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6执异3号
案外人:丹东市城市建设指导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教堂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李璐,均系丹东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隋吉祥,董事长。
被执行人: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31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波,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庆国,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刘庆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丹东市城市建设指导服务中心对本院查封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31号、建筑面积627.88平方米、产权证编号为2004130427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丹东市城市建设指导服务中心称,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2016)辽06执59-1号执行裁定对坐落于丹东市××区××街××、建筑面积627.88平方米、产权证编号为2004130427号房屋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坐落于丹东市××区××街××、建筑面积627.88平方米、产权证编号为2004130427号房屋于2004年出售给丹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为办公楼使用,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该楼年久失修,经鉴定属危险等级为D级的危房,鉴定机构建议拆除重建。丹东市建筑工程监督站向丹东市规划局申请该房屋拆除重建。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8月10日批准了翻建请求,于当年翻建完毕。2018年丹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据市政府三定方案,并入丹东市城市建设指导服务中心。案外人认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8条规定,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坐落于丹东市××区××街××、建筑面积627.88平方米、产权证编号为2004130427号房屋已灭失,虽然未办理注销登记,但该房屋的民事权利已消灭,丹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所使用的房屋是在原址新建的房屋,不应成为被执行人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被执行标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对丹东市××区××街××、建筑面积627.88平方米、产权证编号为2004130427号房屋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庆国、刘欢丽、王金柱、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2)丹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6760207.32元;二、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刘庆国、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丹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丹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丹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6752107.32元;四、变更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丹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6)辽06执59-1号执行裁定书,其中第一项…(2)查封被执行人丹东市第二建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区××街××、建筑面积627.88平方米、产权证编号为2004130427号房屋…。后该案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2020年4月10日,辽宁奥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2020)辽06执恢46号恢复该案执行。
另查明,2003年7月7日,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甲方)和丹东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将二建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办公的二层楼(627.88㎡)和公司开发的30#、31#楼的一层A-J轴面积(229.25㎡)出售给乙方(共计857.13㎡),总价款为1371400元。协议签订后,丹东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将涉案房屋作为办公楼使用。丹东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4年到2007年分6次共计支付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房款78.4万元,至今仍欠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5874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下,依据上述规定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系该房屋的权利人。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
关于案外人主张涉案房屋已经出卖给丹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涉案房屋已经重新翻建,产权证号为2004130427的房屋已灭失、涉案房屋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丹东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法院查封前与被执行人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但其并未支付全部价款,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主张涉案房屋已重新翻建,原标的物已经灭失,但其并未提供涉案房屋已经注销登记的相关证据,综上,案外人的上述主张缺少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丹东市城市建设指导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晓欣
审 判 员 卢国华
审 判 员 白银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文玉
书 记 员 王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