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6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第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第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3)辽0603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3)辽0603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3年3月10日至200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已经认定上诉人于1993年3月到被上诉人单位参加工作,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虽对于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短期合同,若长达十二年则不符合被上诉人建筑企业的惯例,但除了所谓的“惯例”之外,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同时,因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不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丹东市第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自1993年3月10日至200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3年3月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2019年7月11日,被告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女,身份证号码:21060219********,1993年3月参加工作。由于该职工个人原因始终没有参保,因而此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该院查询原告的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明细显示被告单位未曾为原告交纳过基本养老保险,且2005年起分别由丹东市纸盒厂、丹东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 原告曾因双方的劳动争议向丹东市振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丹东市振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4日作出振劳人仲字[2023]第4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认于2005年与丹东市纸盒厂建立劳动关系,丹东市纸盒厂亦给原告交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认定原告于2005年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现原告于2023年7月27日向该院递交起诉状主张权利,其仲裁时效已经届满,且被告已向该院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应当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另外,上诉人在一审陈述其于2005年与丹东市纸盒厂建立劳动关系,丹东市纸盒厂给上诉人交纳了基本养老保险,上诉人应当知晓2005年之前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至于各方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