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56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生于1953年3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建筑业,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滨河路德馨园B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MA631BBW8F。
法定代表人:喻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198号华川大厦1单元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210602560D。
法定代表人:张光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第三人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李敏,被告**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6530108万元及利息;在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原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场时移交的材料及临时设施费用9.31722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理工程结算的预算费4万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30日,因原告***、被告**房产公司、第三人恒通公司已就恩阳区“瑜鑫苑”工程项目的施工达成了发、承包意向。为方便原告开展工作,第三人恒通公司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恩阳区“瑜鑫苑”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施工中的一切安全、质量;负责自筹资金投入,满足施工进度需求;代理第三人起草签订项目工程协议;参与项目部进度款的催收、工程结算;负责处理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纠纷。第三人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后,2017年7月11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处签名。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巴中市恩阳区的“瑜鑫苑”工程项目的施工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还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成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筹集资金,组织工人,购买材料,租赁机械设备开展施工工作。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一直不按施工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为让原告筹集资金继续施工,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给施工单位项目部出具了《未按建筑施工合同拨付工程款的承诺书》,承诺欠付工程款755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其后又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2018年10月6日、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21日给施工单位项目部出具了5份《延期拨付工程款承诺书》,承诺欠付工程款若未在被告所确定时间内未付清,则按月利率2%计息。但被告一直未按承诺书所确定的时间给原告足额住房工程款。原告想尽各种办法筹集资金施工至主体工程封顶后,因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巨大,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发承包关系,原告将剩余工程材料和工地临时设施移交给被告,折合人民币9.31722元,后续工程由被告自行施工。2019年7月17日,被告给原告书立《承诺书》,承诺后续施工由被告自己完成,并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工程款本息合计1200万元,并列明了该1200万元款项的偿还顺序,《承诺书》还就双方所涉的其他事项进行了承诺。被告书立《承诺书》后,原告基建已完工程的结算资料递交给被告,经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原告已完工程的最终结算总价为2463.6339万元(被告称:因其未付清造价咨询机构费用,造价咨询机构未将竣工结算总价原件交与被告)。经原告双方多次协商,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就工程款本息问题、借款本息问题达成了《恩阳“瑜鑫苑”在建工程预付进度款、借款等下相关情况确认书》,《确认书》确认被告已付款976.4万元,扣减被告还武晓静个人借款而误计入已付款范围内的5.5万元及应支付的利息2.2147万元,扣减应付的借款利息55.1432万元,扣减应付的工程款利息92.9452万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820.5969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2463.6339万元计算,被告尚下差第三人工程款1643.037万元。因原告系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筹集资金、组织人工、购买材料、租赁机械设备完成案涉项目的主体施工,原告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被告之间已将构成了事实上的发承包关系,案涉工程项目中,工程款及其利息的算账实际也是在原被告双方之间进行的,双方算账后,原告以第三人作为合同乙方,自身作为“项目出资人”身份签订了相关的书面协议,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本息也即是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故,被告应将下欠的工程款本息直接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对外负债巨大,与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1、**房产公司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从谈起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要求**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643.037万元,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结算总价2463.6339万元”不是有效的竣工结算价款,因案涉项目至今未完工,**公司与恒通公司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公司是否下欠恒通公司的工程款或者欠多少无法确定。第二,原告将**公司付给恒通公司的工程款抵作借款利息和工程款利息错误。一是民间借贷是另一法律关系,借款人是**公司而不是恒通公司,债务人主体不同,不能用恒通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支付**公司借***的借款利息;二是**公司不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利息。所以,不能用**公司付给恒通公司的工程款抵作利息。第三,原告诉称的**公司已付976.4万元工程款数额不准确,原告事实上已经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是12572407.58元,至于下欠多少,待**公司与恒通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后方能确定。3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未达到付款的时间和条件。施工合同12.4.6条第三项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除留质保金2%外、三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无证据证明质量合同,没有达到竣工付款的时间和条件。4、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进度款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一是原告与**公司无合同关系,按原告自己的说法,“原告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里的“欠付”是指“应付未付”;欠付的对象是“发包人”,不包括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二是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只是“工程价款”,而不包括保证金、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等其他任何费用。