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

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9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21甲号(2701)。
法定代表人:杨金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女,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瑞,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芙蓉山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侯仁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春,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松陵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不存在无故拖欠工程款,亦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和过错,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该顶账协议后,上诉人愿意配合被上诉人将该两套房屋过户至被上诉人沈阳松陵公司名下,但被上诉人称其为了减少缴纳房屋过户的税金,从而希望上诉人帮忙进行房屋销售,故其迟迟不到上诉人处办理房产过户。因被上诉人一直未到上诉人公司提供房屋备案的相关手续材料及签订备案合同,导致上诉人无法将该两套房屋进行登记备案,过错不在于上诉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工程款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有违事实和法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抵账协议》并未约定利息条款,且该协议系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被上诉人的主张的利息起始时间亦是无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撑。其次,双方签订协议后,上诉人一直积极配合抵房协议的履行,但因被上诉人的不配合不协助,在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和上诉人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和任何违约的情况下,其利息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
松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上诉人诉称不能成立。上诉人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2、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结算款顶账协议书》的内容上看,涉案工程交付后,上诉人长时间不给付工程款,无奈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签订了10处房产顶账,上诉人也只履行了3处房产,涉案房产已被一审法院司法查封,上诉人根本履行不了办理顶账手续;3、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利息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松陵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121965元及利息40万元,合计2521962元(利息以212196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至本案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顶盛国际花园1.1期2#-6#及1#地下车库,工程总造价2800万元。协议签订后,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议。2014年6月30日竣工并交工验收,2017年3月30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造价32232235.31元。另查,包含以房抵债,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2014200.31元,尚欠工程款2121965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长期拖延余款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系因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以房抵账不能,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之辩称,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在先,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121965元之请求,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0万元(利息以212196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虽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未对被告违约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已经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理应付清工程款,无故长期拖欠部分工程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只能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12196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另查明:2018年1月16日,港联公司(甲方)与松陵公司(乙方、承包人:杨贵旭、王忠林)签订《工程结算款顶账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认,现甲方以以下房产抵顶顶盛国际花园A地块2:3#、4#、5#、6#楼及1#地下车库的工程结算款,具体房源如下:1、顶盛国际花园楼17a#房号1-1-1面积:187.05m2总价1683450元;2、顶盛国际花园楼号13a#房号2-18-1面积:79.73m3总价438515元;3、顶盛国际花园楼号18a#房号2-18-2面积:84.62m总价465410元;4、顶盛国际花园甲4号库72门面积:50.52m总价234475元;5、顶盛国际花园甲4号库69门面积:55.03m2总价302665元。以上房产价值合计3124515元,抵顶工程款3124515元(其中含抵顶质保金36664.94元)。本协议签订后,原6484475元工程结算款顶账协议书作废。双方再无其它异议特此确认。”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均确认该顶账协议书中“顶盛国际花园17a#房号1-1-1和顶盛国际花园13a#房号2-18-1”两处房产未完成抵顶,其余三处房产均完成抵顶。
再查明,2020年12月24日,松陵公司以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向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辽0105破申42号民事裁定,受理松陵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3月12日,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05破8号决定书,指定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担任松陵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鉴于松陵公司现已进入司法破产清算程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了(2021)辽0105破8号决定书,指定了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担任松陵公司的管理人,本案现属于人民法院在受理松陵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因清偿破产企业债权而引发的纠纷,故案由应变更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本案在审理中,港联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异议,但主张要求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款顶账协议》,对于本案争议的尚未履行顶账的两套房屋,即:顶盛国际花园17a#房号1-1-1及13a#房号2-18-1,在履行抵债房屋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目前17a#房号1-1-1已被另案查封不能履行,13a#房号2-18-1房屋现在是否能够继续履行上诉人港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港联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履行金钱债务的判决,故原审法院判决港联公司给付松陵公司工程款2121965元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之前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01.01实施)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5.4条约定,竣工结算:在总承包方自行施工部分竣工验收后30个日历天内,总承包方按沈阳市质检部门和沈阳市档案馆的要求完成竣工资料(包括合同内各专业分包资料),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0个日历天内双方确定结算价款(非发包方原因除外),办理结算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结算造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由发包方按协议书第5.5条款的约定退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按照合同约定及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港联公司应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当,应予纠正。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后30个日历天后,即2017年5月1日起计算。即以欠付工程款2121965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12196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121965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76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6元,由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波
审判员 王 纪
审判员 王彦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建东
书记员宋妍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