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1554号
上诉人:***,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滨河***园B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198号华川大厦1**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及第三人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2.改判:下欠工程款金额为1440.99万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12月31日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421.9189万元;自2021年1月1日起以1440.9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优先受偿权金额为1440.991万元。**房产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l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由**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下欠工程款金额1216.366942万元错误,应增加224.6231万元(未付工程进度款利息929452元+***5.5万元+**15万元+户建国3万元+误扣的“借款”530347元+委托借款的利息551432元)。具体而言:1.**房产公司支付***的5.5万元系偿还公司的借款,与***无关,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在一审提交了**签字确认的说明。双方签订的《恩阳“瑜鑫苑”在建工程预付进度款、借款等相关情况确认书》中将该5.5万元包括在已付***的进度款976.4万元中错误,2.**房产公司代付**15万元、代付户建国3万元已经计入已付款金额976.4万元中,又被重复计入了代付款金额227.806058元;3.2018年9月30日***出具的530347元借条不是单独领款,只是对几笔领款的确认,具体为:**房产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转款123万元,在扣除260万元的借款利息34.4133万元和未付工程款进度款利息35.5520万元,就剩余的530347元给**房产公司出具的条据,该530347元已经计入了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恩阳“瑜鑫苑”在建工程预付进度款、借款等相关情况确认书》已付工程款范围,一审重复扣减错误。4.《恩阳“瑜鑫苑”在建工程预付进度款、借款等相关情况确认书》中双方同意对未付工程款的利息929452元及**房产公司委托***借款的利息55.1432万元两笔款项从**房产公司已付***的976.4万元中扣除,该两笔款项应向***支付;二、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进行计算。因**房产公司资金严重缺乏,多次向***书***书,承诺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欠付金额和付款时间节点分段计算,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房产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为421.9189万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房产公司应就欠付的全部下余工程款1440.99万元按约定的月利息2%支付利息。三、**房产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120万元,应按约定计息。双方签订的《恩阳“瑜鑫苑”在建工程预付进度款、借款等相关情况确认书》明确约定未退工程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从2020年1月l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
**房产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其出具的借条530347元民工工资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不属实,没有其转款记录;2.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421.9189万元及工程进度款利息929452元理由不成立,案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进度款利息,上诉人有义务垫资承建,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以停工威胁,要求答辩人签订《***》,承诺中的月利率2%约定无效;3.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违约,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是住建局收取的的,**房产公司没有使用保证金,不应当承担资金支付利息。4.***收取的5.5万元**房产公司在二审中同意上诉人意见,不应作为***的已领款进行扣减,同意支付;5.代付**15万元、户建国3万元应当扣减***的工程款,且对该部分款项应当自实际付款之日起停止计息。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653.010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为236.5899万元;自2020年1月1日起以925.376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止;自2021年1月23日起以1653.010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房产公司下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判令**房产公司支付***退场时移交的材料及临时设施费用9.31722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房产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房产公司退还***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忖清之日止);5.判令**房产公司支付***办理工程结算的预算费4万元;6.诉讼费由**房产公司承担。
**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恒通公司向**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66万元,以此抵消应付***的工程款166万元;2.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向**房产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2月2日,恒通公司给**出具委
**,委托**全权负责巴中市恩阳区“瑜鑫苑”项目工程的建设,期限为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4日丘北德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委托通过银行向**房产公司转款共计200万元,并备注“工程保证金”,**房产公司分别出具收据。2017年6月30日,恒通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明确由***负责“瑜鑫苑”工程的安全、质量问题,自筹资金,代理恒通公司起草签订项目工程协议,参与项目部进度款的催收、工程结算,全权代理因工程发生纠纷的诉讼等相关事宜。2017年7月11日,**房产公司、恒通公司签订《恩阳区“瑜鑫苑”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通公司总承包案涉项目,并约定计划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形式及承包人项目经理**等内容。