所以,原告无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三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权利应以**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基础,不得超出恒通公司依据施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范围。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进度款利息。四是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和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公司未按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我方在民间借款施工,借款利息355520元和573932元与事实不符合;且《施工合同》价款未下浮、《补充合同》约定了***系垫资修建,即使原告要在民间借贷施工,需要的支付的利息须经**公司、恒通公司和原告三方共同确认才有效。五是原告借给**公司260万元赚取利息,而无钱用于工程施工,并以停工相威胁,要求**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利息,在事先打印好了的《承诺书》上签字,明显违背了**公司的意愿,相关《承诺书》无效、原告主张的优先权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286条《民法典》第807条、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不包括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只是建设工程价款,不包括工程价款的以外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任何费用。6、原告要求支付其退场所移交的材料及临时设施费用93172.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从盘点移交表可以看出,移交的不是建筑材料本身,而是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设施、购买的工具及办公用品等,**公司与恒通公司的施工合同并未解除,仅仅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撤场而已,待工程竣工后,**公司与恒通公司办理移交即可。7、因原告违约,余下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不予退还。一是保证金是恒通公司依据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缴纳,原告无权要求**公司退还。二是原告中途退场违约,且工期延误二年多,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6.2条约定,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根据该约定,原告还应按合同总价3000万元的10%即300万元向**公司支付违约金。8、原告要求**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是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恒通公司缴纳,原告无权要求退还;二是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恩阳区住建局收取,不应由**公司退还;三是未达到退还条件和退还实际。9、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原告办理工程结算的预算费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是承包人的义务,费用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10、原告诉称与**公司构成了事实上的发承包关系不能成立。从法律关系来看,案涉**公司、恒通公司和***三方当事人和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公司与恒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是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是恒通公司与***之间的转承包关系,《补充协议》签订后,***成为实际施工人。**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从合同效力来看,**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补充协议》实质上是恒通公司与***之间的转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在诉状中混淆了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未达到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同时,原告自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只在欠付恒通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没有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第2条至第5条请求的均不是建设工程价款,超出了**公司的责任范围。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通公司辩称,1、原告***系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11月25日,**公司因开发恩阳区“瑜鑫苑”项目工程与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通公司又授权委托***负责“瑜鑫苑”项目工程施工中的一切安全、质量;自筹资金投入,满足施工进度要求;负责处理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纠纷。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筹集资金施工至主体工程封顶。尔后,由于***与**公司因拨付工程款发生纠纷,经恒通公司多次组织双方协调无果,导致对簿公堂。2、案涉工程款中涉及到实际施工人和**公司双方费税的缴纳、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支付为处理。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至主体工程封顶后,因**公司欠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发承包关系,后续工程由**公司自行施工。在此期间,双方就案涉工程中涉及到实际施工人和**公司前、后施工中应当依法缴纳的工程增值税至今未足额向税务机关缴纳,双方还有大部分成本发票至今未提供给恒通公司,还有部分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拖欠未付,导致税务机关催缴税款和农民工、材料商多次到公司讨要。3、请求法院依法将案涉工程款裁判给承包人(恒通公司),由承包人从账户中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账号:7696××××1459)。恒通公司已就答辩中的第二条:案涉工程款涉及到实际施工人和**公司双方未依法缴纳的税费、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支付未处理的事实已经阐明,为使国家税收不流失,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12.5支付账户的约定,及发包人应将工程款支付到承包人指定账户。否则会引发税务机关稽查、民工和材料商等一系列的不稳定的社会因素发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恒通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66万元,以此抵消反诉原告应付反诉被告的工程款166万元。2.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向原告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5日,**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巴中市恩阳区“瑜鑫苑”承包给恒通公司施工,恒通公司委托***以恒通公司的名义垫资修建。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0日历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每天20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是2017年9月16日,至今未竣工验收,按总工期500日历天计算,现已延误工期830天。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5.2条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66万元,一次抵消反诉原告应付反诉被告的工程款166万元。
