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8312号
原告:***,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德,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210602560D,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198号华川大厦1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富,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德,被告**,被告恒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巴中经济开发区(1跃3)商铺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流拍价全部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签订协议起以2377530元为基础,以2%为月利率,每月支付47550.6元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位于巴中经济开发区房屋归其所有,由二被告配合过户登记在其名下。事实及理由:被告**对被告恒通建筑公司享有债权,原告对被告**享有245万元债权。被告恒通建筑公司同意按(2018)川19执164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被告**所有债务。因此,原告、被告**、被告恒通建筑公司三方于2021年9月9日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依据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2199号民事调解书和(2018)川19执164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同意以物抵债。以物抵债的房屋及单价是:1.兴文镇五金机电综合市场A2栋3层6号(流拍价1104750元,面积630.62平方米),单价1751.85元/㎡;2.兴文镇五金机电综合市场A2栋3层7号(流拍价813240元,面积450.44平方米),单价为1805.43元/㎡;3.兴文镇五金机电综合市场A6栋1层28号(流拍价459540元,面积186.55平方米),单价为2463.36元/㎡。三宗商铺的总价款为2377530元,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代被告**先行缴纳税费,至此,原告及二被告此前相互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原告按协议履行中,二被告不予配合,以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办理以物抵债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和证书。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沟通,二被告仍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被告**辩称:签订《三方协议》后,在本案诉讼中又签订了《三方协议(补充)》,***同意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亦当庭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意按《三方协议》履行,配合原告将案涉位于巴中经济开发区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恒通建筑公司辩称:同意按《三方协议》和《三方协议(补充)》履行以物抵债,配合原告将位于巴中经济开发区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9日,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乙方)和***(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与开发商巴中德嘉元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并由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川19执164号之十四。执行标的物:由巴中德嘉元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巴中经济开发区(1跃3)商铺(以下简称“约定商铺”)。目前该三套商铺已通过执行裁定以物抵债给甲方,目前尚待甲方缴纳税、费后即可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2.甲方与乙方因存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予以民事调解〔民事调解书(2017)川1902民初2199号〕结案。3.乙方对丙方存在应付债务关系。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与乙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2199号民事调解书,乙方同意甲方依据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执164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中以物抵债的位于巴中经济开发区0元,面积630.62平方米)、A2栋3层7号(流拍价813240元,面积450.44平方米)、A6栋1层28号(流拍价459540元,面积186.55平方米)共计三套房屋用于抵偿付清乙方所有债务,以上三套房屋以物抵债的金额共计为2377530元。乙方自愿承担并缴纳甲方在办理不动产权证时所产生的所有税、费。2.因乙方对丙方存在应付债务关系,现乙方自愿将甲方以物抵债的三套协议商铺办理在丙方名下(甲、丙双方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丙方自愿代乙方先行缴纳),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结清。同时,乙方需马上到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相关资料了结双方劳务纠纷一案并解除对甲方的账户冻结、门市的查封措施。3.丙方为确保安全,可以分批次缴纳税款,办理过户,直至三套协议商铺全部过户至丙方名下。4.若丙方缴纳税、费后,非因丙方原因导致丙方未取得三套协议商铺不动产权证,丙方可要求甲、乙方退还全部代付税款,甲、乙方应自丙方代付税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导致丙方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本协议一式四份,由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另交巴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本案存档一份,自三方签字(捺印)、盖章之日起生效,原甲、乙、丙三方于2021年5月11日所签订的《三方协议》同时作废,以本次甲、乙、丙三方签订的(2021年9月9日)为准。在协议尾部,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文印章,其法定代表人署名;**在乙方处署名;***在丙方处署名。
2021年10月21日,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乙方)和***(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已于2021年9月9日签订了《三方协议》,就相关债权转让、债务转移进行了约定。现因丙方***于2021年10月13日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了三项具体诉讼请求。为了达到案结事了、息诉止讼之目的,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丙方撤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签订协议起以2377530元为基础,以2%为月利率,每月支付47550.6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丙方自愿撤销“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三、此案所涉房产产权转移办证的相关税、费的缴纳,仍按原2021年9月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履行,即由丙方***代乙方**缴纳……在协议尾部,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文印章,其法定代表人署名;**在乙方处署名;***的委托代理人魏奎署名。
同时查明,2021年5月14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川1902执恢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巴中经济开发区房屋的处分权。位于巴中经济开发区房屋已分别颁发不动产权利证书,权利人为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无他项权利人。
上述事实,有《三方协议》《三方协议(补充)》、不动产权证、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恒通建筑公司对**负有债务,***对**享有债权,三方签订以物抵债的《三方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三方协议》主张位于巴中经济开发区房屋归其所有,由被告**、恒通建筑公司配合过户登记至其名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院受理本案后,与被告**、恒通建筑公司就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签订《三方协议(补充)》,其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巴中经济开发区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配合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26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薇
书 记 员 张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