2017年7月11日,以恒通公司为甲方,**房产公司为乙方,***、***为丙方,三方签订《恩阳区“瑜鑫苑”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事项补充协议》,载明恒通公司、**房产公司是恩阳“瑜鑫苑”工程项目的共同出资者和所有者,由于公司资金缺口,特委托***、***以恒通公司名义垫资修建,盈亏自负。同时约定了管理费用和抵押相关条款。2017年9月13日,**房产公司书面通知恒通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入场施工。2017年11月24日,恒通公司任命**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现场管理及施工安全工作。2017年11月25日,以**房产公司为发包人,恒通公司为承包人,双方就案涉项目再次签订《恩阳区“瑜鑫苑”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2017年7月11日合同约定的内容外,还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2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退还时间为2018年春节放假前退还100万元,主体封顶时退还100万元,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金。同时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支付比例及时间。该施工合同于2018年1月9日在巴中市恩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8年2月23日,***以恒通公司的名义向恩阳区财政所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2018年7月23日,恒通公司恩阳“瑜鑫苑”项目部向**房产公司送达《工程款拨付申请》,请求拨付转换层浇筑完成后的70%进度款875万元。2018年7月28日,**房产公司股东**、***向恒通公司出具《未按建筑施工合同拨付工程款的***》,载明应拨付***工程款875万元,实际拨付120万元,未拨付的755万元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民间融借资金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8年9月30日未付清,下欠利息全额转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2018年8月6日,***以**房产公司未按期拨付款项向其送达停工通知,决定从2018年8月6日起全面停止后续楼层施工修建。2018年8月27日,恒通公司再次向**房产公司送达《工程款拨付申请》,要求**房产公司拨付2018年7月20日完成的转换层全部混凝土浇筑进度款875万元。2018年8月29日,恒通公司向**房产公司送达《工程款拨付申请》,要求拨付2018年8月底完成5-6层主体工程的进度款123万元。同日,**房产公司合伙股东**、***向恒通公司出具《延期拨付工程款***》,载明下欠工程款进度款123万元,若未能在在2018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则从2018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计息,若2018年9月30日前未付清,该金额本月利息进入本金计息等内容。2018年9月30日,***给**房产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房产公司民工工资530347元。2018年10月6日,恒通公司恩阳“瑜鑫苑”项目部向**房产公司送达《工程款拨付申请》,要求拨付7-8层主体工程进度款123万元,同日,**房产公司合伙股东**、***向恒通公司出具《延期拨付工程款***》,载明下欠工程款进度款123万元,在2018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否则自2018年10月6日起按月息2%计息,若2018年11月6日前未付清,该金额本月利息进入本金计息等内容。2018年10月29日,恒通公司恩阳“瑜鑫苑”项目部向**房产公司送达《工程款拨付申请》,要求拨付于2018年10月底完成9-10层主体工程的进度款123万元。同日,**房产公司**、***向恒通公司出具《延期拨付工程款***》,载明下欠工程款进度款123万元在2018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否则自2018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若2018年11月30日前未付清,该金额本月利息进入本金计息等内容。2018年12月6日,恒通公司恩阳“瑜鑫苑”项目部向**房产公司送达《工程款拨付申请》,要求拨付于2018年12月5日底完成11-14层主体结构工程进度款246万元。同日**房产公司合伙股东**、***向恒通公司出具《延期拨付工程款***》,载明下欠工程款进度款246万元,在2018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否则改款从2018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若2018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该金额本月利息进入本金计息等内容。2019年1月21日**房产公司合伙股东**、***向恒通公司出具《延期拨付工程款***》,载明下欠工程款进度款246万元,在2019年1月25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否则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若2019年2月19日前未付清,该金额本月利息进入本金计息等内容。2019年2月13日,恒通公司恩阳“瑜鑫苑”项目部向**房产公司送达《关于敦促按合同拨付工程款确保顺利开工的函》。2019年7月4日,巴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恩阳分站出具证明,显示案涉“瑜鑫苑”项目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经各责任主体单位验收质量合格。2019年7月17日,**房产公司出具《承诺限期归还未付工程款借款及利息的资金渠道》,**房产公司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前先支付***1200万元(该款不含应付工资,材料等欠款约386万元)。并明确还款渠道和还款期先。2019年7月20日,**房产公司出具承诺,委托***在民间借款本金260万元2019年7月24日,**和***的工作人员签署“材料盘点表移交表”,载明:施工用水、加压水泵、工地大灯、办公桌、开水器、对讲机、安全帽、护套、配电箱、三相漏开、空开、插板、主体梯间、灯头、钢丝绳等总合计93172.2元。2019年8月20日,**房产公司向恒通公司出具安全***,载明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完工的后续工程(从2019年8月起)由**本人自建。2019年8月21日,以恒通公司为甲方,**房产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已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巴中市恩阳区“瑜鑫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以签字确认为准,所完成的前期工程量的费税和核算制度以主合同中的约定由原承包人***负责缴纳、完善,后续工程量的费税和核算由项目经理**负责缴纳、办理;民工工资由项目部监理用工管理台账,所招用的民工实行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工程款进度支付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中12.4执行。2020年1月10日,以**房产公司为甲方,恒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恩阳“瑜鑫苑”在建工程预付进度款、借款等相关情况确认书》(至2019年12月31日止),载明:“甲方:现任法定代表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法定代表人***,工程承建出资人***。甲方开发的恩阳“瑜鑫苑”项目,由乙方施工承建。