反诉被告***辩称,1.**公司反诉称案涉工程是***垫资修建,该说法不实。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需垫资修建至转换层,转换层以上,**公司按70%拨付工程进度款,**公司声称案涉工程需***垫资修建,目的是掩盖多次拖欠施工方工程款的事实。2.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是500日,但该500天针对的是整个工程,即是指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因为**公司数次欠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双方在***完成主体施工后就解除了施工合同关系,开工至主体施工结束,应该需要多少日历天无法界定。3.尽管**公司数次欠付原告刚才进度款,也多次在书面依据上表示自身严重违约,但施工人***在主体施工完成前,仍然没有逾期500天,故,**公司主张***工期违约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修建主体工程时,工期超过500天,也系**公司违约所致,也应由自身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对于反诉第二项请求,我方认为反诉原告的诉请是不明确的,同时,***退场后,**公司法人喻军与资料员李娟协商,仍然由李娟将后续工程的资料全部做完,因喻军未支付李娟下余的资料费,李娟表示在**公司支付完下余资料费后会将完整的工程资料交给**公司。故,未交已完工程资料不是因承包人***所致,**公司的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公司对本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恒通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反诉原告**公司的反诉请求。一是反诉请求支付违约金166万元的事实不成立。真正的违约者是**公司,由于**公司的违约行为,才是导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根本原因。由于**公司在开发“瑜鑫苑”项目工程前期,因诸多问题一直未启动,待相关问题解决启动后,又因资金不足,该公司委托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在民间借贷260万元后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公司又不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转换层结束后拨付工程进度款,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通公司的项目经理、自筹资金并自己建修“瑜鑫苑”项目工程的组织实施者及独享获利者,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无力拨付工程进度款,我公司项目部先后三次(从2018年7月23日、10月29日、12月6日)向**公司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公司先后七次(从2018年7月28日、8月29日、10月6日、10月29日、12月6日、2019年1月21日、7月17日)向我公司书立《未按建筑施工合同拨付工程款的承诺书、延期拨付工程款承诺书》,承诺书阐明:承诺人因建设资金拨付不到位,造成工程停工待料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和经济纠纷,自愿承担全部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由于**公司的承诺无法兑现拨付工程进度款,我公司向**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后,但**公司仍未拨付工程进度款,我公司项目部又自筹资金于2019年1月20日完成主体工程封顶。2019年2月13日(春节后),我公司再次函告**公司,要求按合同拨付工程款,确保顺利复工,但**公司仍未拨款,复工续建无法入场施工,导致从2019年春节后停工。2019年7月17日,承诺人**公司未履行合同的约定又书立承诺拨付工程进度款后,但仍未履行。针对**公司与***之间因拨付工程进度款的矛盾,我公司多次组织双方协商,双方同意除***已完成主体工程封顶外,后续工程由喻军本人自建。**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我公司书立安全承诺书,其内容为:兹有**公司因资金短缺,未能及时支付“瑜鑫苑”项目建设投资人***的工程款,经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军与贵公司该项目投资人***协商双方同意,主体工程完工后的后续工程(从2019年8月起)由喻军本人自建…。从以上我公司的拨付申请、函告,到**公司多次书立承诺书的内容上看,我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2017年11月25日-2019年4月8日)施工,未超工期,反而是**公司不守信用,出尔反尔,才是真正的违约者、是导致停工的责任者、是引起本案诉讼的麻烦者,所谓反诉请求支付违约金166万元的请求不成立。二是反诉请求移交各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公司在无资金来院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多次书立承诺后,又出尔反尔是造成本案违约的根本原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中3.1.(9)中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据此,**公司作为开发商,又是“瑜鑫苑”项目工程的后续建设(除主体工程封顶外)的自建者,该工程资金未竣工更未交付验收,待整个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予以交付。因此,**公司反诉请求移交各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的理由均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恒通公司给喻军出具“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恒通公司项目部经理喻军同志全权负责巴中市恩阳区瑜鑫苑项目工程的建设。委托期限:自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止。
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4日丘北德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二次向**公司账户转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备注“工程保证金”,**公司分别出具了二张收据。2021年5月8日,丘北德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个人委托我司代为转款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接受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的委托,于2017年6月30日和2017年7月14日代***两次向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共计转款200万元。
2017年6月30日,恒通公司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1.负责“瑜鑫苑”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一切安全、质量;2.自筹资金投入,满足施工进度需求;3.代理本公司起草签订项目工程协议;4.参与项目部进度款的催收、工程结算;5.若因该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纠纷引起的诉讼等相关事宜负责全权代理;6.受委托人无权再转委托。
2017年7月11日,以**公司为发包人,恒通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恩阳区瑜鑫苑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瑜鑫苑。工程承包房屋:总承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0日历天。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达到国家规范规定验收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四千万元,以实际价结算为准;合同价格形式:竣工图结算依据按2013规范、2015清单定额。承包人项目经理:喻军等内容。该合同上**公司、恒通公司加盖印章,张光富在**公司栏下签字,***、喻军在恒通公司栏下签字。
