年3月提供的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四实验中学小学部宿舍工程施工图纸…二期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一栋学生公寓、一栋教师公寓)…等内容。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有“G-09-03地块内所有房屋土建及装饰、水电、通讯等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及“发包方提供的经相关部门审定的施工图纸中房屋建设全部内容”的表述,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宇亿公司提供给原告广厦建司的施工图纸不包括二期工程,二期工程系2016年1月四川博文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案外人,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案件,本院也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厦建司要求被告宇亿公司赔偿材料损失、应取得的合法利润及看护费等费用7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已付工程款的确认。被告宇亿公司称已向原告广厦建司支付工程款4586.5万元,原告称实际收到工程款4454.5万元,双方之间相差132万元,原告称已付132万元是民间借贷,不是工程款,原告提供了2017年1月25日刘华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被告宇亿公司对此未予认可,要求原告出示借条原件。因原告广厦建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就被告宇亿公司反诉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因案涉工程双方自行结算近四年未能达成一致,诉讼中,本院将原告提交的一套结算资料移交鉴定机构作为参考,通过司法鉴定的形式确定了工程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宇亿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被告宇亿公司反诉的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三份,承包人提交资料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形式要求:书面形式和电子版,承包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保证竣工资料的完整和真实,并经当地城建部门通过。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施工人应将竣工资料移交业主,且施工人不因业主拖欠工程款而享有同时抗辩权。原告广厦建司就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有义务交付,这属于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不应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
就被告宇亿公司反诉的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被宣布为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不能生效。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被告宇亿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确认为:1162949.06元(46313570.58+714378.48-45865000)。
综上,保护当事人合同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宇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下欠原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2949.06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宇亿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三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宇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4200元,反诉费6900元,合计91100元,
由被告四川宇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550元,原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显强
人民陪审员  董 英
人民陪审员  曾新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