……甲方未付工程款金额按借款月利率2%计付利息支付乙方……甲方因资金短缺,委托乙方在民间临时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2019年6月底,经甲方提出,乙方同意和出资人认可;甲方承诺满足乙方最低付款要求后,未完工部分自行施工建设……一、主体框架封顶止工程进度款应付、实付情况:1.自该项目施工起,至主体框架封顶止,甲方按乙方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分六次向乙方出具“延期拨付工程款***”总计应付工程款人民币1736万元,工地材料及临时设施等移交清单金额9317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7453172元。2.至2019年底止,甲方30笔向乙方合计支付工程进度拨款人民币9764000(含***购房款79000元,补记转***私人卡上1笔55000元,代付**15万元,户建国1笔3万元)。一、从拨付进度款中扣出委托借款利息和未付工程款利息。1.甲方向乙方委托借款260万元的借款利息……其它事宜:1.主体框架封顶后的工程总造价,由有资质的预算单位,根据国家建筑行业相关政策和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实际施工签单资料进行核算,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才是最后的结算金额。2.乙方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甲方仅退100万元,下余100万元未退还乙方。3.乙方向恩阳财政所交纳农民工保证金20万元,应由甲方退还乙方。4.未退工程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两项合计人民币120万元,由于甲方未按出据的后续自行施工“***”付款,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房产公司和恒通公司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在项目出资人栏签字。2020年9月22日,恒通公司编制《竣工结算总价》一本,载明:竣工结算价26592768.03元。***签署“同意结算金额”。当天,恒通公司与**房产公司签署“资料移交清单”,载明:移交内容:结算资料共计2册2份、主体竣工结算书l份、结构竣工图1份68页。2020年12月31日,**、***、***签署《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出资人***工程决算款、借款、未付利息等资金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一、结算金额:24636339元,加水电安装费101500元,主体工程预算费40000元,减已付工程款8283116元、代付工程款2278060.58元。加:2020年度欠工程款利息3424956元,合计欠款:17641618元。二、借款、欠款利息情况:2019年度未还借款、保证金等:6828817元(含***代付款)……三、债务人至2020年底,欠出资人以上款项金额总计人民币26192948元。四、经债务人对欠款金额提出协商建议:要求按人民币2560万元进行结算。……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登记在出资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系确认后应付合计金额之抵押等内容。**签署“待解除在建工程担保抵押后,按工程量清单和借款依据进行支付,其余的事项协商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以前所签的事项(除工程承包合同外)为避免重复一切作废”,***在证明人栏签字,***在“出资债权人”栏签署“同意按2560万元人民币结算。”2021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安排其于2017年7月11日与恒通公司、**房产公司签订了《恩阳区“瑜鑫苑”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事项补充协议》,***在案涉项目无任何出资,不享有工程款等任何权利。2021年6月18日,***出具书面说明称“瑜鑫苑”项目下欠其运费99738元只由***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三人关系特殊。***一直是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房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发生民间借贷前期,***既是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房产公司明知***借用恒通公司资质,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恒通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是无效合同。案涉合同相对人应为**房产公司与***,***以个人名义起诉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交付给**房产公司后,**房产公司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且巴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恩阳分站在给其它部门出具证明时亦明确案涉项目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已完部分经各责任主体单位验收合格,故**房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中,**房产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是2017年7月11日签订,一份是2017年11月25日签订,二份合同只是在“合同协议书”中就“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表述不同,其余均相同,按照后签订的合同视为对前合同的补充或变动,后合同优于前合同原理,应当适用后合同。就***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房产公司和***均对结算价24636339元,已付工程进度款为9764000元无异议。2020年11月30日,恒通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房产公司代付工程款统计表”,将**、何**军、***、**、***、户建国、***、***、***的工程款、保证金、运费、泵送费、商混款共计2278060.58元转由**房产公司支付,此金额应在**房产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诉讼中,***不同意将其债权转移给**房产公司支付,***的运费99738元,应由**房产公司支付***,故**房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计算为11942322.58元(9764000+2278060.58-99738),就**房产公司提供的2018年9月30日***的借条金额530347元,***称**房产公司当天转款人民币123万元,扣除260万元的借款、利息344133元和未付工程款进度款利息355520元,剩余的530347元给**房产公司出具的条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房产公司向恒通公司转款900多万元,恒通公司以及***均未出具收据,双方签署恩阳“瑜鑫苑”在建工程预付进度款、借款等相关情况确认书系2020年1月10日,工程进度款在***的账户中***应给被告书立收条,而不应书立借条,***的辩解不能推翻该借条,就该借条金额530347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房产公司下欠***工程款计算为12163669.42元(24636339-11942322.58-530347)。移交材料及临时设施费用。2019年7月24日***退场前将相关材料、设备、设施盘点移交给**房产公司,**已经签字确认,此款**房产公司应当给付。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际是***个人交纳,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被宣布为无效合同,***作为为合同相对人,有权主张退还。***主张的办理工程结算的预算费。