2017年7月11日,以恒通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陈明福为丙方,三方签订《恩阳区“瑜鑫苑”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事项补充协议》,载明:一、三方责任关系1.甲乙双方是恩阳“瑜鑫苑”工程项目的共同出资者和所有者。本协议由喻军代表乙方签字,甲方张光富予以认可授权。2.乙方开发的恩阳区“瑜鑫苑”项目,由甲方承建,由于该公司资金缺口,不能保证该项目正常实施。特委托丙方以甲方的名义垫资修建,丙方独立享受该项目施工队伍自定、管理班子自建、财务自定、利润自享的权利,承担该项目利润亏赢自理、施工合同内容自履的义务。3.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决算金额1%的管理费用,在工程竣工最后一次拨款中扣出。二、工程款和工程进度款抵押情况1.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甲方按主合同履行,若在执行过程中,乙方因房屋滞销和其他原因无力支付丙方工程款,甲、乙两方自愿将该楼盘住房、门市按市场销售价格不超过40%,抵押给丙方,所抵面积以差工程款金额折合计算,由丙方自行处理。2.甲、乙两方按工程进度到期拨付丙方工程款时,由于资金紧缺,无力拨款;丙方为了不影响整个进度在外融借资金,所产生的借款利息(按甲、乙、丙三方共同认可的借贷资金利率计算)由甲、乙两方全额承担借款利息。三、抵押房屋产权办理1.甲乙双方抵押给丙方的房屋(住房、商铺),由甲乙双方配合协助丙方办理相关产权或售房手续。若丙方用于销售,或变现用于第三方抵账,甲乙双方必须提供办理产权的手续(包括开据发票、提供相关资料、打印商品房购买合同、完善房管局网签备案等手续),使丙方所抵押的房屋能够顺利完成产权办理。2.甲乙双方抵押给丙方的房屋未经丙方书面同意,甲乙两方不得再次销售、转让、变卖或再次抵押,如有违反,按抵押房屋总价的5-10%追究违约金,同时追究有关法律转让,丙方所抵房屋仍生效等内容。
2017年9月13日,**公司向恒通公司送达《通知书》,载明:根据双方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瑜鑫苑”建设工程合同内容,我司前期工作已基本就绪,现通知你司在接到通知后于2017年9月16日入场施工。
2017年11月24日,恒通公司行《关于巴中市恩阳区瑜鑫苑建设项目管理人员任职的通知》,载明:经公司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任命喻军同志为巴中市恩阳区瑜鑫苑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及施工安全工作等内容。
2017年11月25日,以**公司为发包人,恒通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恩阳区瑜鑫苑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瑜鑫苑。工程承包房屋:总承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7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0日历天。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达到国家规范规定验收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三千万元,以实际价结算为准;合同价格形式:竣工图结算依据按2013规范、2015清单定额。承包人项目经理:喻军。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当日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200万元人民币作为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后签订合同生效,保证金退还时间为2018年春节放假前退还100万元,主体封顶时退还100万元。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30天内按每天2000元;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30天以上要承担相应延期交付所带来损失等责任。工程量计算规则:按照2013规范2015清单定额,计量方式按市场信息调差计费(按工程类别)取费(不让利的原因: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前不能因甲方账户无资金支付应该支付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而停工)。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按当月实际工程造价的70%计取。单价合同的总价项目支付分解表的编制与审批:泵车承包方自愿垫资修至泵车转换层浇筑结束,甲方七天内,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的70%支付,其余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实际完成造价的70%在次月1至5日全额支付(注:所有工程款必须转至乙方基本账户,外墙装修结束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80-85%支付,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除留质量保证金2%外,三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给承包方)。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双方办理完成结算价款后,90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8%,其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缺陷责任期的国家具体期限逐一支付保修金2%(不计息)。发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未按进度付款;承包方承包范围内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的余下工程款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上**公司、恒通公司加盖印章,张光富在**公司栏下签字,***在恒通公司栏下签字。该施工合同于2018年1月9日在巴中市恩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并加盖“建设工程招标备案专用章”,备案号为(自)017007。
2018年2月23日,***以恒通公司向恩阳财政所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
2018年7月23日,恒通公司恩阳瑜鑫苑项目部向**公司送达《工程款拨付申请》,载明:我司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瑜鑫苑工程已于2018年7月20日完成转换层全部混凝土浇筑,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转换层浇筑完成后需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的70%支付工程款,现我司已完成建筑面积12467.12平方米,完成产值约为1250万元,望贵司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875万元,以便后续工程能继续进行。
2018年7月28日,**公司、承诺人合伙股东:喻军、张光富向恒通公司出具《未按建筑施工合同拨付工程款的承诺书》,载明:被承诺人授权实际出资人***,承建承诺人开发的恩阳“瑜鑫苑”房地产项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事项补充协议等内容,在工程转换层结束后,承诺人应拨付***工程款人民币875万元,实际拨付120万元;对未拨付的755万元工程款,特作以下承诺:1.未拨付工程款755万元,依据2018年7月21日工程拨付申请时间起,按民间融借资金月利率2%计付利息。2.下欠工程款和利息,必须在60天内付清(时间至2018年9月30日止),否则,下欠利息全额转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3.承诺人因建设资金拨付不到位,造成工程停工待料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和经济纠纷,自愿承担全部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2018年8月6日,***向**公司送达“停工通知”,载明:恒通公司授权实际出资人***,承建你公司开发的恩阳“瑜鑫苑”房地产项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事项辩称协议等内容,我全垫资修建整个项目至转换层(7楼)结束后,应拨付工程款人民币875万元,实际拨付120万元;由于以上原因,我再无资购买各种建筑材料继续施工修建。鉴于此情况,决定从2018年8月6日起全面停止对恩阳“瑜鑫苑”房地产项目后续楼层施工修建,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你公司按相关法律和行业内哟普广规定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关责任。
2018年8月27日,恒通公司向**公司送达《工程款拨付申请》,载明:我司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瑜鑫苑工程已于2018年7月20日完成转换层全部混凝土浇筑,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转换层浇筑完成后需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的70%支付工程款,现我司已完成建筑面积12467.12平方米,完成产值约为1250万元,望贵司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875万元,以便后续工程能继续进行。
