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

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9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芙蓉山路10-1号。
诉讼代表人:郑可心,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春,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军,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彦东,男,200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法定代理人:***,自然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军,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文富,男,194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军,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水娥,女,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军,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炳胜,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上诉人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松陵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彦东、戴文富、丁水娥、***、吴炳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松陵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07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情况,应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1.上诉人于2011年承建阜新顺吉上河湾项目,当时聘用的是吴炳胜、张丽华负责现场,与本案***没有发生直接关系,在工程结束后所有工程款都已经付给吴炳胜,由其再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吴炳胜也确认:其不欠***任何费用,且***没有独立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材料的权力。所购货物也并未运抵项目现场,上诉人没有收到相应货物。2.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签订的任何合同责任,且***私刻公章,已经违反了相应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实有失公允,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被上诉人***等也存有错误,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核实签订合同的主体,上诉人没有给***出具任何手续,能够使***等产生误解,因此不应构成表见代理。3.一审法院认定***挂靠在上诉人单位是错误的,双方之间没有挂靠关系,没有签订挂靠协议等证据。故应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愿意承担相应给付货款的义务,在不存在挂靠关系、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违反相应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或发回重审。
***、戴彦东、戴文富、丁水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涉工程四、五、六号楼是由***承建,是从松陵建筑公司转包而来,案涉材料都运至该施工现场,并由收货人签收,欠款金额由结算单确认,采购合同加盖上诉人公章,合同履行的事实及结算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工资是上诉人内部管理行为,不能排除其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当时我、吴炳胜、肇涛俊分别与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和安全合同,签完之后公司收回了,现在手里没有。
吴炳胜未予答辩。
***、戴彦东、戴文富、丁水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7万为基数,从2019年1月2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给付完毕止);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对拖欠材料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对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3日,购货单位:***(松陵建筑公司)(甲方)与沈阳市东陵区森丰木材经销处(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保护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工程名称:阜新顺吉?上河湾小区;产品名称:木方6×9(不足尺),单价每立方米1800元,清水模板915×1830,单价每张68元,红模板915×1830,单价每张49元,跳板,常规,每片76元;供货方式:由乙方负责将货物送到甲方工地工程施工地点,运费由甲方负责。送货单或收货凭证由甲方出,甲方人员验收合格后,在送货单或收货凭证上签字为准;结算方式:自合同签订日期起,甲方以每45天为一个付款周期。如未到45天但乙方所供材料款达到贰拾万元,甲方需提前结清货款;双方责任:甲方提前两天向乙方报材料计划,如因乙方所送货物延期或质量不符合甲方要求的,乙方无条件退换,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若甲方付款未达到合同要求,逾期甲方应按甲方所欠乙方总货款的日1%违约补偿给乙方。乙方可以停止供货。货款未结清之前不得和第三方合作等。”被告***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并按印,被告松陵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经双方约定,甲方(购货单位)必须在本年之前付清全部货款的70%或全部货款,有余额按购销合同内容履行等”。被告***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并按印,被告松陵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沈阳市东陵区森丰木材经销处按期供货,将货物送至阜新顺吉?上河湾小区4号楼、5号楼、6号楼。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松陵建筑公司及被告***给沈阳市东陵区森丰木材经销处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条,经双方结算,今欠代文明木材,清水模板计37万,大写叁拾柒万元整,此材料用于阜新顺吉?上河湾工地,欠款人:沈阳市松陵建筑公司,经办人:***,2012年10月17”。被告松陵建筑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沈阳市东陵区森丰木材经销处于2011年6月17日变更为沈阳市大东区森丰木材经销处,该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代文明(曾用名戴金明),代文明于2020年7月27日因病死亡,原告***系其妻子,原告戴彦东系其子,原告戴文富系其父,原告丁水娥系其母。四原告因上述买卖合同与被告***索要未果后,原告于2020年9月8日诉至我院。
另查,阜新顺吉?上河湾工程系被告吴炳胜、***及案外人肇涛俊挂靠在被告松陵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松陵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其中4、5、6号楼为被告***施工。
又查,沈阳市大东区森丰木材经销处于2019年1月2日起诉松陵建筑公司、吴炳胜、***,要求三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后沈阳市大东区森丰木材经销处于2019年5月21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被告松陵建筑公司名义(甲方)与沈阳市东陵区森丰木材经销处(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沈阳市东陵区森丰木材经销处按期履行了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松陵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系挂靠在被告松陵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沈阳市东陵区森丰木材经销处有理由相信阜新顺吉?上河湾小区4号楼、5号楼、6号楼系被告松陵建筑公司承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松陵建筑公司承担,现沈阳市东陵区森丰木材经销处的经营者代文明因病去世,所留债权系其遗产,应由其妻子***系、其子戴彦东、其父戴文富,其母丁水娥继承,故四原告有权向被告松陵建筑公司主张上述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吴炳胜对拖欠材料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表示现其同意由松陵建筑公司给付,也同意由其给付,属于债的加入,故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由吴炳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松陵建筑公司提出的阜新顺吉?上河湾项目系聘用吴炳胜、张丽华负责现场,与本案***没有发生直接关系,在工程结束后所有工程款都已支付给吴炳胜,由其再付材料款及人工费,经与吴炳胜核实,吴炳胜陈述***当时在上河湾工程中只负责施工进度,而且不拖欠***任何费用,***没有独立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材料的权力,大东区森丰木材经销处在2019年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上显示的公章并不是松陵建筑公司的公章,是个人私刻,2019年诉讼中森丰与***私下协商,撤诉,并未再向松陵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松陵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沈阳市东陵区森丰木材经销处供货时,无法核实被告***使用的公章真伪,且所供货物送至阜新顺吉?上河湾项目处,并用于该项目,故对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吴炳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戴彦东、戴文富、丁水娥货款370,000元;二、被告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戴彦东、戴文富、丁水娥上述货款37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2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给付完毕止);三、如被告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逾期未履行,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370元(四原告已经垫付),均由被告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松陵建筑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同日立案,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2020)辽0105破申42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松陵建筑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3月12日指定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本院认为,因松陵建筑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本案应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松陵建筑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以松陵建筑公司名义与沈阳市大东区森丰木材经销处签订木材买卖合同,供货地点系松陵建筑公司承建项目,即便***没有代理权,或案涉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该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以上行为表象足以使沈阳市大东区森丰木材经销处相信***具有代理权,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松陵建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沈阳市大东区森丰木材经销处对此信赖缺乏善意,故***的行为后果应由松陵建筑公司承担,松陵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材料款370,000元。因松陵建筑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本院就***、戴彦东、戴文富、丁水娥对松陵建筑公司上述金额的债权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货款的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自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上诉人破产清算立案的前一日(即2020年12月23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本院对该部分债权予以确认。
关于***的责任部分,虽然松陵建筑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既已同意支付***、戴彦东、戴文富、丁水娥案涉款项,现***、戴彦东、戴文富、丁水娥在二审中同意利息计算至法院受理上诉人破产申请前一日,故***对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07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0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戴彦东、戴文富、丁水娥对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享有货款本金370,000元的债权”;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0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戴彦东、戴文富、丁水娥对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享有37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债权”;
四、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0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370,000元及37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戴彦东、戴文富、丁水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宇宁
审判员  张小姣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建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