**房产公司在2019年7月17日的***中表明结算费由其承担,此款应由**房产公司承担。***主张的资金利息,因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不能生效,损失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限,恒通公司、***、**房产公司在签署确认书中所载明的未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下欠工程款利息,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的余下工程款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款应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因移交的材料及临时设施费,双方既未约定给付期限,亦未约定利率,应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就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约定了退还时间,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农民工保证金既未约定退还时间,亦未约定违约责任,且该款的收取,是政府职能部门,而非**房产公司,就***主张的所交保证金的资金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工程结算预算费的资金利息,于事实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房产公司反诉的违约金。***在施工中,除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停工外,虽施工时间超出了合同的约定,但**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因***无故延误,对于工期的延长,**房产公司、***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房产公司反诉的移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施工人应将竣工资料移交业主,且施工人不因业主拖久工程款而享有同时抗辩权。**房产公司与***的施工合同已被宣布为无效合同,***也已退出施工现场,但就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有义务交付,这属于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不应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房产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下欠***工程款12163669.42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三倍分段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对其施工完成的恩阳区“瑜鑫苑”土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2163669.4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房产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下欠***移交材料及临时设施费93172.2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分段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四、**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1200000元。五、**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患办理工程结算的预算费40000元。六***向**房产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七、驳回***、**房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程序中,***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两份《应付工程进度款利息计算表》,两份金额之和是929452元。拟证明:双方已对2018年12月31日前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和260万元借款利息进行了计算,并一致同意从已付款总额9764000元中进行扣减;2.**房产公司过期未支付工程款应付资金利息表,拟证明:双方对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欠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确认为2375899元,因其中计算了材料款93172元的利息,上诉方主动扣减该笔款的利息1万元,利息金额变更为2365899元;3.530347元借条的原件,拟证明:530347元借条的形成原因,530347元已经包含在已付工程款9764000元中,不应再扣减5;4.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的未付工程进度款利息,金额为1739285元,拟证明:进度利息;5.**和户建国的三张领条,拟证明:**和户建国共在**房产公司处领款18万元,对该18万元不应扣减2次。**房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形式上看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不认可其真实性。530347元的借条下面批注的内容与借条本身存在矛盾,书写借条的时间是2018年9月30日,而上诉人所备注的3笔款项中有一笔3万元发生在2018年10月4日。《恩阳“瑜鑫苑”在建工程预付进度款、借款等相关情况确认书》诸多款项计算存在错误,不能直接采信。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对支付**、户建国的款项存在重复部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二审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户建国的领条等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房产公司于2019年8月3日向**转账5万元,2019年8月29日向**转账10万元,向户建国转账3万元。2020年4月10日,**在***书立的借条上添加备注,该说明主要内容显示,借条530347元金额是**房产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分两笔汇款120万元,2018年10月4日汇款3万元,三笔共计123万元,从中扣减2018年度应付工程款利息355520元和2018年委托借款利息344133元后的余额。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生效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房产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恩阳区“瑜鑫苑”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日,二公司与***三方签订《恩阳区“瑜鑫苑”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事项补充协议》,载明案涉项目委托***以恒通公司名义垫资修建,案涉工程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建项目的事实知晓并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本案三方主体之间包含两个法律行为:一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恒通公司与发包人**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恒通公司之间产生的实质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房产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未完整整个工程项目施工,但对已完主体部分经相关部门确认质量合格,其有权依据与**房产公司的结算文件主张工程价款。