2018年8月29日,恒通公司向**公司送达《工程款拨付申请》,载明:我司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瑜鑫苑工程已于2018年8月底完成5-6层主体工程,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的70%支付工程款,现我司已完成建筑面积2200平方米,完成产值约为176万元,望贵司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123万元,以便后续工程能继续进行。
2018年8月29日,**公司、承诺人合伙股东:喻军、张光富向恒通公司出具《延期拨付工程款承诺书》,载明:恒通公司恩阳项目部:你公司实际投标人***,承建我司开发项目恩阳瑜鑫苑,应付工程款现作以下付款承诺:1.下欠工程款进度款123万元,在2018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2.如我公司未能在2018年9月10日前付清该笔工程款,自愿承担123万元的借款利息(月息率按2%结算),计息时间从2018年8月29日起。3.该笔款项123万元如果在2018年9月30日前未付清,该金额本月利息进入本金计息等内容。
2018年9月30日,恒通公司恩阳项目部***给**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公司民工工资530347元。
2018年10月6日,恒通公司恩阳瑜鑫苑项目部向**公司送达《工程款拨付申请》,载明:我司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瑜鑫苑工程已于2018年10月5日完成7-8层主体工程,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的70%支付工程款,现我司已完成建筑面积2200平方米,完成产值约为176万元,望贵司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123万元,以便后续工程能继续进行。
2018年10月6日,**公司、承诺人合伙股东:喻军、张光富向恒通公司出具《延期拨付工程款承诺书》,载明:恒通公司恩阳项目部:你公司实际投标人***,承建我司开发项目恩阳瑜鑫苑,应付工程款现作以下付款承诺:1.下欠工程款进度款123万元,在2018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2.如我公司未能在2018年10月15日前付清该笔工程款,自愿承担123万元的借款利息(月息率按2%结算),计息时间从2018年10月6日起。3.该笔款项123万元如果在2018年11月6日前未付清,该金额本月利息进入本金计息等内容。
2018年10月29日,恒通公司恩阳瑜鑫苑项目部向**公司送达《工程款拨付申请》,载明:我司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瑜鑫苑工程已于2018年10月底完成9-10层主体工程,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的70%支付工程款,现我司已完成建筑面积2200平方米,完成产值约为176万元,望贵司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123万元,以便后续工程能继续进行。
2018年10月29日**公司、承诺人合伙股东:喻军、张光富向恒通公司出具《延期拨付工程款承诺书》,载明:恒通公司恩阳项目部:你公司实际投标人***,承建我司开发项目恩阳瑜鑫苑,应付工程款现作以下付款承诺:1.下欠工程款进度款123万元,在2018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2.如我公司未能在2018年11月10日前付清该笔工程款,自愿承担123万元的借款利息(月息率按2%结算),计息时间从2018年10月29日起。3.该笔款项123万元如果在2018年11月30日前未付清,该金额本月利息进入本金计息等内容。
2018年12月6日,恒通公司恩阳瑜鑫苑项目部向**公司送达《工程款拨付申请》,载明:我司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瑜鑫苑工程已于2018年12月5日底完成11-14层主体结构工程,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的70%支付工程款,现我司已完成建筑面积4400平方米,完成产值约为352万元,望贵司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246万元,以便后续工程能继续进行。
2018年12月6日**公司、承诺人合伙股东:喻军、张光富向恒通公司出具《延期拨付工程款承诺书》,载明:恒通公司恩阳项目部:你公司实际投标人***,承建我司开发项目恩阳瑜鑫苑,应付工程款现作以下付款承诺:1.下欠工程款进度款246万元,在2018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2.如我公司未能在2018年12月10日前付清该笔工程款,自愿承担246万元的借款利息(月息率按2%结算),计息时间从2018年12月6日起。3.该笔款项246万元如果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该金额本月利息进入本金计息等内容。
2019年1月21日**公司、承诺人合伙股东:喻军、张光富向恒通公司出具《延期拨付工程款承诺书》,载明:恒通公司恩阳项目部:你公司实际投标人***,承建我司开发项目恩阳瑜鑫苑,应付工程款现作以下付款承诺:1.下欠工程款进度款246万元,在2019年1月25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2.如我公司未能在2019年1月25日前付清该笔工程款,自愿承担246万元的借款利息(月息率按2%结算),计息时间从2019年1月21日起。3.该笔款项246万元如果在2019年2月19日前未付清,该金额本月利息进入本金计息等内容。
2019年2月13日,恒通公司恩阳瑜鑫苑项目部向**公司送达《关于敦促按合同拨付工程款确保顺利开工的函》,载明:我司项目部承建贵司开发建设的“瑜鑫苑”项目,按施工合同要求,于2019年1月20日主体工程已封顶;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拨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期限延后,春节后至今仍未拨款,造成该项目无资金启动复工,特函告于后:1.请贵公司尽快组织资金,按合同约定条款足额拨付下欠工程款,便于我公司及时组织施工,确保在建工程顺利进行。2.如贵公司仍不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致使工程不能顺利复工,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和各类经济损失及索赔,由规范自行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2019年7月4日,巴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恩阳分站向巴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恩阳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瑜鑫苑”项目,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已完部分,经各责任主体单位验收质量合格。
2019年7月17日,**公司出具《承诺限期归还未付工程款借款及利息的资金渠道》,载明:**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垫资承建人***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前先支付人民币1200万元(该款不含应付工资,材料等欠款约386万元)。一、还款资金渠道是:1.该楼盘住房所有按揭贷款的80%;2.按揭贷款未收首付金额的80%;3.住房或商铺全额付款或分期付款全额的80%;4.外聘重庆北碚房屋销售团队销售商铺,剔除代理金额后的80%;5.抵押给***的在建工程销售金额的100%;5.在外融资金额剔除代理费后的金额;7.其他渠道借款的全部金额;二、还款期限:1.2019年8月份还款400万元;2.2019年9月份还款200万元;3.2019年10月份还款200万元;4.2019年11月份还款400万元;5.2019年12月份还款400万元;6.此还款期限相互调节还款金额不变。**公司承诺:1.严格按上述还款渠道,还款金额,还款期限执行。2.承诺人未付清被承诺人所有欠款前,接受被承诺人定期或不定期对整个项目的房屋销售、资金收回使用和流向的检查督促或出售抵押的房源。3.本承诺内容是前承诺书第三条、第四条内容的具体细化。
