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8554号
原告:巴中市全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中城北街观音井巷64号1幢2单元4室。
法定代表人:赵兴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同文,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198号华川大厦1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丹,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利,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5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巴中市全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租赁公司)诉被告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全兴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文,被告恒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向利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兴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2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塔机在巴州区项目使用,双方结算租赁费41.5万元。2017年7月7日,被告支付18.5万元,截止2021年5月14日,被告仍下欠23万元租赁费未付。原告诉至来院。
被告恒通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内容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真实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签订的租赁合同仅为塔机备案使用,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70%的购机价款,因原告存在开票错误及塔机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未支付尾款;2、原告诉称塔机租赁合同是在被告购买塔机之后,因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为了使用才与原告签订租赁共同;3、被告从未与原告结算租赁费以及支付过租赁费,发票所涉及的金额是被告购买原告塔机的货款,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开具发票,原告至今没有出具发票;4、原告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未理睬。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QTZ50塔式起重机一台,高度30米,进出场费25000元,租赁费10000元/月,租赁费按月结算;任何一方违约即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等内容。
201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型号为QTZ5010的塔式起重机,金额为18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0%,货到工地经买方验收合格后支付60%,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相关产品合格的验收报告和手续,提供发票后支付25%,剩余在产品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等内容。2017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由于运费增加,与龙腾苑翰墨轩工程部协商工程部补助5000元,剩下13000元运费由原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一份,载明购买方为被告,注明机械租赁费185000元。被告辩称该发票实际就是购买塔吊的发票,因为原告故意开错收费项目,故被告没有接收,要求原告重新开具。原告还提供《律师函》一份,载明2021年5月14日,原告委托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收租赁费。
被告提供一份费用报销单,填报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注明购QTZ5010塔式起重机1台按合同约定18万元乘以70%等于126000元再加超线运输5000元即131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将该款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兴江。原告对收款无异,但认为该笔付款与租赁合同无关联,系其它法律关系。
被告还提供《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原告曾于2016年5月9日向向李志国出售塔式起重机2台,型号为QTZ5010号,分别为18万元每台,李志国实际购买一台,另一台由本案原告购买,机械使用登记证载明的型号仍为QTZ50,欲证明是为了备案使用,从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租赁合同、税务发票、律师函,有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备案登记资料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原告全兴租赁公司与被告恒通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是否能够证明双方构成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是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有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形成了租赁塔式起重机的合意,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出租租赁物的事实,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租赁物的交接清单、塔式起重机的启用时间记录、租赁物的回收记录、租赁期间被告实际支付租赁费的事实。二是合同明确约定由租赁费按月结算,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至今长达4年时间原告亦没有提供租赁费的结算依据。三是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被告认可租赁事实。四是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启用时间到开具发票时间的租赁费仅有2万余元,而不是18、5万元,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18.5万元租赁费的付款事实。相反该发票金额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购销款金额一致,存在支付购销款的可能性,只是发票载明的用途双方存在争议。五是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支付原告131000元塔式起重机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塔式起重机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所购买的塔式起重机用于被告承建的龙腾苑翰墨轩建设工地上,与租赁合同所载明的租赁物租用地点一致。原告辩称买卖合同所载明的设备型号与租赁合同所载明的型号不一致,原告并没有提供租赁物的移交产品清单予以区分。六是原告提供的律师函系原告委托律师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原、被告实际发生租赁合同的事实。
综上,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履行出租人的出租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中市全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巴中市全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培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