双方一、二审程序中,对案涉工程按照审计金额24636339元作为***竣工结算价无异议,并共同确认**房产公司在2019年底前分30笔共向***支付进度款9764000元。二审庭审过程中,**房产公司对***上诉认为***的5.5万元不应作为本案已付款进行扣减的主张表示认可,对被上诉人自认的***处5.5万元系**房产公司向其偿还借款的二审予以确认,不再作为争议焦点进行论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户建国的18万元是否重复扣减;2.2018年***书立530347元的借条对应的款项应独立于9764000元进度款及**房产公司代付款2278060.58元之外;3.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否由**房产公司向***支付利息;4.***主张借款利息551432元及进度款利息929452元应从**房产公司已付款9764000元中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5.案涉应付工程款的计息起始时间和计算标准。
关于**房产公司代付**、户建国的18万元是否存在重复扣减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房产公司与***在《确认书》中明确备注2019年底前已付进度款9764000元,其中包括代付**2笔计15万元,代付户建国1笔记3万元,即对该18万元代付款已作为**房产公司已付款涵盖在9764000元中。一审中,**房产公司举示其代***向第三方主体代付货款材料款2278060.58元的清单,从清单明细可以看出,发生于2019年第前的代付**15万元及户建国3万元(代付时间分别为:2019年8月3日付**5万元,2019年8月29日付**10万元,付户建国3万元)亦被计入该清单总价。该三笔代付款共计18万元被两次计为已付款,存在重复,***针对该18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采纳,一审计算的已付款数额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2018年***书立530347元的借条对应的款项应独立于9764000元进度款及**房产公司代付款2278060.58元之外的问题。***上诉主张该530347元并未单独借支的民工工资,不应将该款项作为**房产公司的已付款进行扣减。二审程序中,***举示了该笔款项借条的原件,上面显示有**于2020年4月10日签字确认的针对该借条形成原因的说明,**对借条上的签字当庭表示认可,说明主要内容显示,该借条金额是**房产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分两笔汇款120万元,2018年10月4日汇款3万元,三笔共计123万元,从中扣减2018年度应付工程款利息355520元和2018年委托借款利息344133元后的余额。而该三笔款项总额123万元已经计入已付进度款9764000元进行扣减,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的说明,导致原审根据借条再次扣减530347元,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确认该530347元不应作为**房产公司的已付款进行单独扣减,***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确认书》中载明的借款利息551432元及进度款利息929452元从**房产公司已付款9764000元中扣除的问题。***主张该两笔利息应当从已付款中扣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551432元系**房产公司委托***对外借款260万元的利息,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可另案主张。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929452元在已付款9764000元中进行扣除系**房产公司与***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认为应当将在已付款中扣减92945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否应当计息的问题。***上诉主张对该两笔款项按照2%的月利率计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虽系以恒通公司名义向**房产公司和住建部们支付,但***为实际出资人,现其主张退还并无不当。但对于两笔款项的利息问题,***并未与**房产公司达成专门约定,其上诉称应当计付利息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应付工程款的计息起始时间和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房产公司多次在向***出具的***中载明未付进度款计息标准,但最终**、***、***三方于2020年12月31日签署《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出资人***工程决算款、借款、未付利息等资金确认书》,其中并未涉及2020年以前的欠付款计息问题,对**房产公司2020年度欠付***工程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3424956元,对2021年之后的欠付款利息并未约定。鉴于案涉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的余下工程款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违约金计息,虽案涉合同因为无效合同,但资金利息为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受到保护,由于案涉无效施工合同双方均有过错,为维护建筑市场健康秩序,对约定的过高利息标准法院可依职权进行调整,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以LPR的三倍计算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中开始计息的时间即2020年1月1日为准,一审认定计息起算时间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即利息应以欠付金额13858468.42元(结算总价24636339元-已付款9764000元-代付款2278060.58元+***运费99738元+重复计算的***5.5万元、户建国3万元、**1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自2020年1月1日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同时,由于案涉工程款欠付金额重新确认为13858468.42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相应调整为13858468.42元范围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七项;
三、限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下欠***工程款13858468.42元元及利息(以欠付金额13858468.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自2020年1月1日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四、***对其施工完成的恩阳区“瑜鑫苑”土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3858468.4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上诉人***负担4720元,被上诉人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对上诉人***预交的146800元扣除应当负担金额后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赖 敏
审 判 员 黎 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