2019年7月20日,**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承诺人未履行“建筑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未按时足额付款、付息,未退回施工保证金100万元,同时在施工中由于承诺人资金不足时,委托恒通公司“瑜鑫苑”项目施工实际出资人***在民间借款本金260万元,逾期未付本、息。现就有关事宜作如下承诺:1、出资人是“瑜鑫苑”项目的建筑施工垫资主体,后续施工及决算等事宜,无论是出资人继续施工承建或由承诺人自行建设,都必须以恒通公司名义承建,承诺人在办理决算、缴纳税款,均按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不得更改恒通公司主体施工资格。2、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诺人自筹资金,自行挑选施工人员,自购建筑材料暂行施工。3、本承诺人在12月31日内,暂行归还出资人借款本金、利息、下欠工程拨款和利息,合计人民币1200万元后,承诺人方可继续施工承建。并且承诺人将暂行施工期间开支的费用,凭合法合规的支出发票金额交给出资人,视作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及欠款(转交的发票,必须由二人以上签字证明)。4、承诺人支付1200万元款项,按下列顺序还款:借款及未付工程进度拨款的利息,借款本金,进场施工保证金,未付材料款,施工人员下欠工资,下欠工程进度款。5、如承诺人未履行付款1200万元承诺,出资人后续建筑施工不退场,不对主体现状办理结算,由此带来再次停工的全部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由承诺人自行承担。6、如承诺人全面履行承诺条款,请出资人配合支持承诺人后续自建工程的有关事宜,立即开展主体现有工程的决算工作(决算费由承诺人承担),并另行与出资人签订退场的协议。7、决算前未付工程款金额利息由承诺人继续承担,办理决算由承诺人与出资人双方通过后,对下欠工程款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条款执行。8、承诺人暂行施工期内,需使用出资人前期施工购回的原材料,经出资人同意并履行手续后方可使用。9、2019年春节起,至本承诺人承诺之日止,如出资人施工班组和所聘施工人员,不对停工期间的工资、设备、外架租赁等费用提出赔偿,出资人不向承诺人提出赔偿要求。反之,由承诺人与索赔方协商处理,协商未果的索赔金额由承诺人承担。10、承诺人在恩阳不动产登记分中心给出资人以借款形式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金额,是应登记分中心的格式要求办理。抵押给出资人的房产实际变现金额与抵押登记单价计算的金额不相符时,按该抵押房产实际变现金额为准。承诺人所欠出资人金额合计是:1.工程最终结算金额;2.未付工程款利息;3.出资人代承诺人借款的本金、利息;4.应退工程款建设保证金;5.承诺人的原因造成停工损失相加后的金额。11、不论出资人对后续工程施工与否,只要承诺人未付清所有欠款前,恒通公司和出资人均有权对承诺人的房屋销售、流动资金催收、用途、流向,基本账户等进行监管,确保资金不被挪用、转移;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和恒通公司及出资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等内容。
2019年7月24日,喻军和***的工作人员签署“材料盘点表移交表”,载明:施工用水、加压水泵、工地大灯、办公桌、开水器、对讲机、安全帽、护套、配电箱、三相漏开、空开、插板、主体梯间、灯头、钢丝绳等总合计93172.2元。
2019年8月20日,**公司向恒通公司出具“安全承诺书”载明:兹有**公司因资金短缺,未能及时支付“瑜鑫苑”项目建设投资人***的工程款,经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军与贵公司该项目投资人***协商双方同意,主体工程完工的后续工程(从2019年8月起)由喻军本人自建,特作如下承诺:1.后续施工的安全责任主体是**公司,整个项目的机械设备、供电设备、人员施工等后续施工中的所有安全事宜,均由我公司自行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2.后续施工项目及项目工程质量由我公司自行负责等内容。
2019年8月21日,以恒通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已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巴中市恩阳区瑜鑫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和乙方的项目负责人变更后,为进一步完善该工程的后续建设的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以下补充协议:工程名称:瑜鑫苑。工程地点:巴中市恩阳区。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川投资备【2017-511903-70-03-224702】FcoB-0277号。建设单位: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来源:房地产销售(自筹)。工程内容:瑜鑫苑项目二次结构填充强砌筑、抹灰、门窗、水电、消防、进户门、电梯、土石方、化粪池、内外墙装饰、防水工程、地板砖、梯步、栏杆、瑜鑫苑项目规划以内的所有附属工程等。承包方式:全承包。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合同工期:200天。项目经理:喻军。安全、费税、民工工资:该工程项目后续工程(见补充协议中的工程内容)的建修,由项目经理喻军承建,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安全、质量、资金的支付、民工工资、盈利均由项目经理自行负责;原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以签字确认为准,所完成的前期工程量的费税和核算制度以主合同中的约定由原承包人***负责缴纳、完善。后续工程量的费税和核算由项目经理喻军负责缴纳、办理;民工工资由项目部监理用工管理台账,所招用的民工实行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工程款进度支付: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中12.4执行。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及相关部门各一份。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2020年1月10日,以**公司为甲方,巴中恒通建筑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恩阳“瑜鑫苑”在建工程预付进度款、借款等相关情况确认书》(至2019年12月31日止),载明:甲方:现任法定代表人喻军、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富,乙方法定代表人张光富,工程承建出资人***。甲方开发的恩阳“瑜鑫苑”项目,由乙方施工承建。按合同约定:1、乙方需向甲方交工程保证金200万元,还需垫资建至转换层后,甲方再按已完工程量70%金额在七天内全额付款;同时退还保证金100万元。2、甲方未付工程款金额按借款月利率2%计付利息支付乙方。3、完成主体封顶甲方再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在甲方未完全履约付款时,乙方继续施工至2018年12月底完成主体封顶。甲方再无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乙方无力继续施工。期间,甲方因资金短缺,委托乙方在民间临时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期限一年,按其付息还本。2019年6月底,经甲方提出,乙方同意和出资人认可;甲方承诺满足乙方最低付款要求后,未完工部分自行施工建设。甲方于2019年7月17日,向乙方出据了后续施工“承诺书”后,自行组织施工至今。现将主体结构封顶时在建工程相关经济往来,和甲方欠款、欠息等事项列出如下,并予以确认属实。一、主体框架封顶止工程进度款应付、实付情况:1、自该项目施工起,至主体框架封顶止,甲方按乙方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分六次向乙方出具“延期拨付工程款承诺书”总计应付工程款人民币1736万元,工地材料及临时设施等移交清单金额9317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7453172元。2、至2019年底止,甲方30笔向乙方合计支付工程进度拨款人民币9764000(含李仁美购房款79000元,补记转武晓静私人卡上1笔55000元,代付李波15万元,户建国1笔3万元)。二、从拨付进度款中扣出委托借款利息和未付工程款利息。1、甲方向乙方委托借款260万元的借款利息:551432元(344133+207299)(已扣出甲方于2018年3月15日付息20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未付工程款进度款利息:929452元(355520+573932)(未付工程款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上二项利息合计:1480884元,在甲方所付工程总款9764000元中扣出,实际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8283116元。三、甲方下差乙方工程进度款9170056元未付(计算方法:17453172元-8283116元),时间截止2019年12月31日。四、甲方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应向乙方支付未付的工程进度款利息2375899元(计算方法:2413912-38013),甲方付武晓静、李波、户建国工程款利息共计:38013元。无、甲方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情况:1、下欠借款:甲方委托乙方借款6次,合计金额260万元。2019年7月26日还本金20万元,现下欠借款本金240万元未还。2、下欠借款利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682599元未付。六、借款逾期承诺:甲方委托乙方借款本金下余240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1年,由于资金困难已逾期未还。甲方承诺:在未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前。借条时效不受还款时间限制,永远具有法律效力等内容。