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603执314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8年10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执行人: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1)辽0603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养老统筹费20224.88元及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2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2022年2月11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除冻结专用账户存款12300元外)。
三、2022年4月21日本院进行第三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2022年3月10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工商信息、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五、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除冻结专用账户存款12300元外,是单位专用账户不能划拨),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执行手段,并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杨朋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