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2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31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传江,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解决。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养老统筹费291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19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被告统一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替被告垫付了2016年2月至2019年10月的养老统筹金共计29136元。后原告以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为由申请仲裁。2021
年4月13日,丹东市振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振劳人仲字[2021]第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养老保险也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作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垫付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后,有权向用人单位进行追偿。判决: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养老统筹费291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的应当予以补缴。单位欠缴社保费,在劳动者没有自行缴纳前,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法院不能受理,只有向社保部门投诉进行行政追缴。但本案因上诉人欠缴养老保险统筹费用,该部分费用已经由被上诉人自行缴纳,现社保费欠费问题已经不复存在,故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本案不是法院受理范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缴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垫付了该部分保险费用,上诉人应予返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养老保险统筹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峻峰
审 判 员 关 爽
审 判 员 王玉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婷婷
书 记 员 张政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