七、其它事宜:1、主体框架封顶后的工程总造价,由有资质的预算单位,根据国家建筑行业相关政策和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实际施工签单资料进行核算,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才是最后的结算金额。2、乙方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甲方仅退100万元,下余100万元未退还乙方。3、乙方向恩阳财政所交纳农民工保证金20万元,应由甲方退还乙方。4、未退工程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两项合计人民币120万元,由于甲方未按出据的后续自行施工“承诺书”付款,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八、确定事项汇总(至2019年12月止):(一)甲方欠乙方资金合计(不含未办结算的工程款)有毛病6751670元。其中:1.移交工地材料及临时设施93172元。2.未付工程进度款利息(2019年1月-12月)2375899元(已扣减2018年5月7日,甲方付武晓静私人卡上工程款5.5万元,李波2笔15万元,户建国3万元,合计算利息38013元)。3.借款本金:240万元。4.借款240万元应付利息(2019年1月-12月)682599元。5.未退工程保证金:100万元。6.未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二)乙方按已完工程量70%计算金额,甲方应付工程进度款1736万元,甲方至2019年12月31日止实付工程款8283116元,下欠按70%工程量计算进度款9076884元(下欠工程款最终以实际造价结算为准)。九、前两项在未办工程结算前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共计欠款金额15828445元等内容。**公司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喻军签字,巴中恒通建筑有限公司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张光富签字,张光富将确认书上原“项目合伙人”栏删除手写为“证明人”,并在此栏签字,***在项目出资人栏签字。
2020年9月22日,恒通公司编制《竣工结算总价》一本,载明:竣工结算价26592768.03元。***签署“同意结算金额”。当天,恒通公司与**公司签署“资料移交清单”,载明:移交内容:结算资料共计2册2份、主体竣工结算书1份、结构竣工图1份68页。
**公司与***在“恩阳瑜鑫苑竣工结算总价”上签字盖章,载明:竣工结算价为24636339元。
2020年12月31日,喻军、张光富、***签署“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出资人***工程决算款、借款、未付利息等资金确认书”,载明:一、结算金额欠款及利息:结算金额:24636339元。加:水电安装配合费:101500元(145000×70%),主体工程预算费:40000元。减:已付工程款8283116元。减:代付工程款:2278060.58元。加:2020年度欠工程款利息:24636339-8283116-2278060.58=14075162.42×(20‰÷30天)×365天=3424956元。合计欠款:17641618元。二、借款、欠款利息情况:2019年度未还借款、保证金等:6828817元(含武晓进代付款)。借款本金240万元,其中100万元月息25‰,140万元月息20‰,应付借款利息:644834元。100万×(25‰÷30天)×365天=304167元。140万×(20‰÷30天)×365天=340667元。欠款利息:1077679元。6828817-2400000=4428817×(20‰÷30天)×365天=1077679元。合计欠款:8551330。三、债务人至2020年底,欠出资人以上款项金额总计人民币26192948元。四、经债务人对欠款金额提出协商建议:要求按人民币2560万元进行结算。经债权人同意:至2020年12月底止,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投资人***工程款等各项金额合计人民币25600000元。备注:1.工程决算书,债务人仅提供了决算书审核后的分娩金额,具体内容资料在60天内应全部完整的交给债权人存查。2.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登记在出资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巴中市不动产证明登记第0003038号、编号NO:51008516898),系确认后应付合计金额之抵押等内容。喻军签署“待解除在建工程担保抵押后,按工程量清单和借款依据进行支付,其余的事项协商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以前所签的事项(除工程承包合同外)为避免重复一切作废”,张光富在证明人栏签字,***在“出资债权人”栏签署“同意按2560万元人民币结算。”
2021年5月8日,陈明福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就2017年7月11日和***共同作为丙方与甲方恒通公司、乙方**公司签订《恩阳区“瑜鑫苑”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事项补充协议》一事,作如下说明:***是我姐夫,其出资修建恩阳“瑜鑫苑”工程项目时,我一直在恩阳“瑜鑫苑”工程项目部上班。我姐夫***为了方便我代表他与业主单位**公司和名义施工单位恒通公司进行工作联系,便安排我与他共同作为丙方于2017年7月11日与恒通公司、**公司签订了《恩阳区“瑜鑫苑”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事项补充协议》,实际上我在恩阳“瑜鑫苑”工程项目中并未有任何出资,也不享有工程款等任何权利。
2021年6月18日,李代荣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给恩阳**公司建设的“瑜鑫苑”项目拉钢材,下欠我的运费合计人民币99738元,至今未付清。本人不同意将上述欠款转给**公司支付,职能由建设该项目出资人***支付给我本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通知书,借条,工程款拨付申请,承诺书,停工通知,确认书,移交表,保证金收据,竣工结算总价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张光富、喻军三人关系特殊。张光富一直是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发生民间借贷前期,张光富既是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军既是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的股东,一直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项目经理,2017年7月11日张光富代表**公司与***代表的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喻军亦在施工合同承包人栏签字,2019年2月**公司法人变更为喻军。如发包方知道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被挂靠)签订合同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发包人与出借(挂靠)人之间系虚假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该无效合同的相对人为发包人与挂靠(借用资质)人;如发包人不知道承包人系出借资质(挂靠)签订合同,原则上不能仅以该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挂靠)签订,认定该合同无效。***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公司明知***借用恒通公司资质,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恒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是无效合同。案涉合同相对人应为**公司与***,***以个人名义起诉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借用恒通公司名义与**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交付给**公司后,**公司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且巴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恩阳分站在给其它部门出具证明时亦明确案涉项目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已完部分经各责任主体单位验收合格,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中,**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是2017年7月11日签订,一份是2017年11月25日签订,二份合同只是在“合同协议书”中就“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表述不同,其余均相同,按照后签订的合同视为对前合同的补充或变动,后合同优于前合同原理,应当适用后合同,以及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在职能部门备案,本案应当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就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严格根据《建工解释一》审查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得包含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
