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604民初89号
原告:丹东锦江房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玉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现羁押于辽阳市第一监狱。
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锦江房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生、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锦江房屋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锦江房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交付绿云嘉园1号、8号、9号、13号楼及绿云馨园3号楼竣工资料(详见附表),并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及2008年分别将绿云馨园3号楼及绿云嘉园1号、8号、9号、13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建公司施工,被告**生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生工程款,但两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交付上述工程的竣工资料及协助原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被告**生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结算时,被告**生已经将原告所主张的施工档案材料交给了原告负责预算的***,但原告并未出具收据材料,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被告**生陈述属实,原告主张的档案材料已经交付给原告,建设工程款的结算习惯是先交付工程档案再结算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丹东市振安区绿云馨园小区及绿云嘉园小区的开发单位,被告**生挂靠被告二建公司于2006年承包了绿云馨园小区3号楼工程,于2008年承包了绿云嘉园小区1号、8号、9号、13号楼工程,前述工程已由被告**生组织人员施工完毕,于2010年前全部竣工。2013年原、被告签署的工程款拨付情况汇总表载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3份及补充协议、绿云馨园3号楼及绿云嘉园1、8、9、13号楼工程拨款情况汇总表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立卷后向建设单位移交。本案中,被告**生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原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被告**生理应将工程档案资料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二建公司出借其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共同交付施工档案材料及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生辩解的已将涉案工程施工档案资料全部交给原告负责预算的**全的意见,经本院询问,**全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生的该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生与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原告丹东锦江房屋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丹东市振安区绿云馨园小区3号楼及绿云嘉园小区1号、8号、9号、13号楼工程档案材料(详见附表,每栋楼均交付附表中的档案材料),并协助原告丹东锦江房屋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生及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