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沈阳市皇姑区教育研究中心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汾河街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受理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6621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刚、赵月肖,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教育研究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05MB1621634T。
法定代表人:张莉,系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清,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中心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第三人: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芙蓉山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17913997R。
法定代表人:侯仁明。
诉讼代表人: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胡良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军,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郝,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汾河街小学,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04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05410586980Q(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魏劲松,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延民,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满族,系该校教师,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教育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教研中心)、第三人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松陵建筑公司)、沈阳市皇姑区汾河街小学(以下简称汾河街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刚、赵月肖,被告教研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清,第三人松陵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军、王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汾河街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6666.48元及利息(以566666.4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鉴定费26000元由被告承担;3、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汾河小学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汾河小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基建办公室(简称基建办)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对汾河小学维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9月,案涉工程完工,并经基建办、第三人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基建办与原告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2013年6月、2014年8月,基建办通过被告松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1万元,其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因中共沈阳市皇姑区委办公室于2018年9月9日下发文件,撤销基建办,设立沈阳市皇姑区教育研究中心,并将原基建办职能整合其中。后原告多次向沈阳市皇姑区教育研究中心主张权利,沈阳市皇姑区教育研究中心至今未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教研中心辩称,我方只认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工程款995278.14元,扣除710000元,我方认为欠款金额为285278.14元。对争议项50535.04元鉴定部门也没有认可,我方也不认可。鉴定费不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系因原告手续不全,无法通过审计,确定不了工程款,我方才未付工程款。由我方承担给付责任,不同意汾河小学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松陵建筑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汾河街小学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汾河小学维修改造工程于2012年7月由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基建办公室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2年7月入场施工,于2012年9月施工完毕。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基建办公室提出原告需借用第三人松陵建筑公司资质办理结算工程款事宜,故原告制作“工程量结算单”,施工单位注明为第三人松陵建筑公司。后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基建办公室仅支付71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基建办公室称需要审计,但审计结果一直未做出。2018年9月9日,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基建办公室被撤销,其职能整合入被告教研中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教研中心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原告及第三人松陵建筑公司当庭确认,涉诉工程已付工程款金额为710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志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以第三人松陵建筑公司名义对汾河小学维修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8日,该公司出具《关于汾河小学维修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意见书》,鉴定金额为995278.14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中以下计费提出复议:1、应增加防腐环氧胶泥造价;2、黑色涂料未包含在真石漆工艺中,应予计费。2022年2月21日,鉴定公司作出书面答复,对原鉴定意见未作出调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结合本案,原告***借用第三人松陵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其与被告教研中心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间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教研中心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教研中心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汾河街小学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给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教研中心对司法鉴定结果995278.14元表示同意,扣除已付工程款71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教研中心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85278.14元(995278.14元-71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教研中心应承担税费,但原告尚未开具工程款发票,税费亦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复议项目应否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鉴定部门对原告提出计算黑色涂料工序的异议项未进行调整,且鉴定部门表示该异议项已计入鉴定计费中,故本院对原告该项异议意见不予采纳;鉴定部门对原告提出增加防腐环氧胶泥造价的异议项未进行调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增加该项工程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于2012年9月交付,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本院保护工程款的合法孳息,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属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教育研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85278.14元;
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教育研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85278.14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
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教育研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0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教育研究中心负担9435元,原告***自行负担3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吕洪军
人民陪审员  孟新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谢子英
书 记 员  李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