就已完工程结算总价的确认。原告提供的“恩阳瑜鑫苑竣工结算总价”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军和***已经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庭审中**公司和***均对结算价24636339元无异议,表明双方对该结算总价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已付工程款的确认。**公司与恒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将工程款支付到承包人指定账户。经**公司与恒通公司、***确认,**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为976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1月30日,恒通公司与**公司签订“**公司代付工程款统计表”,将李波、何**军、鲜连章、许友、李仁美、户建国、李代荣、彭翠华、张芙蓉的工程款、保证金、运费、泵送费、商混款共计2278060.58元转由**公司支付,此金额应在**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诉讼中,李代荣不同意将其债权转移给**公司,李代荣的运费99738元,应从该款中扣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计算为:11942322.58(9764000+2278060.58-99738)。就**公司提供的2018年9月30日***的借条金额530347元,原告称**公司当天转款人民币123万元,扣除260万元的借款利息344133元和未付工程款进度款利息355520元,剩余的530347元给**公司出具的条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公司向恒通公司转款九百多万元,恒通公司以及***均未出具收据,双方签署恩阳“瑜鑫苑”在建工程预付进度款、借款等相关情况确认书系2020年1月10日,工程进度款在原告的账户中原告应给被告书立收条,而不应书立借条,原告的辩解不能推翻该借条,就该借条金额530347元,本院予以确认,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公司下欠***工程款计算为12163669.42元(24636339-11942322.58-530347)。
就原告主张的移交材料及临时设施费用。2019年7月24日***退场前将相关材料、设备、设施盘点移交给**公司,喻军已经签字确认,此款**公司应当给付。
就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案涉工程从形式上看是**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但实际上是***借用恒通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且张光富、喻军明知。在实际履行中,保证金的条据上显示的交款人虽为恒通公司,但实为***个人交纳,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被宣布为无效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主张退还。
就原告主张的办理工程结算的预算费。**公司在2019年7月17日的承诺书中表明结算费由其承担,此款应由**公司承担。
就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的资金利息。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从合同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这种无效仍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只是这种法律后果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的,而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合同无效取决于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态度和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当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不能生效。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就恒通公司、***、**公司在签署确认书中所载明的未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就下欠工程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的余下工程款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就移交的材料及临时设施费,双方即未约定给付期限,亦未约定利率,应自2021年1月1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就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约定了退还时间,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农民工保证金即未约定退还时间,亦未约定违约责任,且该款的收取,是政府职能部门,而非**公司,就***主张的所交保证金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就工程结算预算费的资金利息,与事实、合同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公司反诉的违约金。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被宣布为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不能生效。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在施工中,除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停工外,虽施工时间超出了合同的约定,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因***无故延误,对于工期的延长,**公司、***均由过程,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公司反诉的移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施工人应将竣工资料移交业主,且施工人不因业主拖欠工程款而享有同时抗辩权。**公司与***的施工合同已被宣布为无效合同,***业已退出施工现场,但就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有义务交付,这属于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不应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
综上,为理顺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同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2163669.42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三倍分段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原告***对其施工完成的恩阳区“瑜鑫苑”土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2163669.4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下欠原告***移交材料及临时设施费93172.2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分段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四、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1200000元。
五、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办理工程结算的预算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原告***向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6800元,反诉费19740元,合计166540
元,由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521元,原告***负担44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显强
人民陪审员 杨清芝
人民陪审员 曾新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